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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私募基金运作之法律实务探析

* 来源: 虞伟庆、赵凤海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11年 07月 21日 浏览: 4026
       [ ]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一股重要力量,阳光私募基金丰富了社会资金的投资渠道,给资本市场增添了活力,但其发展中仍有诸多不“阳光”之处,存在许多法律问题。笔者根据法律顾问实务经验,从阳光私募基金内涵的界定入手,在阐述其运作模式及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分析了其从募集、设立、运行、管理到清盘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最后指出阳光私募基金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 阳光私募  法律问题  建议    
        一、阳光私募基金的界定
        (一)阳光私募基金的概念
        欲要界定阳光私募基金,必先明确“私募基金”与“阳光”的内涵。
        私募,即是指私下募集,而非公开募集,这主要是指私募基金资金的募集方式、来源;私募基金,即是指与公募基金相对,采取非公开方式,面向特定投资者募集发售的投资基金。
        阳光,则是指这种私募基金运作规范化、透明化。这主要是相对于民间私募基金一般运作不规范,信息不透明而言的。
        阳光私募基金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更多的是作为一个投资术语来使用。在我国目前阶段,私募基金的阳光化主要是通过信托平台来实现[ii]。因此,可将阳光私募基金定义如下:阳光私募基金,就是指由信托公司作为发起人,由投资顾问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顾问,投资者作为委托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证券公司作为证券托管人,依据《信托法》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而发行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二)阳光私募基金的特点
        1.风险大。阳光私募基金,相比公募基金,收益相对更高,当然,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其不得承诺保本及最低收益,因此,风险也很大。
        2.基金管理人收益与基金业绩挂钩。阳光私募基金固定管理费用很少,一般为0.25%;基金管理人主要收益来自超额业绩提成。通常,基金管理人收取20%超额业绩提成。但该超额业绩提成只有在私募基金净值每次创出新高后才可以提取。因此,私募基金需要追求绝对的正收益,对下行风险的控制相对严格。只有投资者赚到钱,基金管理人才能赚到超额业绩提成。这从根本上保证了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和投资者的利益是一致的,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认购门槛较高,且认购费用不低。认购阳光私募基金,一般至少在100万元以上,多则达到三四百万元。对于个别上亿元的巨额资金,投资顾问公司则推出大客户专项管理服务。一般情况,阳光私募基金认购费用为认购信托计划金额的1%。
        4.投资比例灵活。阳光私募基金,不像公募基金有最低仓位的限制,它的投资比例可以在0—100%之间,可通过灵活的仓位选择以规避市场系统风险。
        5.流动性限制。阳光私募基金一般会有6到12个月的封闭期。成立之后的6个月内,不能赎回,6个月之后赎回需缴纳手续费,12个月之后赎回不用缴纳手续费。封闭期满,一般会在每个月公布一次净值并开放申赎。
        (三)阳光私募基金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弄清阳光私募基金概念和特点的基础上,还有必要将与之近似的一些概念与其作一区分。
        1.阳光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
        公募基金,是指在主管部门(主要为证监会)监管下,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是:阳光私募基金,是面向少数特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售。尽管现在出现了阳光私募基金由银行代理销售的新情况,但银行代理销售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要由信托公司承担,这并不改变向合格投资者私下募集的私募性质;而公募基金则面向社会公众(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售。阳光私募基金投资限制上主要有信托协议约定,比较自由,信息披露要求也相对较低;而公募基金在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与基金类型的匹配上有严格的限制,信息披露要求非常严格。另外,二者的认购起点不同,前者高达一百万以上,后者一般以1000元为起点。
        2.阳光私募基金与券商集合理财产品
        券商集合理财产品是指由证券公司发行的、集合客户的资产,由专业的券商(证券公司)进行管理的一种理财产品。它是证券公司针对高端客户开发的理财服务创新产品。
        二者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发行主体和发行方式不同,阳光私募基金发行主体多为信托公司(实际上由投资顾问公司操作),不公开发行,而券商集合理财产品,发行人为证券公司,发行方式为公开发行。
        3.阳光私募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
        私募股权基金,是指由有投资、管理经验的人(可称为理财专家)向一定的私人及机构私下募集资金成立的专门基金管理企业组织,通过该企业组织向具有高增长潜力的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甚至可以参与到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中,等到所投资企业壮大、成熟后通过上市、出售等方式退出而实现资本增值。
        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投资对象的不同,阳光私募基金主要投资于二级证券市场,而私募股权基金则主要投资于未上市的公司股权。
        二、阳光私募基金运作模式与法律关系分析
        (一)阳光私募基金运作模式
        阳光私募基金主要由信托公司和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负责运作,银行及证券公司予以协作。
        合同文本上,阳光私募基金,信托公司是发行人,由其负责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产品设计,并寻找投资顾问公司、托管资金银行、托管证券券商,并由其将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产品报当地银监局等监管部门备案。在实际运作中,多由投资顾问公司负责发起,设计信托产品,在与托管银行协商后,寻找一家有业务往来的信托公司,利用其信托平台来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产品。
        而投资者认购阳光私募基金的具体流程一般为:
        首先,仔细阅读信托基金合同和信托计划说明书,认同并无异议以后签署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信托合同上汇款账户,与预留赎回资金回款账户应为同一账户。其次,签好合同之后,投资者去银行汇款,按规定填写对方账户名、对方开户行、汇款金额后,需在备注栏或汇款用途栏注明“某人认购某信托计划”。汇款原件是确认成功加入信托计划的重要凭证,须妥善保管。最后,投资者需向信托公司提交经投资者本人确认的身份证件、汇款、回款账户证件及汇款单复印件,信托公司收取上述资料并确认认购资金、认购费到账后,即通知托管银行将投资者的信托资金认购为信托单位,并在阳光私募基金认购结束后10个工作日左右向信托基金认购人寄送信托公司盖完章的合同,以及信托加入确认函等文件。至此,投资者认购阳光私募基金流程完成。
        在我国阳光私募基金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三种运作模式:
        1.深圳模式
        深圳模式,就是指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为开放式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受益人是统一的,且没有保底承诺,投资者需承担全部市场风险。此种信托计划在深圳市场发行较多,故称深圳模式。
        这种模式,不保本,不承诺最低收益,风险完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符合阳光私募基金高风险、高收益并存的特点。
        2.上海模式
        上海模式,是指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为结构式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受益人分为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受益人。前者为普通投资者,一般保证一个固定的目标收益率;后者一般就是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投入一定规模的自有资金作为优先受益人的利益保障,但同时也拥有提取超额收益的权利。这种模式比较适合风险偏好保守的客户,因在上海市场此种方式信托计划发行较多,故称上海模式。
        这种模式,将受益人分为一般受益人和优先受益人,信托计划终止以亏损完一般受益人本金为限,是典型的承诺保本型,但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冲突[iii]
        3.云南模式
        云南模式,是指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中,受托人与管理人为一人,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受托人的同时,也是管理人,无投资顾问公司,这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因为此模式只有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一家采用,故称云南模式。
        这种模式,当管理人与投资者利益不一致时,投资者利益往往被牺牲,而且,这种模式下内幕交易发生的频率更高。
        (二)阳光私募基金法律关系
        阳光私募基金主要涉及五方当事人:一是委托人,即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二是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三是投资顾问,即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其余两方分别是负责资金托管的托管银行和负责证券托管的证券公司。
        阳光私募基金运作中主要涉及三层法律关系:
        第一层法律关系,存在于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基于信托合同而产生的信托关系。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投资者是委托人,信托公司是受托人。一般情况下,信托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投资者是一般受益人,而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是特定受益人,特定受益人有权根据信托合同获得超额业绩提成。
        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双方签订的信托计划合同约定执行。同时,由受益人组成的受益人大会,行使对受托人监督的职能,以确保阳光私募基金的运作符合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层法律关系,存在于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投资顾问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信托公司的聘任,向信托公司提供证券组合、交易建议书、公司研究报告、宏观经济分析报告、证券市场分析报告、投资策略报告、信托产品投资运行情况报告及风险控制与净值管理报告或根据信托公司要求提交其他报告或服务等。
        第三层法律关系,存在于信托公司、银行以及证券公司之间的三方托管关系。
        信托公司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交由银行托管,而投资的证券则由证券公司托管。同时,托管人对信托公司有监督权,当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保管协议操作时,有权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托管人应及时报告银监会。
        投资者与投资顾问、证券公司及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阳光私募基金运作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阳光私募基金运作主要有募集、设立、管理、运作、治理、收益分配、信息披露与清盘等等阶段,下文将按阶段论述其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募集设立阶段
        阳光私募基金募集设立阶段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合格投资者、募集方式、资金托管以及风险声明等方面。
        合格投资者,解决的是阳光私募基金向谁募集的问题。鉴于阳光私募基金的高风险且不保本性,对于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要求非常严格。这个问题如果处理不当,不仅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基金发起人有可能触犯非法集资等犯罪。
        笔者以为,确定合格投资者不仅要严格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确保其能认购100万元以上并提供相应资产或收入证明,而且,更应该要求其在信托合同中声明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且符合本信托合同中关于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是合格投资者。
        募集方式,解决的是阳光私募基金怎样募集资金,怎样推介基金的问题。根据《证券法》规定,公开募集的标准是向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证券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两百人的为公开发行。
        笔者认为,《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募集之反面,即向特定的对象发行证券不超过200人的,则应为不公开发行。也就是说,阳光私募基金的募集人数应当不超过200人。因此,笔者建议,在信托合同中应当规定信托计划拟募集资金总额上限及发行份数以符合上述要求;另外,笔者以为,阳光私募基金不得公开发行的应有之义,还应包括不得公开宣传,不得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计算机网络等媒体或者通过会议、研讨会等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只允许一对一的向客户推荐。这些在阳光私募基金发行过程中应予以注意。
        但在实践中,阳光私募基金募集资金动辄一两亿元,多的达到十亿元,由银行代理销售,在很多情况下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笔者认为,鉴于阳光私募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可以考虑将上述人数数额限制做出适当修改。
        资金托管,解决的是投资者认购信托计划所缴纳的资金的保管问题。鉴于管理权与保管权分离的原则,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应该由具备资金托管能力的商业银行来保管。
        笔者以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尽管投资者与商业银行并未因信托计划合同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但信托计划合同仍应该向投资者披露受托人与资金托管银行的委托关系,并将其委托费用的收费标准向投资者如实披露。
        证券托管方面,解决的是信托计划投资的证券由谁保管问题。投资于二级市场的股票等证券当然由证券公司负责托管。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阳光私募基金运作的证券账户,有特殊要求,必须是信托公司自行开设,且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账户。从2009年7月开始,按中国证监会规定,信托公司已不能新开证券账户。目前,只有通过信托公司的少量留存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原有的存量帐户也因此变得弥足珍贵。
        风险声明方面,鉴于阳光私募基金属于高风险投资,其面临着来自政策、经济周期、利率、通货膨胀等市场风险,还面临受托人、证券经纪人等经营和操作风险,以及战争风险、金融危机风险等等,因此,信托计划中应将上述风险一一披露。
        笔者以为,在信托合同的首页,受托人应申明如下风险:
        (1)信托不承诺保本或最低收益,具有投资风险,在最不利的情况下,信托收益可能为零,同时,委托人可能亏损部分或全部本金,因此,只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2)委托人应以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
        (3)委托人已充分理解本信托投资理念和投资策略,并出于对本信托投资顾问的了解和信任,自愿指定其为本信托的投资顾问,为本信托提供投资建议。受托人根据法律法规、信托文件的规定,参照投资顾问的交易建议书,进行信托财产的运用。本信托的投资建议及投资决策乃根据证券市场情况相机作出,并不能保证信托盈利,由此引致的全部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4)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人员及投资顾问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本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5)委托人在购买本信托前,应详阅并理解信托合同中关于风险揭示的全部条款。
        此外,应该由投资者签署一份风险认知声明书,以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晓其所投资的产品存在的各种风险,并自愿承担上述风险所引起的全部后果。
        (二)运作管理阶段
        阳光私募基金成立后,就面临着投资方向确定、收益分配、基金治理以及信息披露等问题。
        投资方向方面,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阳光私募基金可以投资于债权、物权、股权及其他方面。但是,在实践中,阳光私募基金多投资于证券市场的二级市场。
        笔者认为,为了让投资者知晓募集资金的使用方向、限制以及根据投资顾问作出的交易建议书等使用流程,受托人应该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上述内容,并在信托计划合同中予以明确说明。一般说来,阳光私募基金除了投资于二级证券市场外,还见于投资到银行间债券、央行票据、基金等领域。
        除法律法规限制外,阳光私募基金投资限制还表现为:
        (1)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进行股票的融资融券交易。事实上,截至到目前,阳光私募基金仍未得到监管部门批准去投资于股指期货;
        (2)不得投资于ST股票;
        (3)未经受托人同意,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
        (4)除非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且经受托人同意,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单一股票的投资额不得超过信托计划资产总值的30%(以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
        收益分配方面,除去认购费、投资顾问公司管理费、银行托管费及券商佣金之外的任何收益应该都属于受益人。但是,具体到收益分配方面,深圳模式和上海模式还是有所不同。深圳模式中,委托人即为唯一受益人,且信托计划不保证最低收益。投资顾问公司只将盈利部分的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但在上海模式中,受益权被分为优先受益权和劣后受益权;投资者作为优先受益人,而投资顾问公司作为劣后受益人。优先受益人一般获得固定收益;劣后受益人在保全优先受益人本金的基础上给予优先受益人小部分收益分成。因此,上海模式属于承诺保本型。
        笔者认为,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委托人应为唯一受益人。但是,在各种信托计划合同中,笔者常见到一般受益人和特定受益人,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之分。诚然,投资顾问公司对阳光私募基金的盈利与否至关重要,其理应获得与其智慧投资相匹配的收益,但这个收益的说法完全可以不采用受益人的提法,就可以直接规定为管理费(业绩提成),并明确其计收标准及计收时间。另外,上海模式中,结构化信托计划将受益人分为优先受益人和劣后受益人明显违背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但监管部门似乎已经默示了这种模式的存在。
        治理结构方面,阳光私募基金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如何避免信托法律关系中道德风险及损害投资者的内幕交易,始终是阳光私募基金需要面对的挑战。
        在深圳模式和上海模式中,鉴于委托人、受托人、投资顾问、资金及证券托管方各自独立,且运作中存在一定的制约作用,因此,符合基金治理的发展方向。但是,受托人仍然存在为了更高收益而进行老鼠仓式的内幕交易行为。在云南模式中,鉴于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为同一人,委托代理链缩短,降低了信息不对称风险,但同时也加大了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容易损害投资者利益,不是阳光私募基金未来发展方向。
        笔者认为,为切实维护投资者利益,完善基金治理结构,避免受托人及管理人道德风险的发生,采取必要措施是必要的,但要想完全消除道德风险则是不可能实现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降低道德风险发生的几率。首先,充分发挥受益人大会的作用,从外部加强监督。信托计划合同中,应该将受益人大会的职权及召开会议的方式,表决议题的程序以及法律效力予以一一明确。而阳光私募基金的资金投向、比例及收益情况等重要信息都应定期向受益人大会进行披露。受益人大会有权监督阳光私募基金的资金投向、投向比例、操作流程、以及出现紧急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必要。第二,加大投资顾问公司跟投比例,从内部降低委托代理风险。只有当投资顾问与投资者利益最大程度上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