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理赔过程中定损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数据显示,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2.5亿辆,我国已经快步进入汽车社会。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快速增长,之后产生的车损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车辆损失价值常常发生争议。导致诉讼拖延,各地司法实践不一致等一系列问题。针对这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就目前机动车辆理赔过程中定损法律问题作浅析。
【关键词】机动车 理赔 定损
一、机动车辆理赔定损的法律纠纷类型
(一)被保险人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径行维修或评估
2009年6月29日原告(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9月29 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和案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案外人车辆无损。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处报案。2009年10月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7000元人民币。事故车辆根据评估价格进行了修理。而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时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辩称,根据合同双方签订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关条款: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能修复的应当尽量修复。但是,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其未参与事故车辆的评估过程,原告违反了上述保险条款、要求按照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理赔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肯定了合同的效力,认可了条款规定,认为原告违反约定自行将车辆定损后维修,而今已经修复以无法另行评估,故应按被告同意赔付的金额(18000元)予以理赔,判决驳回原告按照评估结论理赔的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这种类型的案例在实务中具体表现为:在保险公司定损之前,被保险人径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或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即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鉴定评估,并按照评估的价格进行维修,后保险公司拒绝按维修单据进行赔付。实务中,该种纠纷又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如案例一中反映的案情即是此种情况,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定损或拒赔而导致投保人自行维修或评估;有的案件中被保险人径直将车辆委托 4S 店维修,维修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此时保险公司无法对修复车辆进行定损,因此拒赔。特别是在双车事故中,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情况下,案外人车辆已经修复、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案外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已经无法对已修复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二)被保险人认为定损金额偏低而自行委托评估或维修
2010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期限 1 年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月,被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车底漏油事故,立即向被告处报案,被告出具估损报告:更换部分零件(油底壳),损失合计4000元。而原告对此金额不予认可,未在定损单上签字,遂自行委托辽宁详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鉴定。车物财产评估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45320元,相比较被告公司出具的定损而言,其追加了整个机动车的损失,评估费2260元。对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的费用和维修损失费,被告在 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说明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结果和出具的定损单上所确定的项目和金额(总计4000元)一致,对于多出的损失项目、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于是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金额45,320元)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时,注意到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中条款规定“机动车辆估损表”修车协议第四条“需经承保公司同意认可签字后,方可追加修理项目。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追加部分”,法院认为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基于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双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这种类型的案例在实务中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初次定损后由于对定损结果(包括定损金额和维修方式等)有异议而拒绝对定损单进行确认,嗣后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又委托其他机构评估(一般情况下前后两次的定损结论还相差很大),被保险人按照最终评估结果进行维修,或直接到专业4S店进行维修,产生超出定损金额的维修费。通常保险公司认为,这种情形下被保险人追加定损,评估未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被保险人则认为,已有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再次启动评估程序并无必要。双方对于维修项目、维修金额以及是否准许重新申请鉴定各执一词。
二、案件的焦点和争议
(一)关于定损权的争议
1、保险人定损说保险公司认为,必须由其决定车辆定损,包括选定评估机构和确定保险金额。首先,有法律上的依据。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标的事故估损有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出险后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核定事故、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定损”。另外,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车辆定损做了程序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其次,合同上的依据。实务中,各大保险公司直接借鉴上述交强险的条款作为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定损条款之一,认为被保险人没有经过和保险人协商一致便自行选择估损机构定损或者追加定损,违反了合同规定,他们有理由拒赔或减赔。
2、双方协商说
被保险人则认为,首先,虽然法律对定损权的归属没有直接明确规定,但根据协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修理车辆应当与保险人“会同协商”,因此,协商确定是保险定损的首要原则。其次,该条款并未约定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可以自行定损。被保险人是车辆的使用者、占用人,被保险人最有权力知道应当如何进行维修。他们在定损过程中没有徇私,一方面,案件发生后,在公安部门交警的主持下,事故当事人协商到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定损,他们选择的第三方定损机构也是合法成立的估损机构,其做出的定损报告有一定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既不到现场查勘,也不出具定损单,违反了及时定损的义务,所以被保险人此时具有了核定权,自行委托评估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评估结论的争议
两个评估机构作出不同评估结果时,法院怎么认定,采取哪个结论作为定损依据?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原告在举证时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而保险则拿出自己理赔部提供的核定损失报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具体在保险诉讼中,对于证明责任应该综合考虑《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分配。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中,通常原被告举证时都会在庭上拿出各方的评估报告。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关于受损车辆的损失价格,本文两个案例中出现了三种结论,其一是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维修项目清单,二是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三是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实,定损虽然涉及到维修、制造等多方面的技术,但毕竟是人工定损模式,存在很多人为因素,从主观上影响了公正性。三种结论,确实让法院无所适从。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是根据定损报告对受损车辆进行赔付,但纠纷中通常存在相互矛盾的定损金额,使原被告双方彼此不认可。
1、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的证明力
保险公司通常把自己定损员出具的核定结论作为理赔依据。但是此定损单往往和专业维修厂的维修方式有差别。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毕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定的相应资质,加之车辆维修具有较高专业性,且不同品牌的车辆有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免除其对原告车辆超出定损范围的合理维修费用的赔偿。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经过保监会的批准,有些保险公司根本不具备对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主体资格,只是营利性质的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保险业务只能作为车辆的承保单位,而没有相应的资格对损失进行最终核定。因此其所出具的定损单等,可以作为原告车辆修理的预算性参考,但作为理赔的依据需要综合考虑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这也说明被保险人在对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不认可时,可以拒绝并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来定损。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内部定损提出异议,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认定。比如本文案例一中保险公司故意延迟定损,此时出具的定损单作为定案依据需要做进一步考量。
2、维修费用发票及清单的证明力
实务中,被保险人通常认为车辆维修发票是理赔依据。案例二中,双方的争歧就在于维修的方式,是更换部分零件还是更还整个发动机。修理厂经营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利润,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有时会通过各种手段增加维修费用和项目。而且,维修标准与车辆恢复原状的目的也存在一定差异,修理厂在选择维修项目更换或修复上有差别,有时还会考虑在车辆各细节处尽善尽美,其修理的价格不具有价格评估的证明力和公信力,故也并非必然赔偿项目。
3、物损评估中心的估损结论的证明力
实务中,交通部门会主持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进行评估。一些法院据此采纳此结论作为判案依据。但是物损评估中心的鉴定评估结论仅仅是判定交通事故双方责任认定的依据,其结论直接作为保险合同下的赔偿依据有待商榷。需要结合其具体内容,综合双方的意见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经审查发现,该定损结论被其他优势证据推番,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结论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客观,法院不应当采信该证据的效力。
三、理赔定损的法律问题
(一)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1、被保险人出险后的通知义务和协助检验义务
对于保险理赔中的定损,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对被保险人出险通知义务做出了规定,这是个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义务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务中一般认定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项通知义务的主要目的是让保险人在出险时能立即展开对保险事故的性质、责任、损失程度等情况的调查,不致因调查的迟延而丧失证据,影响责任的确定。
2、被保险人的协商权
协商确定原则,一般情况下,是指当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就维修费用、方式、项目协商一致后,被保险人可以到保险人推荐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被保险人无需支付维修费,由保险公司于维修单位直接进行结算;如果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可以自行选择维修单位,被保险人支付维修费后,在保险人同意的额度之内将维修发票交给保险人予以报销。
(二)保险人权利和义务
1、保险人及时定损的义务
如果保险双方约定保险人作为定损方,保险人应该及时参与定损,在出险后开对保险事故的性质、责任、损失程度等情况的调查,并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法修改之前,保险人的这项义务的规定仅仅限于含义模糊的“及时”、 “迅速”。
2、保险人重新核定权
目前车辆维修所涉各环节的修理厂,鉴定、评估机构也确实存在良莠不齐的现象。部分修理厂为获得超过维修费的高额经济利益,与鉴定、评估机构恶意串通,通过增加维修项目和维修费,致使评估金额明显畸高。因此,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与修理厂、鉴定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配合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应对其提供的发票等实施严格审查,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均享有重新申请鉴定权。
(三)保险评估机构的性质与类型
1、保险公估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对保险公估机构定义为: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公估机构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首先,立法对其法律地位和参与程序的规定尚不完善。目前,我国《保险法》对公估机构角色的定义很模糊和态度不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这意味着从事公估业务的机构可以非常广泛。为什么我国目前市场上存在三类评估机构就可见一斑。其次,公估机构作为第三方中介机构的独立地位没有确立。保监会颁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只承认了公估人的合法地位,仍然没有肯定其作为保险法中介机构的主体资格。从保险法定损程序上,公估机构仍然只是受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委托参与,没有主动权,这也导致公估机构的独立地位名存实亡,造成公估机构是依附保险公司而运行的假象。这也导致其作出的报告的公正性遭到委托人的质疑。如何保证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的公正性,我国法律还没有于此相适应的配套法律加以规制和完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般通过考量公估机构作出评估价格的依据是否材料翔实全面、实事求是,来判断公估价格是否公平客观合理。缺乏一个统一的操作标准,使得实务中争议很大。
2、保险公司的理赔部
保险公司理赔机构,在实务操作中,接到出险通知后,由其具有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保险定损员对汽车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以获取资料,认定责任,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填写估损单,并确定事故车的维修方式和金额。从目前定损机构的市场贡献来看,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参与定损占主要部分,远远超过了一般公估公司的定损业务。原因有:首先,出于利益的考虑,大型保险公司在与公估公司合作的态度上趋于保守,不愿意把理赔估损这一蛋糕分割给外人。他们自己作为定损机构来核定损失,减少或者不愿意委托公估机构,这很大程度上限制公估公司业务的发展。其次,除了利润因素,一定程度上还因为保险公司对公估公司的不信任。实务中,如果公估公司给出的评估价格高于保险人的预期,保险公司也不认可。
3、物损评估中心
物损评估中心属于第三方评估机构,但是其设立又不同于保险公估公司。如上海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组建在 1998 年,是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可以委托价格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曾有国家计委对浙江省物价局关于“事故车辆定损”是否属于“价格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事故车辆定损工作是对事故受损车辆现时价格、修理费用等的估算评定,是价格评估、价格鉴定工作。这就给本质上属于价格认证中心参与事故车辆定损工作一个合法的理由。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评估中心的评估价格受政府调控,物损评估中心对整个公估市场的定损标准有一定的指引用实务中,上海法院一般认为物损评估中心做出的评估具有终局性,也是考虑其作为官方性质的机构作出的价格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公估公司做出理赔金额存在异议时,申请再委托物损评估中心或由法院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重新核定。
四、立法建议和制度完善
(一)机动车保险定损操作细则亟待立法完善
1、进一步明确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双方协商原则可以解读为最大诚信原则。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诚信原则,对涉及车辆理赔特别是车辆维修条款充分协商,确保被保险人对一些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完全知情和充分理解。保险当事人应该本着最大诚信原则,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及时去查勘现场,参与损失核定;被保险人有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最重要的是,对于损失的确定在合同订立时便双方协商确定一个第三方公估机构去评估鉴定,事故发生后公估公司参与定损,不但消弭了纠纷,而且这种操作也是一个成熟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
2、完善公估机制
从立法上明确保险公估公司的地位,发挥公估机构客观公正的市场作用。现《保险法》第五章节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立法有必要将保险评估机构或公估人也包括进来。并且,将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保险评估机构的选择性、授权性条款规定修改为强制性条款。公估机构不再由保险公司委托,而是作为一个必不可少的角色参与到事故鉴定中来,避免当事人与公估公司有利益牵扯,破坏结果公正。保险公估市场应当遵循“手表定律”: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一个独立的公估公司,出险后由公估公司定损,并依此作作为理赔的依据。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保险业的大一统的经营模式终究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这一观点为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一条可资借鉴的思路,保险公司应当集中精力进行展业服务,举全局之力树立起诚信的口碑立,摆脱现在 “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负面形象。建立公估机构鉴定机制,应加强对公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笔者建议,保监会应当建立公估机构名册并在年底进行更新,设置对公估机构年审制度。公估机构应将本年度内所承接的评估业务办理情况(特别是反馈到当事人对评估结论的异议也要披露)进行披露并同时在保监会在官网上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订约时,可以根据公估机构名册和评估机构的业务水平,自由协商后确定定损的评估机构,并记录在保险合同中。另外,我们应该推动行业自律和
社会监督机制的建立,加强对外对公估机构在执业执照、法律责任、操作流程等方面的监督,增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修养。
(二)推行车险合同附加险,提高订约的规范透明
随着我国高档车越来越多,被保险人对车辆维修保养越来越重视,都愿意到专业4S店维修。然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仅仅是经济补偿义务,对于事故车辆的修理以及相关的事宜并没有负责义务。一辆机动车的价位平均在20万元人民币,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轻则上万,从本文选取的案例来看,维修费用与定损价格差距非常大。针对有这样的市场需求,保险公司可以加快保险产品的创新,适时推出满足投保人需求的车险产品。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也提出了指定修理厂作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一个附加特约条款。这个附加险品种值得推广。其次,在订约时,保险公司要全面履行条款说明义务,对于免除责任条款以合理形式全面履行说明义务;对于经常发生纠纷的车险理赔条款,有必要将理赔标准设置为合同附件并进行专门释义和说明。督促保险代理人在向投保人介绍产品时,对重要免责条款进行口头说明,让订约在阳光下进行,真正做到投保不带疑。
(三)加强保险知识的宣传,维护保险业的社会形象
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都必须善意地行使权利、忠诚地履行其相应义务,恪守诚信,不得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坑骗拐骗等不诚实、不守信的做法。公众的保险意识是需要培养的,保险业在我国发展已数十年,可是还有投保人抱着“买了保险就万事大吉”的错误观念,这反映出保险公司在对社会公众知识的教育和宣传工作确实乏善可陈。首先,车险理赔过程的定损应当以修复为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还没有被社会所广泛接受,保险公司的宣传有待进一步加强。保险理赔是有原则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提到,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保险公司不是慈善机构,不是
承保之后所有的大灾小难都要赔付。如果每个案件不该赔的都赔,将导致保险费率不合理提高,那其实是损害了更多人的利益。保险公司既不惜赔,也不滥赔,正是坚持了保险的宗旨。其次,保险公司应当着力改进与公众的沟通交流方式,从订约洽谈开始,积极普及保险常识,介绍保险产品的性质和保险责任,维护保险业避险救难的正面社会形象,消除目前大众的误解和负面评价,消弭潜在争议和纠纷。
结 语
机动车商业车险在以后的生活中将扮演越来越重的角色,其制度和立法的不完善必然会影响整个保险市场。机动车辆理赔过程中的定损问题之所以矛盾突出,在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设计和立法脱节,纠纷产生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此种情况下,只能从立法目的和一般法律规则来解释机动车理赔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另外,相较于保险发展比较发达的国家,我国公估市场存在诸多弊端,既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公估行业的成长。本文建议将保险公估机构作为定损机构引入到理赔中来,也是出于长远发展考虑。在机动车辆保险的配套法律法规不断改革与完善之际,希望本文有助于主事者思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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