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借款合同之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中的实务探讨
【内容提要】当今金融商业贷款体系逐渐成熟,贷款合同的加速到期条款成为了防控放贷风险的重要法律手段。然而,对于该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效力以及如何处理,在理论和实践中尚无统一认识。本文试从该条款本身在破产法上的效力出发,探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同角色时如何处理,力图寻找加速到期条款从民法至破产法嬗变以适应的解决之道,为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法理论与实践中的妥善处理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加速到期条款 破产债权 撤销权 抵销权 保证债权
在私法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居于核心地位,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合同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为了确认和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体现鼓励市场经济中自由交易的立法精神,通常认为条款是合法且有法律效力的。然而破产法相对于民法来说,是特别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是面向破产人的全体债权人公平公正地集体受偿的法律制度,并且破产程序非常强调时间的阶段性。那么就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而言,站在破产法的角度如何判断其效力呢。
一、金融借款合同之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法上的效力
为了有效、公平地保护全体债权人以及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对于民法一般规定的法律制度会有相应的嬗变,甚至是显著的区别,研究商业借款合同之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法上的效力,笔者认为需要解决以下若干问题。
(一)加速到期条款自合同法至破产法之嬗变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在某些时间或条件下提前偿还,并且何时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可由一方当事人决定。因此,加速到期条款在合同法理论上可视为附条件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也无虚假欺诈、一方利用优势地位胁迫、当事人恶意串通等因素,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违法、非法情形,再加之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加速到期”条款是银行为控制信贷风险惯常使用的重要法律手段,法院也曾裁判确认过此类合同条款约定的合法效力。因此,当加速条款的设定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则应认为此类条款是合法的,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其次,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而言,只有当债权已届清偿期才产生债务人应当偿还的义务,不过破产程序是一种广义的集体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宣告结束后将消灭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未到期债权不能纳入到破产程序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完全保障,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达到破产程序公平集体受偿的立法目的,便将未届满清偿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债权。有上述可知,破产法在认定债权成立、到期与否的标准与普通民法对债的加速效力认定是略有区别的。
(二)加速到期条款的分类甄别
由于实务中存在不同类型的加速到期条款,部分类型的加速到期条款违约事件衍生庞杂,仅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不敷的,在破产程序的大背景下极有可能悖于破产法公平概括受偿的立法理念,因此有必要对加速到期条款进行分类辨别。在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审核过程中,笔者汇集了五大类加速到期条款,前三类是约束借款人的,后两类是约束担保人的。
第一类是借款人违反借贷合同任一约定或者违反任何法定义务。
第二类是理论上称为交叉违约条款,借款人在其他债务关系中存在债务不履行行为,或减少其债权的行为,或债务人其他债务被宣告加速到期。1如债务人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低价、无偿转让财产,减免第三方债务,怠于行使债权或者其他权利,以及任一账户(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回笼账户等乙方监控账户)内资金出现异常波动,甲方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
第三类是借款人出现可能会影响贷款收回风险增大的重大事件。如债务人存在(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涉破产类事件,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涉重大法律纠纷事件。2
四是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虚假、错误情形的。
五是保证人存在(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涉破产类事件或减免第三方债务、停产歇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信用状况下降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能力的重大事件。
对于以上几类加速到期条款应当甄别认定。就第一类而言,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违反借贷合同的约定义务,危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贷款人当然有权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类“交叉违约条款”单从合同法的层面看,其突破了合同违约相对性事件的外延。债务人一方的责任承担相对更大,导致借款人就任一其他合同的违约行为或放弃、减少其债权的行为而丧失期待利益。加速到期条款本质上亦属于格式条款,可参照《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从维护公平的角度出发,该类条款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其次就破产法的层面来看,因交叉违约的情形发生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若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进行了主动或被动进行了清偿,实则会影响债务人的整体清偿能力或者其他债权人可获偿的比例,甚至导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无产可破”,当然倘若上述行为属于偏颇性清偿的,则可以依法被撤销;第三类因影响贷款回收风险的重大事件发生而触发的加速到期条款,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贷款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发生了合同项下约定的重大事件,且影响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第四类加速到期条款与第一类相似,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的约定,存在危害贷款人债权实现的瑕疵,债权人采取加速到期的补救措施,但又有所区别,在学理上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仅因从合同存在瑕疵而否定主合同的期待利益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加大了借款人的责任而使其处于承担过大风险的不利位置均需要打个问号,并且加速到期条款过于宽泛的使用才也是导致互保债务人资金链断裂,最终导致破产的原因之一,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现有或潜在的利益;第五类与第三类加速到期条款所设条件相类似,只是换成了保证人发生了影响保证能力的事件,但对于借款人来说,违约事件的外延被进一步扩张,面临着期待利益随时可能丧失的风险,可见加速到期条款会导致借款人利益被过度挤压。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限制此类“违约行为”,贷款人如果要宣布提前到期,应当有义务证明保证人出现了上述重大事件且对主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后,加速到期条款还涉及到停止发放、回收贷款的情况,可见提前宣布贷款到期的法律效果与解除合同之间存在微妙的关系。此时债务人基于贷款合同可获得的期限利益将因此丧失,并且贷款合同的借贷目的已不能实现,无法再继续履行,换言之该条款已实际上剥夺了借款人基于合同约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那么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是否等同于解除合同呢。
如上文所述,附有加速到期条款的借贷合同可理解为附条件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加速到期条款实则是以一定事实(所附条件)的发生为条件成就,属于肯定条件、解除条件,可见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原权利或原义务即行解除,当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时,借贷合同实际已解除。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因此,当银行向借款人书面送达“提前收贷告知书”,借贷合同自书面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即解除。
(三)何为破产债权
第三应明确的是破产程序中可申报债权的概念,即何为破产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另外,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因此,破产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依法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申报或者依法不必申报,并以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的债权。因此,当借贷合同的加速到期条款本身合法有效且不触犯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除可能因为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另有约定制约加速到期条款的宣布而被否定,或可能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丧失以外,原则上借贷之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可以加速到期并依法成立。
二、 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程序中的若干实务问题处理
我国破产法第六章的债权申报与第十章第二节的分配清偿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具有影响整个破产程序的重要意义。最终分配日之前,债权额均有可能随情况变化而变动,即便债权申报与变价分配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两者间一直存在着动态的牵连变化,非静态隔离的两个阶段。因此,相对于债权人而言,进入破产程序的是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加速到期条款宣布发生阶段不同,相应的处理方式也会有不同的变化,影响债权数额和性质的认定。
(一)破产人为债务人(借款人)
在债权申报阶段,不论不同类型加速到期条款效力认定的问题,单从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来看,破产法赋予了破产受理时银行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现实求偿权。以破产受理日为中心点,加速到期债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受理日之前已宣布提前到期但债务人还未清偿或者未全部清偿的,第二类则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部分金融机构在得知债务人或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才宣布提前到期,而不是在债务人可能出现破产情形或申请破产时就宣布到期。就后者而言,实践中的处理意见较为统一,无论是根据上述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还是依据申报人提供提前宣布到期的告知书,应当就该到期债权作为破产债权接收登记并进行后续审查。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较大争议的是破产受理日之前债务人已主动或被动向银行部分或者全部清偿借款。已清偿的部分并不属于债权申报阶段的破产债权,而是涉及到可否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抵销权等认识迥异的争议问题。
第一,关于银行在宣布提前到期之后,单方划扣借款人账户的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抵销权的范畴。关于破产抵销权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破产法第四十条给出了答案,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因此,破产抵销权的适用时间点是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权利内容是破产受理日前互负债务。可见,银行在破产受理日之前就已经划扣并得到清偿的行为并不属于破产抵销权,而应考虑普通民法上的抵销权。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两类抵销权,第一类是双方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是同种类、同品质的法定抵销权;第二类则是约定抵销权,假设金融机构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可以单方划扣借款人在该行账户内贷款本金和利息,那么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进行合意抵销。若银行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上述形成权,那么应当符合法定抵销权的构成要件,银行与借款人必须互负同种类债务才可能主张抵销权。那么,银行是否系借款人的债务人,当储户把钱存入银行,银行会不会因此成为储户的债务人?笔者认为可从债的定义去判断,民法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3,基于存款人可以向银行请求返还特定的存款,应认为存款人对银行是享有债权的。贷款和存款毫无疑问都属于金钱类债权债务,但法定抵销权系债的互不清偿,只有存款期限届满或者存款人要求返还存款且银行拒绝兑付时,银行负有清偿义务却不给付,才可视为抵销行为。否则,银行划扣借款人非保证金账户并不能视为行使抵销权,应认定为借款人对贷款的被动清偿。
第二,当银行在借款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主动或被动清偿的行为是否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在理论界,有学者把上述法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称为破产欺诈。4形象的表明了该法条是为防止债务人恶意作出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所设的撤销权。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作出了限制,然而银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宣布到期之后应视为已到期的债权,债务人的偿还行为只能是对提前到期债权的清偿,而不是对未到期债权的清偿行为,故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并不适用于借款人清偿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权。
最后有必要阐明的是,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后划扣借款人账户或者借款人清偿的是否可以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是否会落入到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申请前六个月的“危险期”内所规制的个别清偿行为。个别清偿在美国破产法典中称为“偏颇性清偿”(PREFERRENTIAL PAYMENT),破产程序中注重债务人财产应当在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破产人对其中任意一个债权人有益的任何处分财产的行为必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财产权益。5 美国破产法典第547条通过设立对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撤销权,为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破产托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在临界期内实施的转让行为,使转让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团,可撤销的转让行为是指任何直接的或间接的,绝对的或有条件的,自愿的或非自愿的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包括担保利益的保留和对衡平法上的救济权利的放弃。6事实上,也正好反映出我国破产法对债权人个体和债权人集体的利益保护何者更为优先的理念问题。破产法保护的核心之一就是债权人的全体利益,而非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个体利益。因此,可从破产法的理念分情况处理上述的行为,如果是银行提前宣布到期之后主动划扣借款人账户,属于债务人的被动清偿。虽不存在破产人积极向个别债权人清偿而导致其他债权人权益直接受损的情况,但间接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衡平利益,亦侵害了偏颇性清偿所保护的法益;反之,如果是银行宣布到期之后,在借款人已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前提下,借款人主动向贷款银行清偿,此时偏颇性清偿的行为主体乃债务人,若上述情形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完全符合我国破产法个别清偿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管理人可就上述行为引用破产撤销权。
(二)破产人为保证人
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理论界通常称其为“保证债权”、“担保债权”,就其性质而言,是或然性的债权,所谓或然性债权是指在发生上不确定的债权,即债权产生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债务人承担的仅是一种债务的可能性,需待条件或时间成熟,债务人才可成为现实负债人。7那么,破产债权除了现实性债权以外,是否包括或然性债权。
1、担保债权的申报与确认问题
由于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具体的定义破产债权,根据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就如何判断担保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认定。其一,破产法第六章虽名为债权申报,实则应称为债权申报和债权审核,故实务中一般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形式审查,其次是实质审查,也就是当申报债权可以纳入到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所确认的债权范围,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时,则就可以视为破产债权,至于经过实质审核后债权数额和性质是否发生变化,待债权确认时再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破产问题规定》第55条第一款第10项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另外,对于尚未发生诉讼或破产程序前已发生诉讼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宜作为临时破产债权处理。8
其次从破产法原理来讲,对于将来求偿权申报的保证债权是否应当属于已到期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在逻辑上是交相呼应的,正因为存在后两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时享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所以前条规定破产受理时未到期的视为已到期。换言之,无论债权到期与否,在受理破产申请这个特殊的阶段,统一把债权合拢为破产债权,以便于集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防止有“漏网”的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我国破产法中实体法的规定甚少,就债权申报审核方面来看,需要依赖民法来形成标尺,因而亦可从合同法原理来分析上述问题。若保证人破产时主债务尚未到期,如仅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无区别地将未到期的任何债权视为到期,则会出现一个主从合同的债权不统一的尬尴局面。对于借款人来说主合同正常履行,不存在债权到期须立即清偿的情形,而保证人却面临的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到期债权。由于保证合同是依赖于主债务合同的债权债务存在而存在的,保证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则是一种预期可能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主合同未形成到期债权之时,保证人却基于从合同形成的到期债权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导致主从合同是本末倒置,相互矛盾,由此可见,盲目的依据四十六条是欠妥当的;其次,破产实务处理时,往往需要考虑到申报人与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冲突以及分配阶段普遍清偿率较低可能会引起债权人间的矛盾激化;再次,如果主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运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债权人可从主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处获得部分或者全部的债权清偿,同时又可能从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取得一部分分配额,上述几项合计的数额具备超过实际享有债权额的可能性;最后就本质问题而言,关键在于破产法追求的是形式公平还是实质公平。纵观整部法律,可以发现程序性的规定是远超过实体性规定的,也就是通过重重程序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真正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公平,那么自然也就离不开民法原理。因此宜把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务理解为主债务更为合理,而不包括依赖于主合同的未到期保证债务。
因此,担保债权会因加速到期宣布与否、宣布时间不同而影响其数额和性质的认定,应当分情况区别对待。
2、宣布加速到期对申报债权的影响
如果破产人为连带保证人,银行在法院在受理时或受理日之前已宣布提前到期,且不考虑该行为是否存在瑕疵,应认定其为破产债权。我国《破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明确的赋予了银行债权人向保证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权利。银行要宣布加速到期,应当向借款人发出提前收贷的告知书,并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应提供相应的书面告知材料。
第二类是银行在受理日之后最后分配日前宣布加速到期,乍看之下此类情形几乎不可能发生。然而在破产实务中,当保证人破产时,借款人和其他保证人不一定失去偿还能力,基于各种经济和报批程序繁琐等因素的考虑,银行往往不会在破产受理之前宣布到期,而是持观望态度或者因为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未及时宣布提前到期。如前文所述,在此类情形下直接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是欠考虑的,那么在破产受理日之后才形成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呢?以下分两类情形分述。
第一种情况是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银行宣布加速到期并申报,此时主借贷债权已到期。保证合同所指向的主债权债务既已形成,那么就与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形成了有机的统一,如无瑕疵可以直接作为确认债权处理。
第二种情形是在债权申报期满后银行宣布加速到期并申报。《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倘若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一些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能申报债权,从而不能够参与破产程序,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受偿的理念,因此,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补充申报债权实质上属于破产债权,指破产受理之时就已经享有的债权,而受理日之后才宣布到期的债权并是否属于上述债权的范围?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在意义就体现在此类情形中,虽直接把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均视为到期欠妥,不过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该法条的立法理念其实在于更好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财产权益,由于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债权人就会丧失其本享有的保证权益。因此,可将上述情形视同为因客观因素未能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当银行债权人提供宣布提前到期的相关材料时,管理人应接受、登记并审查。
3、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不同处理
银行宣布贷款加速到期后,一般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本质上,债权人对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债权是附有前提条件的。9即经审判或者仲裁后,债务人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可见该债权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破产分配并进行公告时,借款人未经强制执行且履行不能,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的,此时应视为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有效成立,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借款人经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生效条件成就,此时的债权为有效确定的债权,提存的分配额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4、分配清偿阶段的处理
进入分配清偿阶段以后,债权人向保证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可分为两种情况区别处理。第一类,破产企业提供的是一般保证,银行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管理人可预留银行债权人对应的可获清偿部分破产财产,若主债务人能够偿还的,应先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如果已获得足额清偿的,应将提留的破产财产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如不足额的,那么可向一般保证人的管理人要求分配相应的份额。
如果破产企业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亦宜提留保证人的一部分破产财产,银行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其债权数额以就全部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可获清偿额为限。银行向保证人要求清偿,则以预留财产清偿相应债务;如果主债务人运营良好,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且银行享有的全部债权已获得了满足,则应将从保证人处预留的破产财产再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三)债务人、保证人均为破产人
当借款人与保证人在相近的时间内相继破产,银行宣布加速到期后的权利可以参照前文的规则。具体而言,如果是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同时破产,由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即将消灭,故无后续追偿权可主张。因此,债权人除可以全额向借款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外,亦可向保证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只不过就该部分债权数额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予以预先提留,在借款人的破产财产先予以清偿后,不足部分再将一般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
如果是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同时破产,债权人可以均向借款人的管理人和保证人的管理人申报全额债权。通常而言,就破产案件清偿率来讲,债权人就其全部债权分别在各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并不会导致债权人最终获得的合计清偿额大于其实际享有的债权额。如果债权人最终获得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债权总额,超过部分管理人应将该债权额追回并按比例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三、结语
在破产程序当中,银行业普遍采取加速到期条款的做法防控风险和保障债权权益,但该条款所涉及的破产法律问题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尚未达成统一共识。鉴于实践中此类条款普遍存在且牵涉多方权益,为贯彻破产法集体概括受偿的理念以及妥善解决债权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冲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亟需深入探讨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在理论和实践中形成合力,也望笔者浅薄的斟酌能对破产实务有所助力。
1李红润:《论国内银团贷款协议中的交叉违约条款》,《税务与经济》,2011年第2期。
2转引自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3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页。
4王卫国等编著:《破产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4页。
5李飞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77页。
6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7页。
7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8页。
8奚晓明:《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第23-40页。
9宋全胜:《连带责任与保证制度在破产法中的嬗变》,载《破产法论坛》,第六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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