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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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郭炜 孙滨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11年
07月
21日
浏览:
2695
内容摘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出现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人在整个国际物流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且在纠纷发生时会因为扮演角色的不一样而承担不同的责任。防范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中的风险也变得极为迫切。
关键词:国际货运代理 责任 风险防范
我国向来都是对外贸易的大国,特别是在加入了WTO以后,与全球其他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但是因为地域等客观条件的影响,导致贸易双方之间无法面对面的完成商品交易,也没有由自己来操作货物运输的精力,因此国际货运代理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悄然而生,同时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中的责任也随之而来。
一、国际货运代理的概念
国际货运代理来源于英文“The Freight Forwarder”一词,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和多种运输形式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的服务范围不断扩大,其在国际贸易和国际运输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目前,各国对之称谓不尽相同,有的称“清关代理人”、“报关代理人”等等,而我国则称之为“国际货运代理”。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国际货运代理的解释是:其业务为接收货物,以仓储、包装、整车货装运、交货等方式,把不够整车的船货(小船货)集中成整车船货,由此从低运费中取利的货运代理——公司或个人,其业务是为他人接收并海运商品。
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所下的定义是:国际货运代理是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运输的人,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也可以依这些条件,从事与运输合同有关的活动,如储货(也含寄存)、报关、验收、收款等。
而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中对国际贸易所下的定义是: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从上面给出的定义看,国际货运代理人最为主要的特征即是“不是实际承运人”,其自己作为客户委托的代理人,并在委托人的授权权限内与承运人达成货物运输的协议,其是一个中间介绍人的身份。它从最初开始并不参加货物的实际运输活动,因而只需在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内部协议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失无需承担相关的责任。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代理公司资金雄厚,逐渐完备自身的运输工具并且以自己代理公司的名义开具相关的货运提单。这就可能产生了国际货运代理人并不只是单纯的代理人,而有可能成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或者是承运人的参加者。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要承担的责任就突破了上述一般代理人的责任范围。《FIFTA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也对货运代理人作为承运人时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货运代理人作为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仅仅在于他直接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时,而且在于如果他签发了自己的运输单证,就已经明示或默示地作出了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承诺。可以说,国际货运代理无论是从其本身所从事的业务范围来看,还是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均已出现货运代理人由中间人向承运人的演变,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与当事人双重身份并存的局面仍会继续存在下去。因此笔者认为,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定义应该被重新定义。
二、国际货运代理人地位的变化
经济发展的需要,国际货运代理人在整个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地位逐渐发生了变化。就我国而言,在1995年,外经贸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该规定界定了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只作为纯粹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而在1998年外经贸部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上述规定扩大了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即除了作为代理人外,还可成为独立经营人。在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之后在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对无船承运人作了进一步的补充立法。可见,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实际的需要从原先纯粹的代理人身份转变为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实际承运人地位,当然这其中国际货运代理人所要承担的责任也随着其身份的不同而有相应改变。
三、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身份识别
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导致了货运代理人在不同的经济活动中有着不一样的法律地位和性质。那么在实践中同一个货运代理人在不同的货运代理关系中因为不同的行为而造成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发生变化,最后必然导致了在发生纠纷是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的不同。因此,识别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身份非常有必要,同时也是处理司法实务的关键。从国内外案例分析看实践中对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识别主要鉴于以下几个方面:
1.货运代理人是否签发运输单证
在国际货物运输的整个过程中,从理论上讲一般是由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与承运人联系,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向货运代理人开具提单,货运代理人再将提单交给委托方,该提单即表明了承运人与作为委托人的卖方之间的承揽运输合同关系,并且明确约定了承运人和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当然,签发提单的行为从另一角度看是承运人对于货物损失负责赔偿的承诺的行为。
因此如果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并向委托人开具了负责运输的单证时,那么货运代理人在整个货物运输中的地位就发生变化,有可能成为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中所称的“无船承运人”。在FIATA 标准规则的第7.1部分中规定:“货运代理人……当其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或以其他方式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指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也是对无船承运业务的立法规定。
在我国货运代理和司法实践当中会出现国际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会向委托人签发货运提单,而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又会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协议,得到承运人签发的另一份提单,从而在整个过程中拥有了两份提单。这两份提单正是委托人与代理人和代理人与承运人之间两个独立的合同证明。如果提单上抬头和签发章所反映的名字是一样的则对实际承运人的识别没有争议。相反,则要根据提单上签发章的情况而定,如果签发章下没有任何注明的,即可认定提单的签发人作为承运人;但是如果在签发章下面有注明明AS AGENT或AUTHORIZED等字样的,要求签发提单的货运代理人能够证明签发章所反映的承运人合法存在或者是签发提单的代理人具有签发章所反映的承运人的合法明确的授权,否则货运代理人则可以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
2.是否参与了实际的承运活动
在FIATA标准规则的第7.1部分中规定:“当货运代理人运用其自己的运输工具实际从事运输时,货运代理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而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货运代理人是否参加实际的承运活动容易辨别,特别是在一些货运代理人资金雄厚,拥有自己的运输工具的同时,为了增加自己的盈利会将货物运输的整个过程由自己来承担,这种情况下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实际的整个物流过程中是承运人的地位。通过考察货运代理人参加运输的程度来判断其是否是承运人成为另一个重要标准。
两点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识别承运人的重要因素,在国际上往往会把货运代理人收费的内容作为判断货运代理人是否是承运人的标准。但是,在我国国内的货运代理行业中代理人收费的方式一般都是包干的形式,货运代理人往往会和委托人协议,由委托人支付给代理人一定固定的费用,而由代理人全部负责委托人的货物运输。这已经成为了国内货运代理行业中的一种交易习惯或者是惯例,因此笔者认为货运代理人的收费形式并不能成为识别货运代理人真真身份的一个方面。
四、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责任
既然货运代理人以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而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相关的协议,在实践中往往会因为主观或者是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其中的一方或者是双方都无法完成协议的内容,最终会导致责任的分配问题。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为客户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同时存在着各种风险,当风险出现时,责任的分配也就是协议双方之间关注的焦点了。对于责任的分配则需要根据相关的实际情况来具体分析。
1.货运代理人作为纯粹的代理人
当国际货运代理人在整个货物运输过程中只是作为纯粹的代理人,并且在委托人的实际授权范围内活动,比如说订舱、清关等等,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相关民事行为,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则由作为委托方的客户来承担整个运输过程中的责任(包括了因代理人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损失,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不包括因为货运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者是越权代理行为、转委托行为造成了运送货物过程中的损失)。当然,在实践中有很多客户因为不了解整个运输的行情而委托货运代理人选择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在选择承运人后,需要为自己在订舱时寻找的承运人的行为负责。
2.货运代理人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根据以上论述,国际货运的代理人在一定的情况下有可能作为实际的承运人或者是“无船承运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货运代理人被认定为实际的承运人,那么货运代理人就是整个货运代理活动中的当事人,其不仅要承担自己与委托一方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而产生的责任,也要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到港而产生的责任。不仅要对其本身和雇员的过失负责,还应对其履行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而雇佣的承运人、分货运代理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但是有一种情况笔者认为值得的商榷,当委托客户与货运代理人签订了代理合同,货运代理人再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了运输合同的情况下,但是不表明委托人的身份,出现货物灭世、损坏和迟延到港而产生的责任是否要由货运代理人来承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货运代理人如果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向委托客户直接披露承运人,则委托客户可以直接向承运人行使货运代理人对承运人的抗辩权利,代理人责任也就另当别论了。
五、国际货运代理人的风险防范
风险存在于每一个经济活动中的,如何防范代理活动中的风险或者是控制代理活动中的风险是货运代理人在完善自己业务过程中应该得到关注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中,进口或者是出口的货物价值巨大,货运代理人出现一次致命的错误极有可能造成公司的崩盘,因此风险的事先防御应该被重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风险防范。
1.完善代理合同
货运代理人和委托客户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甚至会影响货运代理人在货运过程中的“地位”,因此代理合同的完善至关重要。但是实践中,委托合同往往过于简单,有时双方之间甚至只是以口头的形式作出约定,没有约定货运代理人的法律性质,也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出现纠纷,就会在认定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上遇到困难。因此,有必要提醒那些有意以无船承运人身份承揽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在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的同时,要意识到风险责任的相对加大。由于现代社会国际货运代理的身份已经发生了变化,而国内的立法却相对滞后,所以货运代理人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应增强法律意识,充分利用合同这一有效的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利益,力求追求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最小。
2.完善业务投保制度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保险,通常是为了弥补国际货物运输方面所带来的风险损失,而这种风险不仅来源于运输本身,而且来源于完成运输的许多环节当中,如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保险合同的签订、操作、报关、管货、向承运人索赔和保留索赔权的合理程序、签发单证、付款手续等。我国的中国平安保险和中国人财保险公司都有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保险业务。当然货运代理人为所有的业务均投保的话必然会产生大量的费用,货运代理人可以有选择的对风险比较大的业务进行投保,这样尽可能的减少自己的风险和营业成本。
3.谨慎选择第三人
目前货运代理人选择第三人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在实践中有很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但是很多规模较小的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经济实力、信息渠道都比较一般,因此会依托一些大的货运代理公司,并把自己的业务分包给大的货运代理公司,这里接受分包业务的货运代理公司就是一种第三人。第二、货运代理公司在接受客户委托时,客户没有指定订舱的承运人,如果货运代理人替客户选择了承运人,则承运人即成为了第二种第三人。货运代理人在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第三人是货运代理人自己选择的,则其也应该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如果第三人不可靠或者是没有能力承担义务的,则货运代理人的风险就很大。
六、结语
笔者对于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也只有初步的了解,本文中必然会有相关的错误和不足。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前景值得期待,但是其行业本身的不成熟性、复杂性和立法的不完善必然会导致该行业风险防范的缺失。而律师在风险的防范中可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深入研究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中出现的问题有助于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有助于国际经济贸易的顺利开展。
参考书目:
1.张嘉生:《货运代理人的识别、法律地位及责任——兼评一起国际货运代理赔偿纠纷案》,《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5 年7月第2 期。
2.孟于群,陈震英:《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及案例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刘娜娜、耿淑芬:《合同法实务与案例分析》,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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