论法律框架内的“绿色经济”繁荣之道——兼谈《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司法回应
前言:发展绿色经济是21 世纪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下也在孜孜不倦的探索绿色经济的新发展。《民法总则》的出台,确立了一项新的民法基本原则— “绿色原则”。本文首先指出了“绿色经济”与“绿色原则”的联系,接着从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出发,结合各地法院对“绿色原则”的司法回应,发掘了“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动向和问题。站在法律制定和法律适用的角度,着重探讨了“绿色”与“经济”的平衡之道,提出了如何在法律框架内,使得市场主体既能自由从事经济活动,又能将经济活动拨到绿色的轨道上来。最后,本文对“绿色原则”的落地提出了几点建议,望对民法典分则的制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绿色经济,绿色原则,节约资源,生态环境
一、 “绿色经济”与“绿色原则”的联系
“绿色经济”源自人类对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深刻思考,近年来已经成为讨论的焦点问题。绿色经济模式是使人类在生态、资源和环境系统的承受力、承载力许可的范围内维持经济系统的运行,既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也保证生态、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维持。[1]
2017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章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由此,“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被写入了民法典。
本文认为,在制度层面,“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被确立下来对于我国推动“绿色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和公民权利宣言,其基本理念以及资源归属、权利配置的制度安排和实施都将直接对环境资源产生重大影响。[2]“绿色原则”的出台无疑强制为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套上了紧箍咒,使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时不得不思索自己的行为会不会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为把经济活动拨到“绿色”的轨道来提供了制度保证上。但是也应该看到的是,“绿色原则”不仅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历经一波三折,而且现有的各种有关民法总则解读的论著中大多语焉不详,或少量谈及,内容上也有很大分歧。从当前民法典编纂各工作小组提出的分则草案来看,更是出现了“绿色原则”被“虚置”的端倪[3]。实践中,已有法院开始将“绿色原则”作为判断民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对人们的经济生活或多或少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是否妥当,值得探讨。
二、当前民事审判活动对“绿色原则”的回应
最高院认为绿色原则作为民法总则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应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遵循,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以及在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判断和选择,也应充分考量,用以指导审判。[4]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民法总则》第九条进行反向检索,目前已有三十二份裁判文书援引了“绿色原则”[5],涉及的案由较广,有买卖合同纠纷、相邻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业主撤销权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等。[6]这些案例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绿色原则”出台后司法机关看待民事主体经济活动态度的转变,基于文章结构体系的考虑,本节仅对司法实践的态度及由此产生的疑问稍作总结,妥当与否放在下节详述。
(一)能否对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进行限制?
“恢复原状”属于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也给当事人留了选择的余地。当事人可以选择恢复原状,也可以选择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如果恢复原状需要砍伐林木时,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换言之,当事人请求的“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要受到“绿色原则”的约束,不无疑问。
在“绿色原则”确立以前,司法机关多认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移除林木,恢复原状。本文试举两则高院案例,一是北京高院在郭家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郭某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承包经营,故其无权占有诉争土地并栽植树木等经济作物,经济合作社作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其移除树木、返还土地。[7]二是广西高院在黄天彪与黄于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认为,黄天彪在黄于奇的旱地上种植树木,已构成侵权,黄天彪应移除林木、返还土地。[8]
但是此种态度在“绿色原则”出台后发生了转变,一些法院对此请求持否定态度,转而认为当事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如在梁兔儿与石楼县林业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兔儿与石楼县灵泉镇宋家沟村委所签订了拍卖四荒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石楼县林业局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实施绿化工程,在原告承包的四荒地内栽树。石楼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认为被告实施的植树造林工程为国家在本区域内生态建设整体规划的一部分,也与原告承包治理四荒的目的一致,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法原则相悖,不宜再恢复原状,原告可在损失数额确认后另行起诉。[9]又如韩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腾空、撤离《合同书》所涉耕地的路边、沟边等边缘地护沟、护堤,将该区域恢复原状的诉请,信阳中院认为该诉请的本质是要求被告把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上所植树木移走或砍伐,但树木是一种特别的资源,且其砍伐需符合相关森林法规的规定,由专门机关负责管理,此诉求不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平、绿色原则相冲突,更无法律依据,故未予支持。[10]
此种态度的转变引出的一连串问题是,法院依据“绿色原则”限制当事人的选择责任承担方式的权利是否妥当?如果种植的树木给被侵权人造成了严重影响,如树木的生长可能导致被侵权人房屋倾覆时,原告能否要求恢复原状?如果种植的只是零星树木,能否要求恢复原状?又如,被侵权人能否自行采伐,然后就由此产生的费用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二)处理相邻关系时对绿色问题的考量
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其中并未提及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如果从“有利生产”与“方便生活”的角度处理相邻关系可能会破坏生态环境或浪费资源时,该如何取舍?
绿色原则出台后,法院在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开始考量处理结果是否违背绿色原则。[11]在陈志强、汤丽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广州中院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等邻居协商一致,擅自改动共用水管、电线街码和电表箱的位置,行为确实不妥,但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上述行为对其造成了妨碍或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改动水管所钻的洞确有危及大楼安全,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的规定,若再将改动的位置恢复原状有违节约资源的原则,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2]
此案反映出,广州中院虽援引了“绿色原则”,但前提是未造成妨碍和损害以及不会危及大楼安全,适用“绿色原则”的态度是小心谨慎的,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殊性看,这种前置式的谨慎是值得肯定的。
(三)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绿色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事由,其中包括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在自然资源开发及流传纠纷案件中,因自然资源开发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环境负外部性,使得资源开发利用、经济发展和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尤为突出,如果合同目的与保护生态环境相背离的情形,认可合同的效力,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因民法基本原则不是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实践中无法运用“绿色原则”否定合同效力。当然,有学者建议建立绿色原则的合同效力规则,修改《合同法》第52 条的规定,将合同无效的情形第( 四) 项表述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生态环境”,明确违反绿色原则、导致生态环境破坏后果的合同无效。[13]本文对此有不同看法,理由将在下文论述。
目前司法实践中否定此类合同效力一般都是借助其他法律条文将此类合同解释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继续履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十八条[14]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同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15]认为此类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其效力。[16]又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17]的规定,认为合同目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18]。
虽然实践中在否定合同效力时无法援引“绿色原则”,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有法院援引“绿色原则”并结合情势变更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大悟县新城镇金岭村村民委员会与尹汉钢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承包的水库被纳入饮用水源保护地,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水库被纳入饮用水源保护地,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不仅给当事人带来损失,也会给村民安全用水造成严重后果,故判令合同解除。[19]
由此反映出,“绿色原则”确立后是否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违反“绿色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环境资源条件的重大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四)对“绿色原则”的反向解释
“绿色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款禁止民事主体从事不利于节约资料、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活动。但是,反向思考,如果从事某种民事行为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司法机关应当鼓励还是强制呢?实践中有法院给出了答案。
上海静安法院审理的一起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中,原告购买了一辆特斯拉小轿车及一个停车位,并要求在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在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作出不同意决议的情况下,静安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特斯拉牌小汽车,使用的能源为电能,无废气排放,且不单纯依赖化石能源,较燃油车辆更为清洁环保。在原告同样需要使用机动车辆时,使用该汽车可减少对化石能源的消耗,且可利用波谷电能,有助于节约资源。而缺少充电桩这一设施,会对原告使用该汽车带来不便,从而降低原告使用该汽车的频率和里程,亦难以利用波谷电能。原告因此所减少使用的清洁能源,将会转移至燃油汽车上实现,由此带来的尾气排放,会增加生态环境的负担。因此,给原告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提供便利,会有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故认定原告有权在19号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相配套的充电桩。[20]
可见,如果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法院对此持鼓励的态度,若第三方对其进行干涉阻挠时,法院会通过强制力保障其从事该种民事活动的权利。可谓是对贯彻“绿色原则”的另一种回应。
(五)借助民法的类推适用加强对农作物的保护
类推适用,是指将现行立法中在构成要件或调整关系上最相类似的规则,适用于构成法律漏洞的系争事实。[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该条款确定了收回流转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时间问题,也体现出了尊重农业生产规律、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但是,如果收回的不是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在上面有农作物的情况下,应何时返还土地?
单县法院在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被告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虽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理应在土地上农作物成熟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被告,现涉案土地已被被告耕种上小麦,小麦尚未成熟,如果此时要求返还涉案土地,不利于节约资源,故法院根据小麦的收割时间及夏季耕种时间延长了土地返还的时间。[22]换言之,虽然双方之间非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但法院借助“绿色原则”类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延长了土地返还的时间。
三、 “绿色”与“经济”的平衡之道
“绿色经济”必然是一种自由且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绿色”体现出的是可持续发展,而“经济”在法律层面最重要的是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其中就包括了市场主体可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所预期。本文认为,在“绿色原则”出台后,要在民法框架中处理好“绿色”与“经济”的关系,既避免过分强调“绿色”矫枉过正,又要避免过分强调“经济”损害生态环境,应从以下路径着手。
(一)认识“绿色原则”的方法论价值定位
方法论,是关于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方法的理论,用于指导人们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从以大量占有、利用和浪费自然资源,进而破坏和牺牲自然环境为代价的传统经济发展模式到如今的既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也保证生态、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维持的绿色经济模式,便是人们对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方法论的转变。同样,“绿色原则”的确立,也体现了人们在认识、改造世界的方法论上的转变。故从方法论的意义上说,“绿色原则”传递的是一种价值导向,侧重的应当是鼓励而非强制,即鼓励人们以更“绿色”的方法去认识和改造世界。就如前文所述的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使用电能汽车比使用燃油汽车更为“绿色”,故静安法院对车位的使用进行了绿色解释,对业主使用电能汽车的行为予以鼓励和支持。
(二)严格遵循“先规则后原则”的法律适用顺序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民法根本准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但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具有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具体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逻辑构成,故不属于民法规范。如“绿色原则”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不同于民法规范兼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只有在民法规范对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缺乏规定时,才能发挥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功能。[23]
鉴于此,本文认为,“绿色原则”出台后,要在民法框架内平衡“绿色”与“经济”必须严格遵循先适用规则,在规则缺位的情况下再适用绿色原则的法律适用顺序。绿色原则不可越位于规则,因为规则在立法逻辑上本身就是原则的体现,如认为某规则违背了绿色原则,也应当通过修改法律使得规则符合绿色原则。如果放任原则越位于规则,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将得到扩张,经济活动的法律后果将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使得以保护市场经济为首要任务的民法沦为生态环境保护法,极大的限制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阻碍经济的发展。
前文提到的法院在植树场合限制当事人恢复原状的请求便有原则越位规则及矫枉过正之嫌。森林树木是种特殊资源,我国施行采伐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对此做了详细的规定,除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其余均需要有关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24]换言之,能否采伐、是否会破坏生态环境的决定权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法院直接以“绿色原则”代替林业主管部门判断是否可以采伐移除,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便是原则越位规则的体现。这种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判令侵权人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移除,如不能办理的,再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
又如有的法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也有原则越位规则之嫌。如袁巧丽与邓素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田林法院认为原告虽擅自改建道路(打水泥地板)以及相关设施,但鉴于该通道水泥地板、铁门还是可以使用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资源原则,故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25]本文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出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此时如果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恢复原状,在可以恢复原状且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浪费资源为由判决承租人赔偿损失。
(三)通过立法使“绿色原则”落地为“绿色规则”
如果仅仅确立了“绿色原则”,相应的“绿色规则”没有跟上,则遵循前述的法律适用顺序将成为空谈。本文在第二节中列举了目前援引“绿色原则”裁判的案件案由,可以看出的是案由多集中在物权法、合同法领域,这是因为物权法及合同法领域相应的“绿色规则”尚未建立,故司法机关只能援引“绿色原则”补缺,而援引中难免会出现尺度不一的状况。关于“绿色规则”的建立建议本文将在下节详述。
综上,本文认为“绿色原则”出台后,首先要认识“绿色原则”的方法论价值定位,侧重于鼓励人们以更“绿色”的方式从事民事活动,而不是强制。在正确看待“绿色原则”的价值定位的基础上,一方面司法机关要严格遵循先适用规则再适用原则的法律适用顺序,另一方面,立法机关要抓紧启动立法程序,将“绿色原则”落地为兼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绿色规则”,使得司法机关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援引,使当事人能合理预见后果,决定自己从事的经济互动,从而保障“绿色经济”的平稳运行。
四、关于“绿色规则”的几点建议
在严格遵循“先规则后原则”的法律适用顺序的基础上,应把握住民法典分则编纂的时机,抓紧制定“绿色规则”,以下是本文对制定“绿色规则”时的三点建议:
(一)区别对待“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
“绿色原则”中既提及了节约资源,又涉及了保护生态环境,两者的价值取向并不一样,故在制定规则对两者应区别对待,应侧重于保护生态环境,而不是节约资源。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就享有处分的权利,即便其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有浪费资源之嫌,也不应进行干涉。社会的发展就是必然会消耗资源,何谓“浪费资源”是难以界定的,亦难以明确的标准,民事主体的行为或多或少会有对利益的考量,如果以浪费资源限制经济活动,经济的发展将受到严重阻碍。又如民事主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到期后拆除装修物恢复原状,该行为虽然有可能会浪费资源,但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当事人对财产处分权的体现,不应建立规则进行限制。
(二)明确“损害生态环境”的标准是大前提
“绿色规则”的逻辑是,当民事行为损害生态环境时,产生具体的法律后果,故判断何种民事行为损害生态环境是第一步。人们每天从事的经济活动,都会损害生态坏境,小到吸烟都是在损害生态环境,但是这里面有个范围和幅度的问题,哪些行为属于损害生态环境?为了发展经济人们对损害生态环境的容忍程度是多少?这些都是在制定“绿色规则”时要具体考虑的,如果“绿色规则”只是笼统的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大前提仍然是浮动和不确定的,不同的司法机关在无具体的标准可以参照时,必然会转而进行主观解读,这对于民事主体放开手从事经济活动非常不利,有碍经济的发展。例如在前述有的法院认为移除树木属于损害生态环境,那么移除一颗树木是否损害生态环境?移除多少树木属于损害生态环境?又如在浙江润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莱芜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加强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审查。润洁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环境污染防治设备的公司,应较全面的了解掌握环保方面的相关信息,其在合同中关于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的约定,超出了山东省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在合同签订时存在较大过错。[26]换言之,莱芜中院认为“保护生态环境”是合同主体的先合同义务。其在判断是否损害生态环境时,参照了山东省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由此大前提成立,才得出了当事人具有过错的结论。当然,法律不可能绝对精确,极度精确会损害精确本身,但没有标准而任由司法机关裁量同样是大忌,因此,应尽可能的明确“损害生态环境”的范围和幅度。
(三)不必将“损害生态环境”列为合同无效事由
如前述,有学者建议将合同无效的情形表述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生态环境”,明确违反绿色原则、导致生态环境破坏后果的合同无效。本文认为无此必要,首先,《合同法》已明确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无效事由,而生态环境关系到的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甚至高于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生态环境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自然之理。其次,如果修改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生态环境”,将“破坏生态环境”排在社会公共利益之后,反而有降低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之嫌。故本文认为,实践中对破坏生态环境的合同直接运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定其效力即可,不必另立规则。
五、余论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活动准则,稍作变动都会对民事主体的经济活动产生巨大影响,“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首登舞台,必将对经济活动产生不小的影响。本文一方面研究了目前司法机关对“绿色原则”的实践情况,探讨了适用中存在的疑惑;另一方面,提出了“绿色原则”出台后,平衡“绿色”和“经济”的基本准则,并就此展开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绿色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绿色经济”作为风靡世界的经济形势,如何使“绿色原则”落地生根,如何令民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时不因“绿色”惶恐不安?等等,尚有很大的研究空间。
[1] 李图正:“中国发展绿色经济新探索的总体思路”,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年04期。
[2]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版,第147页。
[3] 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01期。
[4]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版,第150页。
[5] 检索截止2018年6月9日。
[6] 为便于下文阐述观点,本文在此处列举相关案例的案由。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高民申字第04755号民事裁定书。
[8]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1727号民事裁定书。
[9] 石楼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6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
[10]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
[11] 虽然在绿色原则出台前,法院也会考虑相邻关系的处理结果是否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但多是从公理的角度出发的,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1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8612号民事判决书。
[13] 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01期。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16]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8]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
[19] 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
[2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
[21]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0页。
[22] 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书。
[23]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3页。
[24] 《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25] 见田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9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
[26] 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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