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破产法律问题初探—以管理人工作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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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魏德祥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11年
07月
21日
浏览:
3715
【摘要】 在传统的跨境破产概念基础上,将债务人与出资人分属不同国家或法域的破产,纳入跨境破产的范畴,源于管理人工作经验的总结。寻求人民法院破产裁定的境外效力,是跨境破产管理人的首要工作。离岸帐户存款等境外财产的接管和处理方式,依财产形态的不同而有差异。境外债权申报和审查过程中,申报材料的公证认证问题、境外律师的代理权问题、境外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和对外担保债权的效力问题,均应当引起管理人的重视。重整程序中,境外上市公司出资人会议的通知、表决形式、表决规则等程序问题,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应当参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有关规定执行。起草中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如何把握跨境破产中的“互惠原则”,应当就跨境破产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并建立针对跨境财产的辅助破产程序。
【关键词】 跨境破产 破产裁判的境外效力 境外上市公司重整
一、跨境破产的界定
如何界定跨境破产的内涵和外延,理论界阐述不一。比较典型的几种观点有:
第一种观点,跨境破产是含有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的破产,涉外因素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破产财产分处不同国家。[1]
第二种观点,跨境破产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属不同的国家,或者破产财团中财产分散于不同国家,或者破产债权是受外国法支配的一项交易而产生。与第一种观点相比,在外延上增加了一种情形,即“破产债权是受外国法支配的交易而产生”。[2]
第三种观点,跨境破产指含有国际因素或者不同法域因素的破产,主要表现出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破产财产位于二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或破产债权是受外国法支配的一项交易而产生。与第二种观点相比,对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的理解上,增加了“不同法域因素”。[3]
笔者认为,跨境破产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不是一个单纯的理论问题,还有其明显的实务价值。正在起草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对“跨境破产”单列一节。如何界定跨境破产,直接关系到今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就管理人实务而言,探讨跨境破产的界定问题,除了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外,还有助于管理人工作的谨慎、有效开展。从中国破产管理人实务出发,本文探讨的跨境破产,专指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具有境外因素的破产,境外因素包括债权人在境外、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境外、破产财产在境外、破产债权受境外法律支配等情形。这里的“境外”,包括外国和同一国家内部的不同法域。与目前理论界的学术观点相比,笔者对跨境破产的界定,增加了破产企业出资人的境外因素。将债务人与出资人分属不同国家或法域的情形归入跨境破产,源于管理人工作经验的总结。按照这一标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外上市公司的破产,都属于跨境破产。对境外债务人的破产,破产因素涉及我国的,无疑也属于跨境破产,但因目前管理人工作涉及不多,本文不作探讨。
二、人民法院破产裁定的境外效力
破产裁判的境外效力,是跨境破产制度的核心问题,对此,各国法律规定不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能否产生境外效力,直接关系到管理人工作在境外的有效开展。例如,人民法院受理针对中国海运企业的破产申请后,如何保全航行于境外的船舶和散落世界各地的集装箱,即成为管理人工作的一个难题。这一难题的破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民法院破产裁定的境外效力:如果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在财产所在国发生法律效力,境外财产即能免于当地国家法院的扣押或执行变卖;如果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在当地国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则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申请当地国家法院扣押船舶或集装箱,直至执行变卖,以达到个别清偿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管理人工作的现实问题是,境外法院可能不理会中国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导致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难以在境外产生实质性的法律效力。因此,寻求人民法院破产裁定的境外效力,是跨境破产管理人的首要工作。
从世界范围看,对外国破产裁判效力的承认,主要有三种做法:属地破产主义、普及破产主义和折衷主义。
实行属地破产主义的国家认为,一国破产裁判的效力仅限于该国境内,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破产领域的体现。在属地破产主义原则下,他国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不能阻止债务人在其境内财产的扣押和执行,其目的是保护本国债权人和本国经济秩序。荷兰即为属地破产主义国家的典型。
实行普及破产主义的国家认为,债务人所在国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判,其效力及于债务人在世界各地的财产,以使债务人通过统一的破产程序彻底解脱,防止境外财产用于个别清偿,实现债权人的平等待遇。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和挪威均基本实行普及破产主义。
实行折衷主义的国家力图弥补纯粹普及性原则和属地原则的缺陷,在坚持普及主义原则的基础上,视个案情况有所保留。美国、英国在对待境外破产裁判的问题上,实行折衷主义。笔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亦持这一立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原来实行属地主义的国家逐渐转向有条件的普及主义,例如德国、瑞士等。严格实行属地主义的国家现在已经很少。因此,从理论上讲,争取人民法院破产裁定的境外效力,在世界大多数国家还是有可能的,管理人对此应当有足够的信心。
三、境外财产的接管和处理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移交给破产管理人接管,是世界各国破产法的通行做法。但管理人要实现对债务人境外财产的有效接管,首先面临的是人民法院任命管理人决定的境外效力问题。也就是说,如果管理人身份无法得到财产所在地国家法院的认可,境外财产的接管将面临重大困难。但是,管理人工作实践中,在多数情况下,境外财产的接管并非一定得履行当地的司法程序。例如,对前述中国纺织企业境外库存商品的接管,只要该库存商品没有被当地国家法院查封或扣押,管理人完全可以责成债务人境外门店的工作人员将库存商品退运回国或者在当地销售变现后汇回国内。因此,管理人接管和处理境外财产时,首先应当看是否需要在财产所在地履行司法程序。必须履行当地司法程序的,管理人只能首先申请财产所在地国家法院承认人民法院破产裁定和管理人指定决定的效力,然后按照当地国家的司法程序,依法接管和处理。无须履行当地司法程序的,管理人工作人员可以亲自或者通过债务人留守工作人员接管和处理境外财产。必要时,管理人工作人员可以在境外以债务人的名义,对境外财产直接变现处理,所得价款以债务人的名义汇回国内。
境外财产接管和处理的方式,依财产形态的不同而有差异。
对实物资产的接管和处理,以及时变现为主。一时难以变现的动产,可以考虑运回境内。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后,如果债务人在境外当地负有未清偿的债务,境外财产在当地被司法扣押的风险极大,因此,及时将境外实物资产变现或运回境内,对保全债务人财产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债务人在境外当地没有未清偿债务,或者虽有债务但被当地债权人申请扣押的可能性较小,则可以先保留现状,再俟机处理。
对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直接实物接管,及时调回国内。实践中,对债务人境外离岸帐户内的资金,管理人应当特别留意。近年来随着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债务人在境外银行开立离岸帐户或者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后开立银行帐户,并通过网上银行在境内直接操作资金收付的情况,已经大量出现。债务人开立网上银行离岸帐户,最初可能源于国际贸易收支业务的需要。由于离岸账户的隐蔽性,债务人陷入破产后,可能利用离岸帐户隐匿外汇资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务资料后,应当委托审计机构对是否存在离岸帐户,进行查证。查证有离岸帐户的,应当依法接管。
对境外投资的接管和处理,相对复杂。一般说来,针对母公司的破产令不能直接及于境外子公司的财产,这是公司财产独立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对于债务人境外投资的接管和处理,以接收和处理股权为原则。只有境外子公司没有负债或者负债已经全额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接收和处理境外子公司的财产。
对境外应收帐款的接管,应当注意方法。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债务人的债务人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的义务。笔者认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并非仅限于向管理人名下的帐户汇付偿债资金。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银行帐户后,向管理人控制的银行帐户汇付偿债资金,同样属于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管理人暂时不告知境外客户破产程序已经启动的事实,通过债务人的留守人员催讨境外应收帐款,引导境外客户把欠款直接汇入管理人控制的债务人帐户,是催收境外应收款的较好方法。实践中,债务人的债务人获悉破产程序启动的信息后,主动清偿债务的积极性往往下降。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可能与商人“偿债是为了今后商机”的商业心理有关。在正常的商业交往中,商人偿还欠款,很多情况下为了谋求今后的再次交易机会。债务人破产后,对于客户来说,再次交易的机会近于丧失,积极偿还债务的动力因此大打折扣。
管理人还应当注意对境外投资人未到位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追收。在注册资本的缴付问题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一直以来允许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分期缴付注册资本。因此,到企业破产程序启动时,注册资本尚未足额到位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境外投资人由境内人员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例如存在境外“稻草股东”、“返程投资”等情形时,境外投资人缴付的“出资”被境内实际控制人抽逃的现象,也大量存在。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人应当就出资的到位情况及资金去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发现有境外投资人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的,应当依法追收。
四、境外债权的申报和审查
由于债权人是境外企业或个人,境外债权的申报和审查也会遇到很多特殊问题。
首先,形成于境外的债权申报材料是否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对这一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及起草中的破产法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形成于境外的证据,须经境外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在的问题是,债权申报和审查程序,是否属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文义上分析,“破产案件审理”的主体,专指人民法院。管理人审查债权,不能称为审理破产案件,因此,以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为依据,要求源于境外的债权申报材料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于法不符。
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境外证据材料,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提交给管理人的境外证据材料,却无相应要求,有一定的法理根据。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代表国家公权力,受国家主权原则的限制,审判人员无法到境外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因此需要通过公证、认证程序来弥补。但管理人执行职务却不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管理人工作人员到境外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理论上并非没有可能。更何况,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对境外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一概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有失管理人勤勉的职责要求。
在管理人实务中,比较适当的做法是:境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与债务人财务资料记载一致的,管理人直接确认其债权,境外债权人的申报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对境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债务人财务资料没有记载、或者申报数额高于债务人财务资料记载的数额,且经管理人查证仍无法印证申报数额的,管理人对申报债权不予认定或者仅以债务人财务资料记载的数额认定。境外债权人不服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从而在管理人工作中回避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问题。
其次,境外债权人是否可以委托境外律师申报债权、参加债权核查?
律师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即境外律师无权代理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在的问题是,境外当事人委托境外律师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理由是,申报债权和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不是司法机关主导下的诉讼活动,这从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会议、会议可以在宾馆、酒店等其它非审判活动场所召开、会议决议由债权人投票表决等方面,可以得到印证。因此,拒绝境外律师代理境外债权人申报债权、出席债权人会议,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极易引起境外债权人的不满,不利于管理人工作的顺利开展。
再次是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终局裁决书的效力问题。
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境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管理人无须进行实质审查,直接编入债权表,已成共识。但是,对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终局裁决,在没有依法申请内地人民法院承认其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境外债权人以此作为申报债权的依据,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管理人稳妥的态度是,不作为生效仲裁裁决来对待,但可以作为具有较高证明力的书证。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该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仲裁裁决书证明的债权,将其编入债权表。
最后,境外企业或个人申报对外担保债权时,管理人对担保的效力,应当严格审查。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对外担保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对外质押,向境外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上述规章规定,对外担保应当报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对境外债权人申报担保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人的对外担保有无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否则,对担保债权不予认定。
五、境外出资人权益的调整
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外上市公司的重整程序中,均涉及境外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境外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存有不少问题。
首先是会议通知如何送达境外出资人的问题。向境外出资人送达会议通知,如果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涉外司法送达的规定执行,分别有依条约规定送达、外交途径送达、驻外使领馆代送达、代理人代收、向境内代表(分支)机构送达、邮寄送达(如所在国允许)、公告送达等七种途径。法律文书的境外送达,向来是涉外民事商审判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曾指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了7种涉外诉讼的送达方式,但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成功率不到30% 。[4] 诉讼案件的送达尚且如此,更不要说出资人人数众多的境外上市公司的送达问题了。因此,涉外司法送达的法律规定,解决不了境外出资人的送达问题。
笔者认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出资人会议的性质,在本质上仍然属于股东大会。因此,对出资人会议通知,应当按照股东大会的通知程序办理。在股东大会程序规则下,依照我国行政指导性文件《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向股东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记载的地址为准。由于《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强制性,境外上市公司的章程中均含有类似的规定,管理人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向境外上市公司出资人发出会议通知。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出资人的送达,也可以同样按照章程办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邮寄送达。
其次是出资人会议以什么方式表决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出资人人数很少,出资人会议现场表决,当属没有问题。但境外上市公司的出资人会议,要现场表决,却困难重重。由于境外上市公司出资人人数众多,且都在境外,除非有意不希望他们参加表决,出资人会议进行现场表决的可行性很小。因此,书信表决或者网络投票表决方式即成为待选方案。在书信表决方式下,在会议通知中附上记名表决票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网上查阅路径,由出资人填写表决票后寄回管理人,再由管理人汇总计票。网络投票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网络投票系统,按照该系统规定的操作方法,由股民在网上投票表决。在我国A股市场上,*ST创智重整一案,2011年3月17日、5月23日至24日先后二次召开出资人会议表决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首次使用了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不过,也有人认为,目前网络投票系统无法对股东身份是否真实进行核实,不能反映广大中小股民的真实意愿,故不宜采用。[5]
再次是表决规则的问题。出资人会议的表决规则,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有二种:一种做法是参照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实行双重表决标准,即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出资额占该组出资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通过。国内A股沧化股份重整案、笔者参与承办的纵横集团系列公司重整案中,均采用这一标准。另一种做法是参照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表决机制的规定,经出席会议参与表决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时,视为出资人会议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近年人民法院审理的14家上市公司重整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均参照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操作。笔者认为,出资人组的构成、组织方式和公司股东大会完全相同,表决程序在企业破产法中也没有任何特殊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应该尊重公司法作为基本商事法律的规定,不应人为地在法律规定之外设置表决程序的门槛,故应当参照公司法的规定,采用单一表决标准。[6]
最后是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行政审批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涉及境外投资者的股权变更,依法应当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审批。境外上市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也涉及证监部门的行政审批问题。虽然重整计划一经人民法院批准,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我国目前的宪政体制下,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仍然不能替代相关的行政审批程序。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后,管理人先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还是先履行行政审批程序,确实值得讨论。纵横集团系列公司重整案的做法是,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持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重整计划书办理境外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行政审批,并顺利得到了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作为管理人团队中负责股权变更的直接经办人,笔者至今仍在思考,假如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有关的内部规定甚至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拒绝批准境外投资者的股权变更,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股权变更?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助执行机制,是在被执行人不愿配合履行生效裁判的情况下,通过相关部门的协助执行,起到直接替代履行的作用。协助执行不应当对协助执行者的利益或权力产生损益。例如,协助办理不动产的过户,仅是替代被执行人的各项过户配合行为,不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权力带来挑战。但境外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是外商投资企业法赋予外经贸部门的法定职责,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它部门,无权强令其批准或者不批准。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办理境外出资人股权变更批准手续,超出了司法权的边际,应属不当。从管理人工作的角度,笔者建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前,管理人应当就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与行政审批部门沟通,主动征求意见,得到行政审批部门的同意后,再提请表决。重整计划表决通过后,申请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这样,可以把重整工作做得更加扎实稳妥。
六、对制定有关跨境破产司法解释的建议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根据最新的征求意见稿,司法解释单列一节,规范跨境破产。最新征求意见稿“跨境破产”一节共七条,第一条规定了债务人财产在境外时,管理人申请境外法院承认人民法院破产裁定效力的义务,第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破产裁定的效力未能得到境外法院承认时,裁定对境外债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境外债权人获得个别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在中国境内的财产,直至境外债权人获得的清偿比例与境内债权人相同为止。该节另外五条,均针对人民法院如何承认外国破产裁判的效力作出规定。
下面,笔者欲从管理人工作的角度,提出一些关于完善跨境破产司法解释的建议。
首先是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裁判的“互惠原则”如何把握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如何把握互惠原则,起草中的司法解释没有涉及。但有关的法官学术著作在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的互惠原则时,认为指实质上的互惠关系:我国法院在审查与请求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时,是审查我国与请求国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先例。如果存在这种先例,则认为两国存在互惠关系,否则将认为不存在互惠关系。[7]笔者认为,要求有事实上的互惠关系,大大缩小了国际司法互助的空间,在操作层面上也困难重重。如果对方国家的法院也这样把握互惠原则,谁都不愿率先承认对方法院裁判的效力,势必形成互惠原则的适用僵局。更何况,要当事人提供司法先例来证明互惠关系的存在,难度很大,因为个案处理结果不象法律规则,有一个公开统一的查询平台。因此,笔者建议,在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应当对互惠原则明确为法律上的互惠,即只要请求国法律明确承认外国破产裁判的效力,则认为与我国存在互惠关系,由此推动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良性发展。
其次是关于明确跨境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跨境破产不可避免涉及到境外法律,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如何适用境内外的法律。笔者认为,在跨境破产中,应当区分破产所涉的不同问题,分割适用不同法律。1)破产程序问题,如破产管辖、破产申请、受理、宣告等问题,按照国际私法上“场所支配行为”原理,原则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实体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应当作进一步分割。破产债权的范围及清偿顺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破产债权的审核和确认,适用债权自身的准据法;境外破产财产的取回、估价、处理,适用财产所在国法律;境外上市公司破产案件中涉及的与证券管理有关的问题,适用证券上市地法律。
最后是关于建立辅助破产程序的问题。为了协调跨境破产的法律冲突问题,英国和美国的破产法都规定了辅助破产程序。在此程序下,境外法院对外国公司启动破产程序后,如果外国公司在英美国家有破产财产,允许外国破产程序中指定的管理人申请一个简单的辅助程序,并指定一个清算人,接收和处理位于当地国家的破产财产,并公平分配给所有债权人。辅助破产程序因其程序相对简易、且有一个本国的财产清算人负责管理财产,可以大大提高跨境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值得借鉴。
注释:
[1] 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
[2] 李双元:《中同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页。
[3] 王晓琼:《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冲突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1页。
[4]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6期,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5] 郭毅敏主编:《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以审判实务研究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7页。
[6] 同注释5,第294-295页。
[7] 钱峰:《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页。
上一条: “刑民交叉”类民商事案件中若干疑难问题的研究
下一条: 刑事案件从宽处罚量刑情节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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