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近些年来,在国际金融环境总体不够稳定的大形势下,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出现融资难的情况,而供应链金融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模式和产业增值方式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本文是以我国供应链融资理论研究基础和实践操作的现状为出发点,用举例辨析的手法来体现供应链金融运用中实际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如何更好的规避风险。通过发现存在的问题,比较各种解决方式,并分析利弊,从中得出更好地解决法律问题的手段和规避风险的方式,以期我国中小企业可以放心大胆的融资,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关键词】供应链金融 融资模式 权利质押 动产担保制度
在目前我国货币紧缩的大背景下,供应链金融是解决企业融资难的有效途径。国外对供应链金融的研究比较系统和具体,而我国对于这项课题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实践先于理论的基础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然而对于现今全球化经济形势的狂潮,如何有效保障我国企业的资金链稳定,特别是避免中小企业在采用各种融资手段进行融资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风险以及有效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是目前急需我们思索的,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即对于供应链金融概念理解、剖析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分析融资的法律风险以及提出解决完善的建议,通过借鉴前人学者的研究成果,结合实践中常见的例子分层分类的对于供应链金融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对于供应链问题的法律研究,对于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建立持久稳定的供应链链金融体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 供应链金融概述
首先,我们理解的供应链是指一个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的集成网链。在全球化经济不断壮大发展的情况下,金融与供应链的结合也就应运而生。众所周知,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近些年经济形势不容乐观的情况下,资金很难到位,这严重阻碍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解决融资难问题,迫在眉睫。然而供应链金融这条全新的路径的铺设,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机遇。
如何正确理解供应链金融是掌控这个机遇的关键之一,从供应链金融的产生背景来看,首先是分工模式与制造模式的变化,信息化的潮流势不可挡,多个企业之间分工合作,信息共享是普遍的现象,从而衍生出大规模定制的生产模式。而庞大的资金流如何运转管理,进而出现供应链管理的兴起,进而供应链服务于金融。
供应链金融是一个比较新的研究领域,对于它的基本认识本文接下来从三个层次来阐述。
1.1 供应链金融概念
供应链金融首先是由贸易融资演变而来的,根据我国学者雷蕾和史金召的研究结果显示关于这一相关理论最先涉及到的是外国学者Berger(2004)提出的中小企业融资的完整框架,其中还阐述了“政府政策-金融结构-贷款技术”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新思路,首次将供应链融资视为重要的技术手段之一。[1]随后一批外国学者开始深入研究,学者Michael Lamoureux(2008)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供应链金融的概念做了重新定义,他认为“供应链金融是在以核心企业为主导的企业生态圈中,对资金的可得性和成本进行系统优化的过程。”[2]
那么对于供应链金融本身的含义又该如何理解呢?通常来说,供应链金融是针对一个产业供应链,服务于其中一个或上下游企业的多个企业的金融产品,它可以使得上下游的配套企业围绕供应链核心企业运作,从而促进“产一供一销”这一资金链条的稳固和流转畅顺,并通过金融资本与实业经济协作的方式,构筑了金融机构、企业和商品供应链互利共存、持续发展、良性互动的产业生态。
在我国,金融机构通常指银行,而需要银行提供融资服务的对象大多也是中小企业,因此我国学者于宏新就表示供应链金融就是面向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3]
1.2 供应链金融的主要融资模式
供应链金融联系着一个庞大的金融产业生态系统,它拥有多个参与对象,大致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第二部分是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第三部分是物流公司、仓储公司、物权担保登记机构、保险公司等,最后是监管机构。这些对象分别对应的是资金的需求主体、资金的供给主体、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支持机构以及监管机构。而由于多个对象之间的相对复杂的业务关系,自然而然形成了多个融资模式,对于具体的融资模式我国学者严广乐就提出了现金流缺口这个概念,现金流缺口是由由三个部分组成:应收账款周期、应付账款周期和产品生产及存货周期。这三个分别衍生出应收类,预付类和存货类三种融资模式。[4]
我们先来看应收账款模式,应收账款融资是指以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向金融机构办理融资的行为。这种模式主要为了帮助上游债权企业融资,下游债务企业则起到了一个反担保的作用,有效地降低了银行在其中的风险。
接下来是预付款模式,它的表现形式是卖方企业承诺回购的前提下,融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卖方企业在委托的仓储监管方所指定的仓库开具的仓单为质押条件,而其提货权归属于银行。
最后是融通仓模式企业以存货作为质押向金融机构办理融资业务的行为。这种新型融资模式引进了第三方物流,不但降低了成本还提高了供应链的运作效率。
1.3国内供应链金融的发展状况
在我国,供应链金融是一种金融创新业务,起步晚于国外多数地区。与其他融资方式不同,供应链金融在我国是以实践方式开始探索的。学者徐淑芳何杨露梅在研究评述中就指出,从2000年开始我国就有商业银行开始推行类似于供应链金融的融资服务。[5]然而即使理论研究晚于国外,我国的供应链金融和国外的相比也有着自己的特点,首先是金融主导机构,我国主要是商业银行,而国外则是独立于银行的金融管理公司,目前我国也在尝试建立一些相对独立的金融公司来提高服务质量。
回过头纵观供应链金融的发展历程,从一开始国内各家银行出于业务拓展和竞争的需要逐步开展供应链金融方面的业务,到现在供应链金融已成为各商业银行和企业拓展发展空间和增强竞争力的一个重要领域。不难看出,这十多年来供应链金融作为一个令人期待金融服务创新业务有效缓解了众多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而目前显露出的一些问题,如法律途径的闭塞、信用体系的缺失、风险的扩大则是发展路上必经阶段,让我们一起展望供应链金融在未来创新发展。
2 供应链金融涉及的法律问题
供应链金融作为一个新兴的金融服务,是由多个环节组成的庞大体系。而法律是这个体系中的重要元素,它赋予了各主体之间明确的行为准则,正如学者陈广良所描述的“法律促进了供应链高效、健康且充满生机的良性循环。”[6]
2.1 有关权利质押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讨论
现今在我国银行推广的融资服务常见的有三种,分别是应收类、预付类和存货类,接下来我们通过分析应收类和预付类这两种融资模式的具体例子来揭示供应链中金融与法律密不可分的关系。
2.1.1 法律解读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原部件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电子产品的加工制造企业,乙公司产品的电子组件都是由甲公司生产的,两家公司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甲公司通常采购原材都是通过现货现款的方式,而其销售自己的产品所得的货款的回收期则有半年之多,随着甲公司自身的生产规模扩大,流动资金的不足严重阻碍了公司的发展。甲公司于是通过乙公司开出的应收账款单据向丙银行申请贷款,乙公司则在整个过程中承诺付款,之后甲顺利拿到资金,维持了企业的正常运作。
这种融资方式属于典型的应收类融资模式,企业与企业,企业与银行之间的行为都受到了法律的规范。首先看甲和乙之间的法律关系,甲与乙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两者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才可以促成交易,避免纠纷,这就要求双方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则来订立合同,从而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交易的合法性。随后,甲公司为了获得资金,通过向银行出质应收账款来取得资金,而这一行为的关键在于如何进行合法的质押贷款,毕竟如果没有合适的法律解释来保证甲公司出质行为的规范,银行与企业之间的信任是很难建立的,最后也谈不上合作了。对此,我国《物权法》就有明确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有了行为规范也就节约了时间,提高了融资效率。另一方面,甲公司也因为乙公司的担保还款的行为降低了自身还款的压力,银行同时也降低了自身的风险,这些无疑是法律因素带来的巨大影响。即便是出质登记这一个程序性行为,也属于法律问题的范畴,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对于登记行为就有明确规定。
2.1.2 法律解读预付账款质押融资
下面我们来讨论下预付类,还是先举个例子:甲公司是一个从事有关棉花加工的企业,乙公司则是其原材料供应商,两者之间的交易模式是现货现款结算。几年后,由于企业转型和生产扩建的需要,甲公司的流动资金出现了缺口,无法提供预付款,导致了运营陷入了停滞,此时丙银行提出了预付款融资方案,在乙公司承诺回购的产品的前提下,甲以乙在丙银行指定的戊公司(物流企业)的仓库的既定仓单为质押额度提供贷款,而丙银行控制其未来收货权。戊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提供担保并对货物进行监管。
从上述例子我们可以看出,整个融资过程的进行伴随着各种法律问题,这个例子里除了甲乙当事人和丙银行之外,还加入了第四方戊公司,这其中就包含了仓储的问题,明确各方在仓储过程中应当履行何种义务,享有何种权利是十分重要的,其中所包含的法律问题在《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的规范中已有详细的阐述。另一方面,戊公司需要依据《物权法》中有关第三方担保的条款对货物进行担保,显然担保行为的合法化有效地降低了融资的风险。对丙银行来说,未来收货权的取得是十分重要的,而依据《物权法》中有关仓单转让的规则和《合同法》中对于仓储合同的具体规定,丙银行可以享有收货权,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未来货物归属权的纠纷。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仓单的流通也需要通过法律去规范,另外包括仓单的内容、登记都需要法律的指引。法律通过明确多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将整个供应链串联起来,从而实现企业融资的目的。
2.2 法律在银行授信中的体现
作为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银行在供应链中一直扮演着“救世主”的重要角色,而作为融资企业的“救世主”,也需要法律的辅助。银行授信通常包括授信前调查与信用分析、授信审查、授信审批、放款审核和授信后管理这几个阶段,而这些环节的具体操作都是需要法律规范作为参考的。而在这些环节中,授信的调查和审查无疑是工作重点,这将决定企业和银行的合作是否可以顺利进行。以存货融资为例,审查的内容包括质押存货清单、货物估价报告、保险单以及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以上材料都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保证质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银行才可以放心地做出放款的决定。
另一方面,在有担保的情况下,银行还要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进行审查。另外,第三方和和核心企业的资信评估也是必不可少的,银行往往以《公司法》为基础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对于企业的主体资格、组织形式、产权结构进行调查评判。
2.3 有关票据给付结算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讨论
随着供应链金融的蓬勃发展,除了资金融通外,银行还推出了其他的中间业务,胡跃飞、黄少卿就在统计中指出“金融机构还提供财务管理咨询、现金管理、应收账款清收、结算、资信调查等中间业务产品。随着供应链金融的发展,目前还不断有新的产品被开发出来。”[7]这些产品的问世,推动了供应链的蓬勃发展,这些新兴业务也包含着许多的法律问题,同时良好的法律环境可以保持票据在市场上的流通性和便捷性,。
2.3.1 法律解读供应链中的票据质押
在常见的融资模式里,票据质押贷款是企业较常采用的贷款方式。相比较于原本的不动产抵押贷款和传统的动产质押贷款,票据质押可以更便捷、快速地满足融资企业的融资需求。但是票据行为的技术性是极强的,这就需要法律法规来进一步规范。以银行汇票为例,融资企业通过质押银行承兑汇票来获得贷款,那么该如何设立汇票质权,是否和普通质物设立质权一样呢?对此,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融资企业与银行订立质押融资合同,完成汇票的交付,质权的设立就完成了。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是问题是,在银行汇票的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情况下,银行可以提前兑现汇票吗?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我们可以知道答案是肯定的。
2.4 法律在信用保险中的体现
供应链金融中的保险业务是比较新的一个项目。对于银行来说,保险可以大大降低供应链中产生的风险,可以更放心地为企业提供资金,就这点来说,企业购买贸易信用保险是必要的。以应收类融资模式为例,供应商从保险公司购买信用保险,再将受益权转让给银行,如果发生保单约定的风险致使生产商无力偿还,则银行可以根据《保险法》中权利人的请求赔偿权的规定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公司的加入给原有的供应链体系带来了活力,而法律支配着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法律的保障是金融市场持续发展的有力支撑。
3 供应链金融领域的法律风险分析
在我国,供应链金融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一方面降低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门槛,一方面增强了银行的盈利能力,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然而一个良好额供应链金融生态环境是保障信贷权利人的关键,对此我国学者段伟常、胡挺就表示“供应链金融生态环境中最重要的是法律环境,而法律环境的核心功能存于如何提供对信贷人权利的良好保护从法律”。[8]
现实中企业在融资中会遭遇多种多样的法律风险,通过分析这些风险形成的原因可以帮助企业更好地规避风险,从而找到解决之道。
3.1 动产担保制度薄弱
我们知道质押贷款是融资企业常用的一种融资手段,动产质押或是权利质押两者都与动产担保制度紧密相连,在我国,《担保法》是规范这些行为的准则,《物权法》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担保物和目标权利的归属和行使。然而,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尽量做到适应目前复杂的金融交易,但是难免会有许多难以顾及到的方面。下面本文就对具体的不足进行阐述。
3.1.1 有关未来财产的法律制度的不足体现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有关未来财产可以作为担保物,这也就意味着我国法律并不允许融资企业利用“未来财产”进行融资,这某种程度上是抹杀了一些中小企业融资的期望,现实中,融资企业要进行生产急需资金,然而手头并没有现货可以抵押或者质押,这时候唯一只有采购的合同,往往银行此时为了利益就会签发提货单,这时就是一种赌博,融资企业的信誉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如果“未来财产”是可以衡量的,那么银行实践就不需要冒着如此大的风险。假设有一套完备的法律规定直接定义未来财产,而不是将其生搬硬套到担保物的领域,就可以让融资企业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让银行更放心的提供资金。
另一方面就是对于合同的审查,现实中银行为了业务的快捷,这环节会相对形式化,这会带来很大的隐患,例如两个公司之间进行虚假交易骗取银行授信,或者直接伪造采购合同的来行骗,而银行完全处于单方面的信息闭塞状态下,后果可想而知。究其根本是没有法律去约束这一类的融资行为,人们更愿意相信这是“担保物的融资”。
3.1.2 有关价值量浮动财产的法律制度不足体现
上文提到未来财产的法律规定空白,另一个与其近似的“担保物”就是价值量浮动财产,最新的《物权法》有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9]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价值量浮动财产的空白,也就是说,实践中融资企业在进行融资时若是采用上诉法条中提到的物品向银行申请资金,就可以参照浮动抵押制度来规范。
但是这就可以应付融资过程中的各种情况了吗?显然不是的。我们可以举个例子,有个急需资金的企业,没有上面法条中列举的担保物,想通过浮动抵押来获得资金,银行也接受了申请,之后由于授信额度产生分歧,这种情况下一定试用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吗?我们无法给出肯定的答案,只能结合实际情况,去估量商家提供的所谓“担保物”的价值。这样操作留下了另一个隐患:若之后企业是因为还不上债,银行追债,此时企业手中的所谓“担保物”是非质物还是质物?如何去确定?银行在其中的风险可想而知,这些都是由于银行没有完善的监管制度支持,导致其处于信息极度不平衡的状态。
综合上述的分析,可以得知浮动抵押客体范围划分的不够明确,有关价值量浮动财产的内容规定不够全面,没有分类等等这些不足是降低企业融资可能性的罪魁祸首之一。
3.1.3 有关无担保登记方面的法律制度不足体现
随着银行和企业之间融资业务往来的频繁增加,一些原本不被重视的程序性环节和细节操作反而成了融资过程中最大的风险之一。不论是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或者是浮动抵押在实际操作中都会面临一个问题,如何公示?
现实中银行面对形形色色的所谓“担保产品”,银行根本无法保证其稳定性,没有稳定性又怎么去放心地提供资金,那么最后遭罪的还是融资企业。正如段伟常、胡挺所说:“抵押财产的不稳定性,易导致担保债权的不稳定。”[10]
举个例子:甲公司将产品抵押给银行,获得资金后又将产品卖给乙公司,这其中甲和银行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之后甲未还贷,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吗?我们不妨假设乙公司是善意的,那么银行就是冤大头,有苦难言。其实银行只要要求去合法登记,那么甲公司是很难“暗度陈仓”的。现实中为了交易的便捷,银行往往会忽视登记的重要性,一旦出现融资企业失信,那么后果不堪设想。产生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就是我国的担保登记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表面上银行享有优先权是主动的一方,但实际上只是在一副空架子上面看戏,一不小心就会摔下来。这其中也有工商登记部门的责任,现实中登记部门是不会随意配合银行的查询的,这从根本上造成了银行信息来源的有限性。换个角度说,就算有优先权制度的规定,银行和企业仍旧要花大把时间在诉讼和调取证据上,在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情况下有可能还没有结果。总之,没有制度保证,没有主管的配合,其中隐藏的风险只会越来越大。
除了抵押,质押的登记也是一个很让人头疼的环节,虽然法律有规定内容,但是一个没有涵盖具体标准化内容和正规格式的登记规定就只是空谈,操作没有的可行性,银行也就无法顺利的确认权利。不仅如此,在涉及质权的生效要件的确定,登记的优先关系如何明确,还有债权的实现途径等方面我们都无法找到标准合理的解释。
3.2 融资中权利质押领域的实践阻力较大
企业通过权利质押来融资是供应链金融中相当重要的一种融资途径。相对来说,国外由于拥有但三方的金融管理机构,对于需要监管的货物有充分的保障措施,因而不需要银行太过于在意这一方面的影响。法律上规定的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大致有汇票、支票、本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以及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等。看似分门别类有许多,但就出质方式来说没有明显的区别,我们下面就以其中一种来说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仓单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凭证,在存货融资中它就是质押贷款和提货的凭证,在国外他是可以流通的,方式是与票据相同,通过背书的形式来转让。在我国,我们找不到法律来规范仓单的流通,仓单不能及时转让就不利于质权人及时变现,其他的权利凭证也是如此,这无疑造成了融资的障碍。实践中企业和银行只是按照市场的需求操作,所以会出现极大的风险,所以并不是所有银行都会做这项业务,也不是所有企业都可以通过这条路径融资。
另一个方面,权利凭证下的货物是没有保证的,我国只有第三方的仓储企业,他不可能全程帮助银行来监管货物,更不可能准确地做到对货物价值的评估,这就造成货物在实践中贬值毁损的情况时有发生,银行只能自己花大量人力物力去监管,监管结果还是无法确定的,对于这样吃力不讨好的事情显然谁都不情愿。现实中我们很难做到权利质押在一个标准化的流程下进行,也没有对权利凭证内容的统一规范,这些法律缺陷都使得企业和银行很难“互利共赢”。
3.3 融资过程中的信用体系不完善
供应链金融中的信用体系是十分重要的,它就相当于建筑物的脊梁,支撑着整个金融体系。这其中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核心企业的信用基础,对此于宏新就阐述过:“由于供应链融资的信用基础是基于供应链整体管理程度和核心企业的管理与信用实力,因此随着融资工具向上下游延伸,风险也会相应扩散。”[11]
现实中我们也可以感受到企业信用在供应链金融中的重要性,比如一些金融大事故,金融大灾难都是由于核心企业的信用基础垮了,导致整条资金链的断裂。另外的一些中小企业本身承受风险的能力就有限,信用危机时有发生。
那么什么是造成这些现象的主要原因呢?本文认为有四点因素:第一点是企业的自身资金管理和综合管理能力不强。当一个企业没有强大的管理能力,不能自如的应对金融市场的各种变化,自然就会抵挡不住来自供应链的风险了。第二点是银行方面,银行作为主要的融资机构,频繁的业务往来需要快捷方便的服务流程,但是谁能保证没有内部没有作弊和操作失误呢?对于质物和物流的评估过程,谁又能保证质押对象的价值不会发生大的变动呢?所以银行的风险在与操作的规范性和客观公正性。第三点是物流企业商品监管的风险,仓储公司与银行两者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了一方决策的失误。第四点是供应链金融企业之间信息不畅通,互相缺乏信任。以上四点造成了融资过程中信用体系的崩塌,是实践中常见的难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来完善信用体系是当务之急。
3.4 我国金融保险制度规范不够全面
在供应链金融中加入保险机制在我国是比较新颖的,虽然我国有些银行已经开始推行这方面的业务了,但是总的来说,不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这方面的保险制度是很不成熟的。
供应链金融中风险长存,保险是一个有效降低风险的行为,然而我国保险业却没有推出对于应对融资风险的服务产品,这显然与我国法律上规定的空白有着密切的关系。融资企业可以投保信用保险或者保证保险,这两者在《保险法》上也有提及,但也仅仅限于提及,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系统,保险机构在操作细节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些也直接限制了开办保险业务的范围。
另一方面,由于法律上的缺失,在保险过程中,保险手续的胡乱操作,导致投保企业的风险不降反增。我们可以看见的是,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约束,权利义务就会严重失衡。
4 对于完善我国在供应链金融领域的法律制度的建议
解决供应链金融中的法律问题,避免一些可以控制的风险事故,是构建一个和谐的供应链体系的必要举措。对此我认为应该从多个方面去入手,本文就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首先,要完善动产质押、抵押方面的法律制度,要对未来财产、价值量浮动财产以及权利凭证的定义做一个补充说明,避免实践中不必要额麻烦,增强融资实用性。
其次,要完善抵押、质押融资过程中的登记制度,争取让登记内容、登记格式都有一个标准,以便银行企业的规范操作。
再次,要完善金融保险制度规范,对于针对融资企业的新型保险产品构建一个系统的法律体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且规定与之相应的处罚措施。
最后,对于质押物的监管和估价在法律上制定一个标准,在产生纠纷时,对于取证环节增加一些解释,解决类似于融资过程中证据以电子数据出现的可行性问题。
以上只是针对供应链金融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在法律上的解决途径,还有一些问题和风险则需要企业和银行的共同努力。相信随着体系的完善,供应链金融一定有着更为宽广的发展前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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