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诈骗的刑法规制
【内容提要】诉讼诈骗是随着法治的逐渐完善而冒出的“司法之伤”,是法治国家的一个黑暗面。这种企图利用诉讼的手段“合法”敛财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司法秩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遗憾的是,立法层面对诉讼诈骗的刑事责任追究机制是欠缺的,学界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也尚未有统一的定论。就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嫌诉讼诈骗的,有的法院按诈骗罪处理,有的法院按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但绝大多数的法院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是根据情节的轻重,予以民事制裁。在处理诉讼诈骗案件上,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大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旨在通过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提出增设诉讼诈骗罪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诉讼诈骗 行为定性 刑法规制 立法构想
一、诉讼诈骗概述
(一)诉讼诈骗的概念界定
法律是门严谨的学科,我们在研究任何一个法律问题之前,通常先要从它的概念着手。本文所要研究的“诉讼诈骗”算不上是正式的法典用语,目前国内外的刑法理论界及司法界对其概念众说纷纭,还没有约定俗成的稳定含义。有学者认为,可从广义、狭义两角度对诉讼诈骗进行定义。广义上的诉讼诈骗指行为人欺骗法院,以达到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目的;狭义的诉讼诈骗则专指以被害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得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行为人取得胜诉的判决,造成被害人的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的结果。[1]也有学者认为,诉讼诈骗是一种主观上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对法院通过虚假的证据予以欺瞒,使之作出误判,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免除自己数额较大的债务。[2]
就客观情况来看,诉讼诈骗并不限于财产纠纷,对于当事人在婚姻纠纷、继承纠纷等非财产型纠纷的诉讼中,也会存在提供虚假的证据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及裁定书等情形。但实践中的诉讼诈骗多发于财产纠纷领域,非财产型诉讼诈骗不具有普遍性,“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立法者只能将多发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化处理。”[3]鉴于此,笔者试图对诉讼诈骗作出以下的概念界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等方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
(二)诉讼诈骗的司法现状
近几年,我国的司法领域,诉讼诈骗案件呈现出逐年增多的势态。这一严重干扰审判活动、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公信力的“毒瘤”,其行为表现形式多样:有的行为人采用各种各样的手段,伪造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亦或是不存在的证明,例如借条、收条、担保书等;有的利用被害人或者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人的隐私,威逼、胁迫被害人以书面的形式,证明其与行为人之间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也有的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失误,以被害人已实际履行完毕了的债权凭证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再次要求被害人履行。[4]
笔者认为,诉讼诈骗之所以有愈演愈烈之势,是有一定原因的,主要可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社会诚信意识的缺失、道德素养的下降,是导致诉讼诈骗频发的根本原因,是滋生诉讼诈骗的一大温床;第二,目前我国对诉讼诈骗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也即法律上的漏洞成为了诉讼诈骗高发的重要因素之一;第三,司法的被动性助长了实施诉讼诈骗的行为人愿意冒着低成本的法律风险获取高额利益的野心,且“民事调解优先”的理念致使不少法官过度注重结案数,容易忽视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更易使得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针对诉讼诈骗处罚的规定,我国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还未作出相关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24日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及一些地方的规范性指导意见中,对诉讼诈骗涉嫌犯罪的,该如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作出了笼统的说明。因此,即使诉讼诈骗行为最终被揭穿,行为人的如意算盘被识破,其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不确定的。有的法院按照诈骗罪处理,也有的法院持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态度,还有的法院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是根据情节的轻重,予以民事上的处罚(即训诫、罚款或拘留)。立法上的缺失,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既容易放纵犯罪,也可能侵犯人权,造成了司法的不严肃性。此外,行为人视诉讼为“儿戏”,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势必也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更有甚至,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千方百计拉拢、腐蚀审判人员,引发司法腐败。有鉴于此,我国的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当尽快明确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
二、诉讼诈骗行为定性的争议
(一)日本关于诉讼诈骗行为定性之争
在日本的刑事立法中,并未有诉讼诈骗罪这一罪名,日本刑法理论对于诉讼诈骗行为定性之争主要是围绕“诉讼诈骗是否应以诈骗罪论处”而展开。从其相关判例中可知,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的观点几乎已达成共识,但仍有人对此提出了一系列的疑问,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教授指出的两个疑点:一是,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形式真实主义作为大前提的,即使法院认识到了当事人的主张是虚假的,也必须受到诉讼制度的拘束作出一定的判决。这种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提出虚假主张的行为,能否视作诈骗罪中“欺骗他人”的行为,是存在疑问的。二是,作为败诉方的被害人,在明知法院作出误判的同时,是出于内心的不情愿而不得已服从,并向作为胜诉方的行为人交付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那么,这可否视为诈骗罪结构模式中的“财产处分”?尤其是当被害人并未任意提供财物,而是由法院强制执行时,能否说是由被害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5]针对团藤重光教授提出的这两个疑虑,日本学界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大阵营。
“否定说”的观点很明确,即法院不能被骗。民事诉讼制度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因此,行为人利用民事诉讼制度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说是一种欺诈行为。民事诉讼中,法官判案讲的是证据,在证据规则的作用下,法官依据行为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依优势证据规则作出的判决是合法的,通常人们也认为这样的判决是公正的,也就不存在法院被欺骗的问题。同时,被害人也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被害人对于行为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做出的虚假陈述、提供的虚假证据,内心是十分清楚的,且也有着正确的认识。但是因为法院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被害人或者基于法律的威慑力而自动履行判决,亦或是在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下而不得已履行判决,再或者是被强制执行。总之,都不是被害人自己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去主动履行判决的行为,这是被强制交付而不是自愿交付。[6]显然,“否定说”并非是将法院视为被骗人,而是将被害人视为被骗人,认为被害人的主观上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因而实施诉讼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诈骗罪,对这样的诈骗行为,或者可通过设置新的罪名来解决。
而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法院完全可能受欺骗。如牧野英一博士针对团藤重光教授提出的两个疑问一一作了解答。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牧野英一博士认为,法官因受到法律的审判规则的约束,其根据原告的欺骗性诉讼,也必须在其权力范围内作判决,这与诈骗罪行为模式中,被骗人受到欺骗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具有同价值。就第二个问题,牧野英一提出,虽然败诉方(被害人)没有陷入认识上的错误,但其必须服从判决,从这点上进行考虑,与陷入错误认识并无任何的区别。另外,法院强制执行被害人的财物是为发生了财物的占有转移,其行为是合法的,也应当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同等看待。[7]日本的曾根威彦教授、小野清一郎教授同样持肯定的观点。
如今日本学界的普遍观点是将法院视为诉讼诈骗的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认为法院具有使被告将财物交付给原告的法律上的权限。因此,财产处分人并不是败诉方(被害人),而是受欺骗的法院或法官(被骗人)。
(二)国内刑法理论关于诉讼诈骗行为定性的分歧及评述
学术是在争辩中发展的。国内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在理论上争议颇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即“无罪说”、“手段行为定性说”、“诈骗罪说”、“敲诈勒索罪说”、“抢劫罪间接正犯说”。
持“无罪说”观点的学者,一般均不否认诉讼诈骗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从应然的角度讲,确实应对其予以处罚;但从实然的角度讲,因找不到合适的刑法条款加以规制,只能按无罪处理。大部分持“无罪说”的学者都是在批驳“诈骗罪说”的过程中,为自己的观点找出站得住脚的理由,其所持的理由同以上日本学界的“否定说”无异。在笔者看来,“无罪说”的观点显然过于教条化,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把握,仅仅停留在法条字面含义的表层,值得商榷。“无罪说”以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为标靶,一方面否认了“三角诈骗”的存在,只将诈骗罪的范围限定在了二者间的诈骗;另一方面,因诉讼诈骗侵犯双重客体而否认其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也难以直面特殊诈骗(如金融诈骗)曾经以诈骗罪论处的诘问。可见,“无罪说”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如不对诉讼诈骗予以犯罪论化处理,则既有悖于社会的法感情,也不符合社会防卫的目的。
“手段行为定罪说”也有称作“不同行为不同罪名说”,该观点主要是认为应根据不同的行为以确定不同的罪名,其法律依据是上文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答复》。笔者并不认同“手段行为定罪说”的观点,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以局部的“手段行为”来评价整个诉讼诈骗行为的不合理性是显然的,这完全是割裂了诉讼诈骗行为的完整性及连续性,违背了司法客观全面评价的原则,还会导致罚不当罪的不均衡后果,有损刑法的正义性。
“诈骗罪说”是目前国内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司法实践中也逐渐趋向于诉讼诈骗以诈骗罪论处,如学界的张明楷教授和马克昌教授均持此观点。在德日三角诈骗理论的支撑下,该说认为,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类型之一,其骗财的间接性并不能掩盖其诈骗的本质特征。行为人欺骗的直接对象是法院,最终所造成的结果是损害他人的财产权益,这符合诈骗罪以“骗”的手法取得财物的基本特征。笔者认为,就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缺位的情况下,“诈骗罪说”是合理的,具体理由下文将会详细阐述。
持“敲诈勒索罪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讲,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是在受到蒙蔽的情况下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的,但诉讼诈骗中的被害人内心是十分清楚的,其交付财物并非出于“自愿”,更不存在受欺骗一说。更何况,行为人利用虚构的事实所直接欺骗的对象是法院而非被害人,其只是利用了法院疏于审查的漏洞,获取了对自己有利的错误判决。然而,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却不是在于获取法院的财物,而是要借助法院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向其交付财物,而不是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由此可见,诉讼诈骗应当视为敲诈勒索罪的一种特殊的方式方法。[8]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说”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甚至是站不住脚的。不管是行为人本身的行为,还是法院的裁判行为、强制执行行为,均不存在威胁或要挟一说。该说显然是将法院具有强制执行公民财产的合法权力,当成一种威胁、要挟的非法行为,这是不恰当的。被害人“被迫”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与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威胁或要挟而“被迫”交付财物的实质,是截然不同的。
还有极个别学者从间接正犯的角度出发,提出“抢劫罪间接正犯说”。[9]该说视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为抢劫罪暴力手段中的一种,是非常荒谬的。根据中外学者对间接正犯中工具行为范围的研究成果,其中包括“利用他人的正当职务或者业务行为”(也有统称为“利用他人合法的行为”)。如利用医生的手术行为使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行为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而利用法院的审判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行为人能否构成间接正犯?答案是否定的。“利用他人合法的行为”应当是一种排除犯罪性的违法阻却事由,而不能以我们日常的思维逻辑进行理解。[10] 法院的裁判行为从表面上看完全是合法行为,不可能成为排除犯罪性的违法阻却事由,当然更不可能被行为人当作间接正犯中的工具使用。
三、诉讼诈骗应独立成罪之论证
(一)诉讼诈骗具有普通诈骗罪的共性
根据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通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模式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以上五部分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可见,传统刑法理论下,诈骗只能是发生在二者间,即诈骗行为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且被害人与被骗人、财产处分人也是同一人。不可否认,通常的诈骗行为确实只发生在二者间(行为人与被害人)。然而,当行为人与财产的获得者不具有一致性时,行为人仍可构成诈骗罪。因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而不是关注由谁获取利益。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且对被害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不论最终是由谁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均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
现在需要着重讨论的是,被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具有同一性时的情况,即上文提到过的“三角诈骗”。该理论产自于日本,三角诈骗较之于二者间的诈骗,是一种特殊的诈骗形态,其也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首先,从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角度看,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对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刑法之所以设立诈骗罪,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不受侵犯,同时对侵犯公私财产权的行为人予以刑事制裁。发生在二者间诈骗的场合,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了行为人或第三人,致使其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同样,发生在三者间诈骗的场合,即便被害人未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同时也未“自愿”处分自己的财物,而是由具有处分权限或处分地位的被骗人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了行为人或第三人,但最终的结果也是使得被害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两者造成的结果相同。其次,“基于他人的意思瑕疵而非法取得财产”才是诈骗罪的核心与关键问题。所以,诈骗罪所关心的是具有处分权限或处分地位的人基于瑕疵的意思表示而处分财产的事实,而不是要探究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真实意思究竟为何。基于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欺骗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并由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自愿”处分的,是为诈骗;行为人直接欺骗财物的持有人或管理人,从而间接获取被害人财物的,也是诈骗。[11]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通常是将诉讼诈骗视为典型的三角诈骗类型之一。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三角诈骗也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且诉讼诈骗与债权凭证诈骗一样,均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类型之一。可见,诉讼诈骗同其他特殊诈骗罪一样,也具有普通诈骗罪的共性。
(二)诉讼诈骗应独立成罪之充分论证
就其行为特征来看,诉讼诈骗属于对诉讼程序(公权)的恶意利用,其较之于普通诈骗罪而言,是一种特殊的诈骗形态。然而,诉讼诈骗与我国刑法立法中已有的特殊诈骗罪类似,也有着普通诈骗罪所不能涵盖的特性。同样,立法中已有的特殊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与诉讼诈骗之间具有普通诈骗的共性,但这些罪名也无法涵盖诉讼诈骗的特性。因此,这些特殊诈骗罪也无法有效规制诉讼诈骗行为。下文将从诉讼诈骗所侵犯的客体、诉讼诈骗被害人的认识状态及诉讼诈骗行为实施的主体等角度出发,阐述诉讼诈骗自身具有的特性。
一是诉讼诈骗侵犯的直接客体具有双重性,既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造成了破坏,又对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而普通诈骗罪只单单侵犯了后者。二是诉讼诈骗中被害人的认识状态一般都是清醒的。普通诈骗(二者间诈骗)中,被害人也即被骗人(财产处分人),此时被害人因受行为人的欺骗而在认识上产生了瑕疵,进而“甘愿”处分财产。即使是在一般的三角诈骗中,被害人也往往处于不知情的状态。而在诉讼诈骗中,被害人往往具有清醒的认识,只是在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情况下,必须承担败诉的风险,基于法律的权威性及强制力而“被迫”接受裁判。当然,被害人的认识状态对诈骗罪的认定不具有实质的影响。只要受骗人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就不影响诈骗行为的成立,这一点上诉讼诈骗与普通诈骗是一致的。三是关于诉讼诈骗的行为主体,除了自然人能构成之外,单位也可以构成。普通诈骗罪是典型的自然人犯罪,这一点毋庸置疑。而在所有的金融诈骗罪中,除了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三种犯罪不能由单位构成外,其他几种金融诈骗罪,法律明确规定都可以由单位构成。此外,合同诈骗罪也可以由单位构成。那么,实施诉讼诈骗行为的主体,除了可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外,单位是否也可以构成?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的规定,单位同自然人一样,也是诉讼主体之一。所以,我们不能擅自排除单位成为诉讼诈骗主体的可能性。
可见,诉讼诈骗自身的特性也是十分明显的,许多反对诉讼诈骗以诈骗罪论处的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正是考虑到了诉讼诈骗自身诸多的特性,才会对诉讼诈骗以诈骗罪论处疑虑重重。在笔者看来,在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缺失的情况下,以诈骗罪对诉讼诈骗进行定罪,是最能反映出该行为的本质,但也是无奈之下所做的选择。尤其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诈骗罪存有根深蒂固的理解,如果立法或司法不尽快作出明确的规定,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意见必将永远无法达成一致,这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树立。从长远来看,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独立的诉讼诈骗罪,有助于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化解学界对诉讼诈骗行为定性之争,避免当前司法实践操作上的混乱。
(三)单设诉讼诈骗罪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就单设诉讼诈骗罪的必要性而言,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其危害性绝对不亚于普通诈骗行为。因此,只有对之予以明确的刑事处罚,才能有效遏制该类犯罪的蔓延。近几年召开的全国两会期间,不断有代表提议刑法应对诉讼诈骗这一严重危害社会的“毒瘤”作出积极回应。有的人大代表建议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诉讼诈骗行为统一以诈骗罪论处,也有的人大代表建议增设“诉讼诈骗罪”。我们知道,刑法具有谦抑性和补充性,若将社会中所有的行为都纳入其调整的范围,势必会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不适当的干预。而增设诉讼诈骗罪是刑法理性的选择,并不会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更不会限制任何正当诉权的行使。刑法的谦抑性体现了刑法的宽容性,即表明刑罚应是作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关系时的“最后救济手段”。民事的强制措施中,具有威慑力的也仅有罚款和拘留,其必定无助于达到惩罚的目的,也无助于防止诉讼诈骗的再次发生。这样的制裁手段,相对于实施诉讼诈骗所能攫取的利益而言,简直是微不足道。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通过权衡得与失、利与弊,必将促使诉讼诈骗在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中无限生根蔓延。如若不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行为人只会抱着侥幸的心理,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冒着相对较小的法律风险,更加肆无忌惮地实施。因此,针对诉讼诈骗行为,单纯靠道德或者非刑罚手段进行制裁显然是苍白无力的,必须发挥刑法的手段以惩之。
此外,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在规定了普通诈骗罪之外,再单独设置特殊诈骗罪(如金融诈骗罪),早已有立法先例可循。立法固有的滞后性,使得刑法条文的规定往往难以预测到未来可能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当一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具有不断蔓延的趋势之时,刑法就有必要根据现实的状况及时作出回应,以期顺应社会的发展。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虚开普通发票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罪名,都是在中国社会急剧转型的现实环境下,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顺应经济基础的发展所作出的演变之一。正因为人是社会中的人,法是社会中的法,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及复杂性,相应决定了法律的废、立、改,都应立足于客观实际,才具有法律的生命力。诉讼诈骗客观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且行为人主观上视法院为实行犯罪的场所,视法官为达成犯罪目的的“帮凶”,这种行为严重阻碍了我国法治社会的进程,公然挑战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增设诉讼诈骗罪是大势所趋,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也是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刑法理性的选择。
四、增设诉讼诈骗罪的立法构想
(一)诉讼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第一,诉讼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究竟诉讼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是财产所有权,还是正常的审判秩序?笔者认为应当是前者。有些人从诉讼诈骗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的侵害是必然的,但最终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财产是或然的角度出发,提出诉讼诈骗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笔者不以为然。纵然,目前通说一般认为之所以将特殊诈骗行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而单独设罪,是为了侧重保护财产法益之外的法益,如金融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则是次要客体。如高铭暄教授就持这种观点,其认为金融诈骗的危害性是传统的财产诈骗行为所无法比拟的,从全局看,金融诈骗对金融秩序的冲击与破坏的严重后果,要远远大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但笔者坚持认为,金融诈骗也好,诉讼诈骗也罢,其最最本质的属性应当是“侵财性”,公私财产所有权才是诈骗类犯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仅仅因刑法单设罪名而颠倒其客体主次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第二,诉讼诈骗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等方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行为人通过一定的途径获取被害人的签名,然后伪造借条,捏造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借贷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再如行为人对被害人已经偿还的债务事实进行隐瞒,持尚未销毁的借条向法院起诉,再次要求被害人偿还借款。需要强调的是,被害人遭受财产的损失与行为人实施诉讼诈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从表面上看,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法院的裁判行为所致,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因”应当是指犯罪行为或危害行为,而法院的裁判行为是合法行为,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因”。至始至终,法院作为公正的裁判者,基于证据的盖然性标准,因受表面证供的欺骗,才会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作出错误的裁判。
第三,诉讼诈骗罪的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获取他人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第四,诉讼诈骗罪并不单单是自然人犯罪,其主体还包括单位。这是由诉讼主体的多样性本身所决定的。单位实施诉讼诈骗行为已成事实,而且比个人诈骗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有些单位为了逃避债务,提起虚假的诉讼,将单位的财产进行恶意的转移,其涉及的金额一般要远远大于自然人所实施的诉讼诈骗。因此,单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与地位,决定了单位也应当成为诉讼诈骗罪的主体。
(二)诉讼诈骗罪的法条设计
因诉讼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致使在诉讼诈骗罪的法条设置上也形成了不同的说法。有人主张将其设置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12]也有主张将该罪名设置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13]这两种观点对诉讼诈骗罪的量刑建议,均参考了诈骗罪的量刑幅度。
笔者试图以较重情节、严重情节及特别严重情节,将诉讼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分为三档,不再单纯以数额作为诉讼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是将犯罪的情节和数额两者综合起来。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等方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第一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五、结语
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有赖于司法权威的实现,而司法权威的实现有赖于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对各种违法违规、损害法律尊严、挑战法律权威、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的司法活动。诉讼诈骗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有悖于社会正义的标准,而且使得法院沦为居心不良之人攫取他人财产的犯罪场所,不仅仅动摇了司法的权威,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但我国刑法目前对诉讼诈骗行为缺乏明确的规制,法律上的漏洞成为诉讼诈骗高发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缺乏惩治力度,行为人的投机心理更加膨胀。因此有必要将诉讼诈骗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并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诉讼诈骗罪,以期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彻底解决实践中操作不一的现状。
[1]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各论》,成文堂2001年第3版,第151页。
[2]参见于改之、周玉华:《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及相关问题探究——从诈骗罪之行为结构的考察出发》,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3]高铭暄、陈冉:《论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刑事法治问题》,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4]参见柳忠卫、石磊:《诉讼欺诈行为研究——以刑法为视角的分析》,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5期。
[5]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创文社1990年第3版,第614页。
[6]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上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7]参见[日]牧野英一:《刑法各论》(下卷),有斐阁1951年版,第678页。
[8]参见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载《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4版。
[9]参见李翔、黄京平:《论诉讼诈骗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6期。
[10]参见陈兴良:《间接正犯:以中国的立法与司法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
[11]参见于改之、周玉华:《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及相关问题探究——从诈骗罪之行为结构的考察出发》,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12]参见杨飞:《诉讼欺诈的阻却与规制问题探析》,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13]参见郑泽善:《以诈骗罪追究恶意诉讼行为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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