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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机制研究

* 来源: 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 朱妙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12年 07月 26日 浏览: 5163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不断稳步发展,隐名出资现象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领域中以各种形式大量存在。而在隐名出资公司中,债权人的保护问题是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随着公司法理论与公司法实践研究的不断深入,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确立了许多新的制度,如对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债权人可以提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追究股东的责任等。我们应该怎样认定隐名出资,如何厘清隐名出资的内外法律关系?关于隐名出资的司法解释刚刚出台,本文在隐名出资基本理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隐名出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现状进行评析,对债权人保护的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隐名出资与债权人保护的概述。论述了本文的隐名出资的历史起源、概念,分析隐名出资的成因,并且根据不同的原因将隐名出资划分为不同的类型。然后阐释了隐名出资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联系,着重分析的是隐名出资可能对债权人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二部分是关于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分析,本文将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分为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并对其学说进行介绍与评析。通过对外部法律关系的分析,认为隐名出资人有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第三部分是关于隐名出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现状论述,重点对《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行评析。

    第四部分是对债权人保护机制的补充与完善。具体的措施是在严格的条件限制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隐藏在公司和显名股东之后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隐名出资人进行直索。另外,需要对司法解释的补充,对未尽的规定继续进行探索,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

    【关键字】隐名出资人  债权人保护   显名出资人  


    一、隐名出资与债权人保护概述

    (一)隐名出资的基本问题

    1、隐名出资的历史起源

    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通说认为隐名出资现象起源于商事合伙领域中的隐名合伙制度,最早可追溯至中世纪意大利港口实行的康孟达契约(Commonda)。根据这一契约,一方合伙人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经营,其中,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并不参与经营,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责任,而从事航行的合伙人则承担对外经营的无限责任,最终双方合伙人约定利润的分配方式。[1]在康孟达契约这种商业形式中,出资者实际出资但不参与经营,其仅在出资限度内承担有限责任并按事先的约定分配盈亏。后来这种经营方式逐渐演变成两种形式:一为隐名合伙,另一为两合公司。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变化发展,民商事活动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经济组织,而随着人们参与投资的积极性日益高涨,隐名出资现象广泛存在于各种经济实体之中。自公司法意义上对于隐名出资问题记载最早的 1879 年英国平衡法院判决的萨洛蒙(Salomon)一案[1]开始,隐名出资现象便逐渐出现在公司中。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发展,加上投资人出于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促使隐名出资现象大量存在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之中。

    2、隐名出资概念

    何谓“隐名出资”?由于各国对于该问题的认识差异及处理方式的不同,“隐名出资”这一概念在各国立法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界定标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概念也无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亦无统一定义。本文认为“隐名出资”是隐名事实和出资行为的结合,其实质在于出资人期望投资获利但基于某种原因未将自己投资者的身份公布于众。所谓“隐名”,即“未将姓名或名称登记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商事公示性文件资料中,该等公示性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等”。所谓“出资”,就是“股东(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和履行其他给付义务。”[1]要正确理解“隐名出资”的含义,我们需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进行区别理解。广义的隐名出资是指从事经营实体的出资者中,部分或全部出资者为隐名出资的现象。[1]广义隐名出资的投资对象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在内的各种经济实体。狭义的隐名出资是指一方(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显名股东)的法律现象。[1]狭义隐名出资的投资对象仅限于公司这一经济组织形式。鉴于广义隐名出资对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本文研究的对象仅限于狭义隐名出资。另外,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详尽,设立条件及程序要求更为苛刻,特别是上市类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较少发生隐名出资问题。故本文对隐名出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的研究及探讨均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出发。有的学者将隐名出资人直接称为隐名股东[1],这种提法并不准确,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33 条规定,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1],隐名出资人要正式成为股东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在这些条件没有满足之前,仅根据出资人的实际出资将称其为隐名股东是不够严谨的,隐名股东与隐名出资人这二者的外延并不能完全重合。本文中将与隐名出资人相对的人,即在相关登记材料中得到显名的人称为显名股东,之所以给他这样的称谓,是因为这些被记载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其它公示性文件中的人具备了形式上的要件。

    3、隐名出资在实践中的成因分析

    产生隐名投资的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条:①隐名投资人以规避国家法律为目的进行投资。如《公务员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指出禁止国家公务员向公司投资、从事或参与公司营利活动。一些国家公务人员为利用自己的私权谋取利益,不得不私下里对公司进行隐名投资。②隐名投资人以获得某些优惠政策为目的进行投资。如近年来下岗工人、高校毕业生的人数激增,为了稳定这部分人的情绪,促进最大化的就业,国家给予他们许多优惠的政策支持。而这些优惠措施往往会被投资者看中,他们以这些优惠政策的惠及人群的名义进行投资,让他们成为登记在册的股东,而自己却成为真正享受优惠政策的有着实际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再如,针对外资企业,我国的税收政策有不同程度的优惠,而这些优惠政策往往也会成为国内投资者利用的资源,于是这部分的国内投资者也成为了隐名出资人。③因激励员工及稳定员工的目的而在民企中形成的隐名持股[1]。我国的民营企业数量众多,吸收了大多数的就业人群,民营企业为了调动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往往会给重要岗位的掌握关键技术的管理层一定的股份比例。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被控制的,不能达到一定的最上限,因此,这些数目较大的持股人员是没有被登记在册的,同时在被赠与股份的同时,企业和员工之间达成了某些条件,这些股份是不可以自由转让的,但是也规定,一旦这些人员离开企业,也就意味着自动退回股份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被赠与股份的劳动者也成为了隐名出资人,只不过他们并不享受所有的股东权利,而是仅仅享受部分权利,例如退股、利益分配的权利。④台商或外商因规避相关限制规定而选择隐名投资的方式[1]。由于大陆的开放程度不断提高,对于台商和外商的优惠政策虽然越来越多,但是因为台商和外商的身份较为特殊,在实际投资时,对于他们身份的审核和限制也会较普通内地的投资人更多一些。特别是台商面临着双重纳税的问题,于是这类投资者为了避免繁琐的手续纷纷做起了幕后控制者,他们实际出资,委托内地的显名出资人进行出资和管理。但是不管怎么样,在这种情形下,实际的股东仍然还是隐名投资人,因此他们不仅可以享受股东权利,同时也是需要履行股东义务的。

    4、隐名出资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公司隐名投资可以作以下几种类型:

    4.1 冒名出资和借名出资

    这是以形成的方式为准则进行的分类。冒名出资,又被称作“非协议隐名投资”, 是指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没有合意,反之借名出资是指两者之间有着合意,借名出资也被称作“协议隐名投资”。并且冒名投资也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没有经过显名出资人同意,隐名投资人擅自利用显名出资人的名义出资,这种情况下的显名出资人是确有其人的;第二种情形是显名出资人此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或是死亡或是捏造的姓名。

    4.2 完全隐名投资和不完全隐名投资

    这是以隐名出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准则进行的分类[1]。完全隐名投资是指隐名出资人委托显名出资人出资,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且股东权利由显名出资人来行使。而不完全隐名投资则是不一样的,在这种投资形式下,隐名投资者只是借用显名出资人的名号,而真正的实质的管理公司的行为,股东权利的行使都是由实际的投资人即隐名投资者自己来操作,显名出资人只是一个棋子的作用。

    4.3 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和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

    这是以隐名投资的目的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显而易见,企图回避国家法律的限制而进行的隐名投资就是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隐名投资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他的权利行使和保障也是受到限制的,法律不会完全保障这类投资行为的。相反,出于保护隐私或者不愿意使经济状况公之于众等原因而进行的隐名投资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因此这种隐名投资行为时受到保护的。

    (二)隐名出资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

    有限责任制度最大的价值在于它像一层面纱,将公司的出资人与公司分离,出资人因为有限责任制度而不承担公司的债务,有限责任制度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出资人的利益,但相应债权人的利益也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1、隐名出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长久以来,在我国理论界及审判实务中,学者及法律工作者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持有不同观点。一般认为,该不同观点可以概括为实质说、形式说及折中说。

    1.1实质说

    又称为实质主义、真意主义、意思主义。按实质主义要求,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探求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而不能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1]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应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1]公司法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资格解决的只是股权形式认定问题。隐名出资人完全可以根据协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从而要求法院对自己的股东身份做出实质认定变更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1]还有学者指出无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是谁,事实上向公司作出出资行为,并愿意加入公司行使公司权力承担公司义务的人才是公司股东。因此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时,当以实际股东为公司股东。[1]

    1.2形式说

    该理论又称为形式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形式说认为应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首先,在股东资格问题上,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形式条件具有向社会公示的作用,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有效的公信力。[1]形式说是将名义上的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实际的投资人是谁,支持者认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认为“形式化证据一般优先适用,而实质证据个别例外适用”。

    1.3折中说

    又称为双重标准说、综合标准说。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应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其隐名出资人资格。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1]

    本文认为应当采取折中说,即以表示主义为主,兼顾意思主义。[1]蒋大兴先生认为,由于我国在立法上采纳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就其性质而言,当属广义民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整个商事立法同样不能抛弃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而这一点折射至对公司股东的资格认定上,就不能单纯地以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1]此时,隐名出资对债权人的影响又可以分成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隐名出资人仅仅因为登记等因素而没有在股东名册等公示性文件中显名,在满足了这些形式要件之后,可以正式地成为股东,或者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也可以通过变更登记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既然取得了股东资格,其权利与义务与公司的其他股东无异。隐名出资人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诈害债权人,如果隐名出资人侵害债权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情况:当隐名出资人的行为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被明确禁止取得股东资格以及隐名出资人不能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时,隐名出资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在这种情况下,会对公司的债权人产生怎样的影响?如果隐名出资人没有股东的身份,在公司陷入经营的困境时,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公司的债权人难以向隐名出资人追索,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2、隐名出资不实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资本充实制度要求股东足额出资,如果隐名出资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善意第三人可以要求显名出资人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然后再由显名出资人向隐名出资人追偿。当达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条件,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清偿,债权人应当有权将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实践中,因控制股东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发生公司资本不足之事实,可通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制度加以追究。当股东出资瑕疵时,公司本应主动追缴该出资,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出资瑕疵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已成为瑕疵股东的傀儡,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股东又没有直接诉权,提起派生诉讼又非其所愿或非其所能时,这时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上代位权[1]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公司对瑕疵股东的出资追缴权。但代位权的行使并不是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其直接责任对象还是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样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3、隐名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由于采取隐名投资方式,外界并不了解公司内部的真实情形,同时在市场交易中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去调查所有情况。第三人只能通过公司的对外公示材料来了解公司的资本、股东等各种情况,法律也赋予了公司公示的公信力。由于隐名出资人不显名,股权的转让必会出现下述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隐名出资人转让股份。若股权转让受让人要求显名化,直接成为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如果原显名出资人对此没有异议,那么自然没有问题,但实际情形中显名出资人往往会主张股权,则纠纷的产生就成为必然。此时,究竟是由出让人在股权转让之前先要求成为显名股东,而后再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还是由受让人在受让后主张成为显名股东?本文认为,由于隐名出资人并不能必然直接地成为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他转让隐名投资的行为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也不等同,受让人单凭其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协议,还难以直接主张成为公司股东,故向公司及显名出资人主张成为显名出资人的主体,理应是作为出让人的隐名出资人,而非受让人。在显名出资人不愿意配合隐名出资人完成股权转让手续,甚至对股权主张权利时,隐名出资人为了维护其权利、完成股权转让,则须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然而,公司公示效力的对象是公司股东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在涉及公司外部纠纷时,往往根据公司公示的内容认定显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而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第三人是依据隐名出资人提供的实际出资证据,信赖其具有股东身份才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1]此时,与一般情形不同,欲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反而应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另一种情形是显名出资人擅自转让股份。此种情况下,作为受让的第三人基于相信在公示材料上登记的人拥有此项权利,并与之进行交易。显名股东未经隐名出资人的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如果善意的第三人受让股权,隐名出资人能否主张这种转让无效?对于处理这一类争议,我国法院采取股权公示主义、出资协议相对性和善意第三人制度。即只要股权的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即使显名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行为同样有效。在此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只能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能直接向法院主张股权转让无效。[1]

    4、隐名出资导致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对债权人的影响

    公司的形骸化,就是指公司已经有名无实,仅有一个躯壳,并在实质上沦为股东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化身”或“工具”,股东就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隐名出资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不能因为自己不是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显名出资人就逃避这种责任而任意利用显名出资人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不正当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法律将公司设计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要求其能够独立行为,如果其已经不符合法律承认公司独立地位的目的,而成为股东争取利益的工具,那么,能否适用“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也是本文想要探讨的问题之一。

    5、隐名出资情况下公司清算对债权人的影响

    公司出现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应当清算,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清算。清算义务人能为而不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或者清算义务人故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或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根据以上规定主张权利的,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隐名投资人是清算义务人,隐名投资人实际对应清算的公司承担主要清算责任,显名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司法实践中,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或者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债,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如何要求隐名投资人承担清算义务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隐名出资法律关系分析[1]

    隐名出资在各方面都有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尤其是在隐名出资人不满足于仅仅享受隐名出资带来的收益而要求更多的控制权之时。我们是否可以对此时的隐名出资人适用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追究隐名出资人对债权人的直接责任?要讨论这个问题,我们又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间究竟具备何种法律关系?隐名出资涉及的法律关系按照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是否因隐名出资人主体身份及表现形式的不同而不同,成为解决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关键。

    (一)内部法律关系分析[1]

    通常,为了明确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都会签订隐名投资协议或者代持股协议。对于这种协议隐名的投资合同性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1、代理关系说 

    所谓代理,是指发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依代理权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将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1]。代理进一步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其中直接代理依我国法律相关规定:[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法律效果间接地归属于本人[1]。在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的法律关系中,显名出资人根据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约定进行投资,并按照隐名出资人的意思和指示行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权利义务的结果都是由隐名出资人来承担。因而有学者据此认为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被归为上述间接代理关系。

    2、借贷关系说 

    所谓借贷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某物,另一方当事人到期返还该物或同种类物品的契约。借贷关系进一步可以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具体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某物,另一方当事人到期返还该物的契约;消费借代是指一方当事人交付因使用而消费的一定数量的某物予他人,他人到期后负返还同一种类、同一品质和同数量的物品给贷与人义务的契约[1]。由于隐名出资人通常只负责出资而不参与具体的公司经营,显名出资人负有将隐名出资人的投资产生的利益返还给隐名出资人的义务,因而也有学者将隐名出资人的投资归类消费借贷关系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3、合伙关系说 

    所谓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以共同经营为目的,自愿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非法人组织。由于隐名出资人的投资形式最初来源于隐名合伙。因此,有学者认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东的投资关系即为隐名合伙关系[1]。

    4、信托关系说

    信托也具备一定隐名功能,是目前设计隐名投资的一种常用模式。[1]有学者认为此种方式属于合股信托,“是普通法中人们为了规避法律有关合股公司作为非特许企业存在的禁令而产生的。人们将所聚集的合股资本以信托的方式交由受托人经营,这样在形式上被视为信托的产物,受到衡平法的保护。作为自益受益人的委托人不仅可以分享信托经营的收益,同时并不承担信托下的连带债务,最多仅以委托资本为限承担责任”。[1]

    本文认为,虽然信托的隐名功能非常明显和重要,但如果隐名投资人将对公司的财产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过户给显名出资人后,显名出资人再依信托协议将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的,则形成的是《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投资关系,而不再是本文所讨论的隐名投资关系。在隐名投资过程中,不发生隐名出资人先将财产过户至显名出资人名下的情况,更不会履行签订信托合同和指定受益人的手续,因此隐名投资中隐名投资人仅有隐名的意愿而无设立信托的目的。

    5、委托代理关系说

    该说认为投资并非意味着投资人亲身参与到公司行使股权并获取投资收益。委托投资不但使隐名投资人免于自知名义的使用,另一方面还可满足其不愿过多涉足公司事务的愿望。[1]如果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出资人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由显名出资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使用隐名投资人提供的资产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或认购公司股票的,该部分资产的投资收益即其他股东权利义务最终归隐名投资人所有,则隐名投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完全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建立代理关系。[1]

    本文赞同委托代理说。该学说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仅是通常理解的显名代理关系,而应当属于隐名代理关系,受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调整。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也可以是带有委托代理之意的借用名义投资的协议,一旦发生争议,通过代理规范并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来解决争议比较容易。

    (二)外部法律关系分析

    1、隐名出资人原则上对外不承担权利义务

    隐名出资人是在隐名出资协议掩护下的出资人,一般不对外发生关系,也不对外承担义务。隐名出资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双方之间没有契约关系,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甚至不知晓隐名出资人的存在。

    2、隐名出资人例外地负有显名出资人的义务

    隐名出资人、显名出资人不得以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的记载不实为由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为公司的登记制度是股权的公示方法,其具有法律赋予的公信力,应当凭借它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即使是内容有瑕疵的登记,第三人如果善意地信赖了这项内容,该第三人也应当得到保护。本文认为,在涉及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时,可以按照如下规则来处理: 

    2.1、在隐名出资人或者显名出资人各自的债权人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主张执行公司股权的,均应被受理,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显名出资人名下的公司股权确系由隐名出资人出资的,主张对该股份进行执行或者保全等主张的,符合我国民法相对性原理以及民法的基本精神,应予支持并被承认;同理,如果显名出资人与其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主张执行或者保全显名出资人名下的公司股权的,根据现代公司法遵循公示外观主义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同样应予支持并被承认。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仅是针对隐名出资人或者显名出资人各自的债权人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先后主张公司股权或者仅有隐名出资人或者显名出资人一方债权人主张公司股权时适用。如果同时有多个善意第三人分别向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主张权利时,则应适用下面的规则 2.2。 

    2.2、当同时有多个善意债权人分别向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主张权利时,则根据公示、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显名出资人债权人的利益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1]可见,在涉及第三人的隐名出资人投资法律纠纷中,形式特征是主要的,当同时有多个善意第三人分别向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主张权利时,虽然显名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的债权人都是善意的,但由于隐名出资人本身所具有的隐蔽性特点,有悖于民商事行为的秩序和安全。如果法律选择优先保护股权实际所有人即隐名出资人的善意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将隐名出资人的善意债权人同显名出资人的善意债权人同等对待,那么,无疑变相地鼓励隐名出资人这一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现象存在。

    2.3、在涉及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时,应根据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给予公司债权人有选择公司显名出资人或者隐名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并与之交易的选择权。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探讨的是针对债权人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如果债权人在与隐名出资人、显名出资人、公司发生法律纠纷前,知道显名出资人并非真正的出资人,即明知道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仍与之进行交易的话,则应按照普通民商事法律的规定,其并不享有优先的受保护权和选择权。

    3、隐名出资人承担被直接追索的责任

    这里所说的被追索责任是在公司的人格被否定以后,隐名出资人需要承担的责任。隐名出资的协议对外原则上不生效力,但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有例外。隐名出资人如果参与公司有关事务的执行或决策,或者他人认为其参与了管理并且其并不进行否认,即使此时与约定相反,其也应当负显名的责任。如果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势必使公司法人人格合理利用状态下原本应该平衡的利益体系不平衡,当这种利益不平衡到一定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股东的滥用行为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滥用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要结合隐名出资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债权人实际受损的情况综合考虑。公司法人格形骸化[1]是一种情形,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或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1]如果公司的人格被否认,隐名出资人将会承担无限责任的连带责任,这里所说的责任是在公司的人格被否定并以其财产承担责任以后,隐名出资人仍需要承担的责任。

    外部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人对外承担,是否会危害到内部法律关系的稳定?本文认为,隐名出资人对外承担责任是一种例外,而这种例外形成的原因,正是由隐名出资人自身的行为所引起的,且其行为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容忍的范围。所以,外部法律关系中,由债权人要求隐名出资人在特定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不会危害内部的法律关系,因为内部的法律关系的稳定也只在符合法律的规定时才有保护的必要。

    三、隐名出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我国现行法律评析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缺位

    纵观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目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及隐名出资人问题没有一条法律条文明确予以规定。即使是作为专门用以调整股东制度与公司制度的《公司法》也仅对普通股东作了相应规定,对隐名出资人并无涉及。为此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特别是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问题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明显缺位,处于真空状态。

    (二)《公司法》态度模糊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现象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现行《公司法》对于隐名出资人问题亦无相应禁止性规定。同时,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在原《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作出了更详尽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这一变动可以看出,隐名出资人未在公司登记机关显名,仅仅使其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具有对抗力,并不能否定其股权的法律效力,不妨碍其向显名出资人主张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被认为是为隐名出资人留下的制度余地。[1]此外,有学者认为修改后的《公司法》增加了实际控制人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暗含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隐名出资人之意,为此给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存废的争论起到了进一步扩大的作用。

    综上所述,依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律原则,由于现行《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既不肯定其合法性又不明确予以禁止的模糊态度,确实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留下了许多遐想的空间。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偏重于对隐名出资人利益的保护[1]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5 条[1]

    该条包括了三方面内容:隐名投资合同效力,股权财产性权益的确认,股权(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确认。

    其一:隐名投资合同效力。司法解释三认定,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属有效,隐名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显名出资人主张相关权益。所谓违法情形,司法解释限定为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隐名投资协议不违反一般合同的无效要件即可,并无特殊要求。

    其二:股权财产性权益的确认。隐名出资人要想获得股权的财产性权益,需满足下列条件:①存在有效的隐名投资合同,约定由隐名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②主动主张。隐名出资人应向显名出资人主张权利,要求转交股息和其他股权财产利益;③隐名出资人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其三:股权(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确认

    显名出资人能否以股东名册记载、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隐名出资人权利?这需要我们考察公司法相关条文的规范意旨。事实上,《公司法》第 33 条第 2 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文中股东名册上的记名,是显名出资人(即记名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显名出资人对抗隐名出资人的依据,因此显名出资人不能据此抗辩隐名出资人。[1]隐名出资人若想转变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要公司办理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手续。此时隐名出资人的要求已经突破了隐名投资合同的范围,在这种情形下,依照《公司法》第 72 条第 2 款的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司法解释规定此时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1]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6 条[1]

    这一条文是关于显名出资人擅自处分股权(尤其是移转股权)行为效力问题的规定。事实上,不仅显名出资人擅自处分股权容易引起争议,隐名出资人未经显名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也容易引起争议,司法解释仅对前者作了规定。当然,这两类争议涉及的法理、制度极为相似,前者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后者情形。对于此类争议,司法解释采取了股权公示原则、投资协议相对性原理和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能够取得股权,其制度基础就是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第三人不符合善意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应依照物权法第 106 条的规定,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能够证明,该第三人就无法主张善意取得,显名出资人的处分行为效力就应当受到否定,第三人也就不能取得该股权。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一般签署隐名投资协议,协议中对股权收益的归属作了约定。显名出资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致使隐名出资人丧失了股权收益,违反了其在隐名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显名出资人的行为也侵害了隐名出资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显名出资人也应对隐名出资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7 条[1]

    该条规定的是涉及隐名投资的第三人债权保护问题。对于涉及第三人债权的隐名投资协议,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和股权公示原理处理。然而实际情形复杂多变,若显名出资人并未与他人签署隐名投资协议,而是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此时应该如何处理?曾有地方法院出台意见,规定此种情形下若显名出资人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他人冒名自己的,无需承担责任。从利益衡量上而言,显名出资人之所以与隐名出资人签署隐名投资协议,一般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要求显名出资人承担补偿责任,在利益衡量上并不失当。相反,若要求显名出资人冒用情形下依然承担责任,则出现人们为自己从未从事过的行为而负责的荒谬局面,这必然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人人自危。因此,上述地方法院的规定殊值赞同。

    四、对债权人保护机制的补充与完善

    (一)利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法理保护债权人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制度。[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英国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美国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为透视理论。尽管其具体称谓不同,但内在精神基本一致,即在具体个案中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防止有限责任的异化,实现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1、主体的适格性

    1.1原告的适格性

    一般而言,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具有原告资格。如果公司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侵害,那么就应当有适格的公益债权人作为原告进行起诉,这也是我们探讨公益债权人作为原告时适格性的必要之处。公司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典型例证是逃税行为和环境污染行为。在公司破产过程之中,税收债权要优先于其他债权清偿,公益债权人这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证明责任要重于其他债权人。而对于环境污染的公益债权人,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因此让环保部门来充当是比较妥当的。如果要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充当环境污染的公益债权人,往往由于缺乏直接法益或者利害关系而显得缺乏原告资格。同时,我们也呼吁尽早建立起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2.1被告的适格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可否扩张适用到公司的隐名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有学者认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直索对象包括股东但不限于股东”。[1] 本文赞同这个观点,出于公平、正义的角度,如果公司隐名投资人、实际控制人通过自己对于公司的控制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是应当追究其责任的。[1]对于隐名投资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因为他们往往会给其他人以股东的印象,其实质作用也相当于股东。借鉴于表见制度,公司的隐名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表见股东。由于公司隐名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行为往往会使相对人相信他们就是公司的股东,当其滥用公司权力的行为使得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时候,对公司隐名投资人、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责任,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是说的通的。[1]

    2、行为要件[1]

    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履行清算义务不当、滥用控制权等情形是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常见理由并且实务讨论相对成熟。其中清算中存在的问题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找到明确的认定标准。

    2.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仅指“股权资本”,即公司设立及存在所必须具备的观念上的财产总额,又称为“注册资本”。[1]从公司资本的概念来讲,公司资本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注册资本,指的是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资本,并且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需要全部认缴的公司资本;另一类是实收资本,实收资本不同于注册资本,指的是公司发行资本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1]在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时候,所参照的标准应当依据以下不同情况做出选择:第一,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应当依据注册资本的。在公司成立之初,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经营所需风险有着预判,来对公司进行合理投资。当股东完全认缴了注册资本之后仍然还是“显著不足”的时候,我们就有理由怀疑其最初设立公司之时是否有意识的故意将注册资本设立得远远低于实际经营所需资本。借此达到利用公司人格来抽逃债务的目的。此时我们就可以考虑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第二,当公司在设立之初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等行为的时候,我们就要将实收资本作为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资本依据。第三,在公司经营期间,公司出现抽逃资金的情况以逃避合同义务。在这时我们对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就应当以净资产作为依据,考虑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至于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也应当因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时间选择。在公司设立之初出现虚假出资等情况,那么这个时间点就是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重要时间节点。当公司经营期间,出现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情况的时候,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应当是违反出资义务行为发生的时候。当然,如果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公司会面临新的风险。即公司的经营风险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这时我们应当将资本显著不足判断的时间设定在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之后。因为这时候随着公司经营范围以及风险的变化,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前后效果也将发生明显的不同。如果将判断时间点仍然设定在变化之前,那么无疑在鼓励公司都在最初经营风险小的项目,而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该变经营项目,转移风险、逃避由此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第一,在合同法中我们可以知晓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就有权利代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第二,股东承担公司人格否认责任,即用个人财产对债权人清偿债务。当然,股东对债权人需要承担的这两种责任还是有区别适用原则的,这主要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额度大小来判断。当违反额度比较小的时候,还不至于适用公司法人否认制度,这时候债权人只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使得其明显达到“资本显著不足”情况的时候,债权人就可以有不同的选择:既可以选择代位权也可以选择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2.2人格混同

    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格混同的情形已经形成了比较一致的判断标准,法院主要从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其他混同如电话号码相同等因素以及混同的程度综合考虑。①财产混同。包括股东与公司的资金混同,使用同一账户或相互调拨、股东与公司的收益不加区分,双方财务账目不清、公司与股东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办公设施同一等;②人员混同。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大致重合、公司员工基本一致;③业务混同。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性质、范围上重合或绝大部分交叉。④其他因素混同。以兜底的条款防止挂一漏万。[1]

    2.3过度控制

    过度控制指的是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实施了不正当甚至是非法的手段,当这种行为出现时,完全影响了公司的独立性,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完全忽视,以致于公司成为股东利用的工具。本文认为,过度控制可细化为以下几个方面:①股东操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操纵和干预公司内部的各种经营活动,包括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日常事务均由股东个人决定,公司没有独立从事交易活动的意思,具体交易行为、方式、价格均受股东直接支配和操纵;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虚构公司亏损等手段非法转移或私吞公司财产乃至掏空公司;③其他致使公司失去独立意思、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隐名出资中,隐名出资人往往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要其具备以上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之一,从而影响公司的偿付能力、侵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就应当认定过度控制进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将公司与控股股东即隐名出资人视为一体。

    2.4公司形骸化

    公司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多出现于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公司形骸化主要表现形式为:①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常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②资产、财产混同。其表现方式既可以是公司与股东使用共同的资产、公司缺乏独立资产、与公司经营性质相比资产显著不足、公司与股东的账簿相同,也可以是股东与公司的收益没有实质的区分,公司的利润可以随便转变为股东的个人资产。③组织机构、人员混同。是指在日常运营中公司与股东在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等方面存在过多的相同和重叠。④业务混同。这种情况的具体表现是公司与股东从事的业务基本相同,股东有时候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有时候又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⑤“空壳公司”。“空壳公司”是公司形骸化的最高形式,这种极端的公司形骸化现象使得公司的存在仅有其公司的外表,而自身的意思机关、组织机构并没有实际运行起来。在这种极端的公司形骸化现象中理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揭开其公司面纱,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责任承担方式及追偿权

    对于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连带责任的性质,法律界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连带责任是指共同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补充连带责任,股东可行使先诉抗辩权。本文建议摒弃“补充连带责任说”,在司法解释中明晰“共同连带责任”。这是因为:根据“补充连带责任”学说,提起法人格否认之诉必须以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要求债权人必须先起诉公司,这一方面人为地给法人格否认之诉设置了前置程序,混淆了法院受理案件与证明标准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另一方面也大大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并给股东恶意逃债留下了时机。此外,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安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明确否定了“补充连带说”,认为基于公司已经失去法人人格的现实,应当追究公司和股东的“共同责任”。[1]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那么股东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公司和股东之间已经彼此不分了,则股东和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后追偿问题;在逃避清算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公司财产在解散过程中已经被转移给股东,因此不存在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向公司追偿问题,但是承担责任的股东可以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股东追偿。[1]

    本文认为司法解释中应当承认责任股东之间的追偿,以防止其他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逃脱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建议承认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追偿权。原因在于:法律赋予债权人对滥用权利股东(在隐名出资情况下往往表现为隐名出资人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的诉权,事实上是利用了代位权的原理,使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清偿债务,从而免除其对公司的债务,所以股东承担责任后当然不享有对公司的追偿权。同样,公司先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不产生对股东的追偿问题。股东滥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他股东完全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 条提起代表诉讼,不需要援引第 20 条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民法上相关制度的完善

    1、对隐名投资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隐名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处理

    1.1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出资瑕疵纠纷处理

    当隐名出资人的出资瑕疵涉及到公司的债权人,由于善意第三人并不能发现作出这种行为主体的真实面目,而仅仅认为是显名股东的行为导致这种后果。公司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得知隐名出资人存在时,将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在瑕疵出资纠纷诉讼中,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都应成为当事人。一方面是考虑诉讼的便捷,减少诉累,防止隐名出资人逃避承担责任。双方都参加诉讼有助于对出资情况的认定,进而认定责任承担的份额。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在得知隐名出资人存在时,有权对列谁为被告进行选择。他既可以将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分别单列为被告,也可以将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最后由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起到维护第三人利益的作用。显名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隐名出资人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1]

    1.2隐名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处理

    这主要表现为显名出资人反对隐名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此时隐名出资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确认属于自己的股权,依据可以是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的约定或协议,也可以是其他股东的关于隐名出资人确实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明,通过法院的确认认定隐名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同时,善意第三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其与隐名投资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只要善意第三人有相信隐名出资人就是实际股东的正当理由,并且在签订合同前对于隐名投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那么法院应该认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高于登记原则的,那么这种情况下隐名投资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也是被认定为有效的。

    2、对显名投资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处理

    2.1显名出资人擅自转让其持有的属于隐名出资人股权的纠纷处理

    此种情形出于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应认定显名出资人的这种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因转让行为所取得的收益,隐名出资人有权享有,同时隐名出资人有权让显名出资人赔偿其损失。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明知隐名出资人存在的,第三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以上建议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公示主义的原则,显名出资人是被实际登记在册的股东姓名,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显名出资人就是公司股东(一般第三人仅仅会相信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工商部门的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或者没有正当的怀疑他不是公司股东的理由,那么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虑,是要承认显名出资人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6 条[1]规定显名股东对其名下股权的处分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制约。如果显名股东的行为对隐名出资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隐名出资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类股权转让纠纷,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2.2显名出资人名下的股权被保全与执行的纠纷处理[1]

    隐名投资情形下股权不仅能够被出资和转让,而且也可以被申请司法保全与执行。显名出资人的债权人通过形式上的表现(如公司章程、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簿或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相信显名出资人就是真正权利人,从而与显名出资人进行交易。因为工商登记的效力是大于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协议的,所以当显名出资人的债权人提出保全和执行登记在显名出资人名下的股权时,隐名投资人不能提出抗辩,这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同时这样的情形也促使隐名投资人在选择投资方式时更加慎重。但是仍有例外,就是在显名出资人的债权人和显名出资人进行交易前,如果显名出资人的债权人已经知道显名出资人只是受人委托进行出资而并非实际出资人,那么法律应该确定显名出资人的债权人无权主张股权保全与执行,而应该保护真正的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