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示催告制度下票据权利的认定与保护
【内容提要】公示催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非诉特别程序,是票据失票人救济权利的重要手段。它以公告形式督促票据权利人申报权利,无人申报或申报无效即从形式上推定票据失效。公示催告制度对失票人权利进行救济存在合理性,但如公示催告前存在着票据合法背书受让行为,除权判决后该票据持有人主张权利,自然产生了公示催告前票据转让行为引发的票据权利与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之争,本文从一则现实案例着手,浅显论述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起诉和撤销要件,及当除权判决不具撤销情形,如何保护最后持票人合法利益问题,并由此对我国公示催告制度下票据权利保护存在的漏洞提出合理防范的见解。
【关键词】公示催告,票据权利,撤销除权判决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0日,力天公司因遗失票面价值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向出票地绍兴某银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所在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同日向该汇票付款行发送《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期间届满,力天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向该院申请除权判决,同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予公告。2013年2月25日,该票据持有人广阳棉厂向支付行绍兴银行请求付款,绍兴银行以该汇票已除权为由拒绝付款。2013年3月10日,广阳棉厂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该3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3月25日,广阳棉厂以力天公司为被告、绍兴银行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广阳棉厂系绍兴银行该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人,并由第三人绍兴银行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款30万元。
该案庭审中,原告广阳棉厂提供汇票原件一份,以及其与汇票记载前手之间的货物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若干,以证明被告力天公司未记载于票据,非票据权利人的事实,及在被告力天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原告以购销合同货款形式合法背书受让票据,是票据最后记载的票据权利人的事实。被告力天公司提供除权判决书一份、以及汇票所记载的背书人富阳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增值税发票若干,以证明力天公司以合法对价从富阳某公司受让票据权利(虽未背书记载于汇票,但系合法取得,理应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以及遗失后经公示催告成为除权判决持有人的事实。第三人绍兴银行提供挂失止付通知书一份、法院要求停止支付通知书一份以及公示催告公告及除权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依法院指示行事,无过错的事实。
事实上,原告诉请包含一个形成之诉与一个给付支付。其中,对于确认原告为票据权利人的诉请,其意隐含着一个消极的形成之诉,即撤销除权判决。很显然,原告选择这样一种诉请,一方面更易通过立案审查关,另一方面也在文意上避免了请求同一法院以普通程序撤销特别程序判决的尴尬,但无论如何,法院如对原告票据权利予以认定,势必面临到否定即撤销除权判决。
二、公示催告制度解读与案件剖析
(一)公示催告制度的意义
所谓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用公示方法催告不明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时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则依申请人申请作出票据除权的非诉讼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的程序设计,在于通过公示方式将流通的票据权利予以展示,一方面使得申请人在无人申报情形下重获票据权利,另一方面亦使得正当票据权利人可通过申报阻却除权判决。
(二)公示催告的法律效果
法院对申请主体进行形式审查,向银行发布停止支付通知书以及登报公告后,产生的法律效果是银行停止支付,转让票据行为(催告期间)无效。该法律效果一方面冻结了支付银行付款行为,保全了票据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否定性评价了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1)
(三)除权判决的价值实现
除权判决指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权利被驳回情形下,人民法院依申请作出了宣告票据无效判决。(2)经过除权,意味着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分离,票据已非一般意义的有价证券,而是一张不代表任何权利的白纸,同时除权判决申请人经过除权判决后,恢复其先前持票人地位,即得不经票据提示,而依除权判决可行使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除权判决一经作出,因票据灭失所致不确定权利得以确定,公示催告的制度设计价值得以实现。
(四)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之争
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分离成功,但当票据公示催告前存在票据合法背书受让行为,除权判决后该票据持有人主张权利,自然产生了公示催告前票据转让行为引发的票据权利与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之争,对于该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由于该条未明确“起诉”性质,学术界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为“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即因正当理由未能在除权判决前及时申报票据权利的,在法定期间可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另一种观点则将“起诉”理解为“另行起诉”,即未能在除权判决前及时申报票据权利的,并不能直接针对除权判决本身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较之两种观点,从立法本意考察,应取前者,因为如理解成“另行起诉”,不但不利于当事人权益保护,而且很可能出现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损害司法严肃性。
1、“利害关系人”的理解。《民诉》第223条规定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为“利害关系人”,即指因除权判决而致票据权利受阻的当事人。结合到上述案件中,广阳棉厂作为票据最后持有人享有原告资格。
2、“正当理由”的认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33条明确,公示催告公告应登载在全国性报刊上,国内票据公示催告的期间为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但一方面,即使登载在全国性报刊上,受众未能看到公告的可能性仍然较大,另一方面,很多情形下公示催告程序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因此票据到期后,最后持票人要求付款时,可能公示催告期已过,申请人已取得法院除权判决。此外,从《票据法》第12条规定,即“票据持有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来看,未看到公示催告公告也显非“重大过失”。结合到上述案件中,广阳棉厂享有提出正当理由的权利。
(五)空白背书转让的票据效力
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未将被背书人名称记载于票据“被背书人”栏的票据转让行为。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对于该条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确认了空白背书转让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仅确认了“背书转让”的原则,并非绝对否定空白背书的效力。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援引《票据法》第22条七种汇票必须记载事项进行比对,“被背书人名称”不是七种情形之一,其次,空白背书转让可认为是非背书转让情形之一,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空白背书受让人对取得汇票事实依法举证完成后,即可享有汇票权利,此外,根据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说先前颁布的《票据法》对空白背书的票据转让效力未置可否,其后颁布的该司法解释则是明确肯定了空白背书的转让效力。
综上,空白背书的受让人在举证证明自己系合法取得汇票前提下,即可享有票据权利,结合到本文所涉案例,被告力天公司称其系空白背书受让人且已举证证明其因前手富阳某公司支付货款而合法取得汇票,可以享有票据权利。法院先前的除权判决,虽基于形式审查,但通过本案件审理调查,该除权判决达到了实质合理性论证,不应撤销。
(六)除权判决不具撤销情形,如何保护最后持票人的合法利益。
民诉法第220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但公示催告开始前,转让票据的行为理应有效。本案中,原告广阳棉厂从前手背书受让汇票在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之前,转让票据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广阳棉厂通过正当背书转让成为最后持票人,因除权判决存在而遭拒付,当除权判决不具有撤销情形时,最后持票人应如何考虑采取行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是否可以考虑行使追索权,亦或以票据转让的原因关系起诉。
1、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从法条理解,本案原告广阳棉厂的追索权貌似成立,但阻却支付行向原告付款的原因是除权判决的存在,除权判决使得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分离,换言之,最后持票人原告广阳棉厂手中的汇票已仅是一张“不代表任何权利的白纸”,故笔者认为,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实际持有人原告广阳棉厂已不享有票据权利,不享有第一重付款请求权,也不享有第二重追索权。
2、以票据转让的原因关系起诉。显然,票据以背书+交付、空白背书+交付、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着一个原因法律关系,这个原因法律关系或基于交易、债权债务的对价,或基于税收、继承、赠与等非对价。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虽然消失,但是票据转让双方的原因关系还是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广阳棉厂因前手支付货款而背书受让汇票,故其因除权判决存在而遭拒付情形下,可要求前手支付货款。
(七)案件小结
本案被告力天公司以空白背书方式受让汇票后遗失,申请公示催告而获得除权判决,但汇票在遗失后进行了流转,原告广阳棉厂合法背书受让该汇票,成为最后持票人,可见,在被告遗失至原告善意背书受让票据流转过程中,势必存在一个非基于对价取得票据的无权处分人,通过广阳棉厂一级级得按原因关系进行追索救济,也势必能找到该无权处分人。
三、票据权利保护漏洞及防范措施
(一)存在的漏洞
《民诉法》第222条规定了“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实践生活中,除权判决公告之日往往先于票据到期日,这样就产生了漏洞:首先,在票据未丧失情形下,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通常会遭到支付人抗辩,但根据民诉法第222条的理解,在票据丧失情况下,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支付人即负有支付义务,不享有抗辩权,也就是说,依据除权判决救济票据权利,却使得获得救济的权利优于未失票情形下的票据权利本身,(3)其次,正当票据持有人往往在到期日请求支付才发现票据已经除权,此时票据权利申报期限已届满且除权判决持有人早于票据到期日将款取走,在此情形下不得不寻求撤销之诉或者其他更费精力的救济途径。
(二)可采取的防范措施
在民诉法对上述规定未作修改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防范措施:首先,民诉法规定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但没有规定其上限,受理公示催告的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可按照下限不少于60日,但超过票据到期日后的一定期限。这样一来,正当的票据持有人即使无法看到公告,也能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时发现票据已经公示催告,然后到法院申报权利,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因此,对于失票人提起公示催告的,法院可责令其提供担保,且担保期限届至票据付款日的一定期限,以免其根据恶意申报公示催告且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后,正当票据权利人丧失必要的救济保障。
注释:
(1)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从中、日票据法比较的角度》,载《法学》2006年第6期。
(2)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0页。
(3)周小潮:《伪报票据丧失问题探讨》,载长沙铁道学院学报2010年6月第11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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