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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继承之探析

* 来源: 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 朱春华 朱妙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10年 07月 02日 浏览: 3392
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横跨继承法和公司法两大领域,既涉及股东及继承人权益的保护,又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新《公司法》第76条首次确立了股权继承制度,但许多具体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笔者通过理论和实践角度出发,对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继承做了较为系统地归纳和研究。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继承的核心要素分析,包括对股权概念、性质以及股权继承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通过研究和比较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寻找有关股权继承问题的切入点以及规定之间的协调之处。
        第三部分,对股权继承的实务问题进行研究。诸如:继承事实发生后,继承人何时取得股权;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是否可以继承股权;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仅为一人或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股权继承是否有效;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死亡,他们的职务资格是不是能当然继承等问题作出具体的分析并提出解决的方案。
        第四部分,结合全文对于股权继承问题的研究,提出完善我国股权继承的制度设计的建议。
 
关键词: 股权继承   股东资格  公司章程  自然人股东
 
 
        一、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继承的核心要素分析
        (一)有关股权的概念和性质
        1、股权的概念
        在当前公司法理论中,对股权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有的称“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①]有的称“股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②]还有的认为“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③]等。基于上述观点,结合《公司法》第四条对股权的概括性规定,笔者认为,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2、股权的性质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的界定是正确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被继承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最重要的前提。目前,法学界对于股权性质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身份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笔者在此不多冗述。笔者认为,股权作为一种权利,首先是一种私权,股东的主要目的是谋取个人利益,而参与公司事务管理行使表决权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手段。[④]同时股权还是一种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股权作为一种综合的具体权利,不仅兼有财产性和身份性,而且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因此股权既非债权也非物权,更不是社员权,而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二)股权继承的争议
        关于股权继承实践中有许多不同的作法,在理论界也有许多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股东的股权可以继承,但除非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自益权,不能享有共益权。[⑤]对此有学者建议,可以比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处理,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⑥]
        第二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的,由继承人和其他股东协商确定。若继承人和其他股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法定规则来处理。[⑦]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可以“自由继承”,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份和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可以有限制性的例外规定。这种观点认为,股权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将其内容分裂看待,无论将股权的本质看作是财产权,社员权还是一类独立的权利,都不能否定其作为继承客体的适格性;[⑧]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人合性,更具有资合性,不能以人合性否定资合性,因为公司潜在的股东纠纷而否定继承人的继承权。[⑨]
        从实际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资格可否继承也有不同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2条认为,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可行性
        1、股权作为继承客体的适格性
        股权继承的客体多为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并且具有可以转让性,虽然股权是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集合体,但股权的非财产性是否可能成为股权作为继承客体的障碍,值得商榷。股权作为继承客体的适格性主要基于如下原因:
        第一,股权具有财产的基本特征,具有财产属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正因为股权具有财产属性,所以股权具有一般财产作为继承客体的特征。一方面,股权具有财产特征的可转让性。虽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权转让具有严格的规定,必须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其实这只是转让对象上受其他股东的意思限制而已,并非不可转让。另一方面,股权可以进行分割。股东在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可以全部转让,也可部分转让。在股东部分转让股权时,原有的股东与新加入的股东各自享有独立的股权。[⑩]
        第二,股权的非财产性不同于人身权,不具有专属性。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本体性权能为支配权能。人身权属于专属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而股权的非财产性则并非人身权,不具有人格性和身份性。这主要是因为以下两方面:一方面,股权不同于人格权。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11]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其外延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然而,股权并非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也并非不得让与或抛弃,因此,股权在性质上不是人格权。[12]另一方面,股权不同于身份权。现代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等六种具体身份权,而身份权的取得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资格。[13]因一般财产出资而获取的股权虽然与股东资格有联系,但这种联系的实质在于共益权是实现股权的必要方式,与股东个人的人身无关,不宜将其归结为人身权或身份权。
        第三,非财产性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实现其财产性权利。股东由于出资或者继承取得了股东资格,可以参与公司的管理,行使其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查阅权、诉讼权、监督权等都是为了让公司的业绩更好,获取的利益更多,从而使股东取得更多的资产收益一一物质利益。因此,股权的非财产性权利与其财产性权利是密不可分的。
        综上所述,股权既然具有财产属性,又非人身权,而股权非财产权利的行使目的是为了实现其财产性权利,因而,股权完全符合继承客体的特征,从而论证了股权的可继承性。
        2、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对股权继承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点是其资合性兼人合性,此特点的渊源在于该公司形式设计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参考以及对中小规模投资的迎合。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要求的条款是明确的,具有强制性,可是体现人合性要求的往往都是任意性条款。人合性要求难以具体衡量,股东的个人经营管理才能、社会阅历、信誉、道德品质、股东之间的彼此信赖关系、合作密切程度等因素大多都是模糊、不确定的,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如果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那么如果原先其他股东因看中某一股东的能力、道德品质等条件而建立公司,一旦他退出公司,这种公司赖以存在的条件即会消失,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公司必然走向解散。可是,事实上并非如此。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的人合性可能随着股东之间的密切合作而更加稳固,情况不断优化,也可能出现股东之间的矛盾不断发生、不可调和,人合性日渐恶化,因此人合性要求是公司成立和股东资格取得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虽有人合性,但更具有资合性。
        通观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以及《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中。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从其本质来说是股东对股权继承问题的协议,是一种预定的规则,同样也可以认为一旦某一股东死亡,则其股权继承问题已经事先获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无需再经过其他方式确认。并且,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对股权继承的规定也体现了死亡股东生前已对其个人合法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进行部分处分,也可以被看作死亡股东有效遗嘱的一部分。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能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相关约定或达成股东协议的方式来实现。
        二、我国现行法律及公司章程之间对于股权继承规定的协调
        (一)《公司法》与《继承法》在股权继承问题上的协调
        我国现行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制主要表现在1985年4月10日颁布的《继承法》第三条、最高院对《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该条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法规定了可继承的遗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9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的兜底条款“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做出了解释,该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经学界理论论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出资而获得的出资证明书系属有价证券,因此,依《继承法》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自由继承。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做出了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该条规定,亡故股东的股东资格可以自由继承,但要受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
        笔者认为,虽然学界对股权的有价证券性质及属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范围已不持异议,但这毕竟只是学者依相关法学理论所做的论证,《继承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还是应该以条文形式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是,笔者同时认为,《继承法》对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也应仅限于此,《继承法》毕竟只是一部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一般法,其原则性规定股权可以作为继承权的客体即可,而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取得、转让、继承等问题,则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公司法》应明确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在继承股权后成为公司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问题做出不同规定,以彰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所有股东的自由意思表示,体现了亡故股东在公司设立之时即以公司章程条款对自己亡故后的股权继承问题做了安排,对被继承人来说,其本质上也是亡故股东生前所立的遗嘱,《公司法》应该以条文明确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问题另行规定的有效性,继承人也理当遵守,《继承法》不得以条款排除《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此种规定之有效性的肯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实例中,往往是公司股东死亡后,亡故股东继承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问题产生纠纷,继承人主张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概括继承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股权全部权能,而公司其他股东却依《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主张亡故股东继承人只能继承亡故股东生前持有股份的财产性权益,此时,法律适用的冲突即产生了。对于《继承法》与《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上的冲突,除了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从立法上进行完善之外,实践中则只能根据《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冲突解决原则来处理:当《公司法》与《继承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不一致时,我们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只有当《公司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我们才能从《继承法》上寻求解决途径。
        (二)《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股权继承问题上的协调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公司股东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有公司根本法或公司宪法之称,它是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处理内外关系的重要文件。[14] 公司法规定了章程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作为公司的根本性文件,章程对内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如果其中有对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公司股东必须遵守。而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第三人有约束力”,但公司章程对外或对第三人的约束力在实践中是确实发生的,并得到认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所以,公众可以通过查询清晰地了解公司章程内容,公司章程对第三人有推定通知的作用。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问题另有约定,则亡故股东继承人也应该遵守。
        三、股权继承的实务问题研究
        (一)股权继承相关概念的界定
        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该条规定直接衍生出两个概念性问题:第一,该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提法是否准确?该股东资格继承是否就等同于股权继承?第二,如何理解“合法继承人”?遗产的受赠人是否因“合法继承人”的规定而排除在股权继承人之外?[15]下面将就这两组术语进行一一辨析:
        1、股东资格继承与股权继承
        从立法条文的角度来看,“股东资格”一词虽被反复使用,但一般的教科书中似乎只有“股东”的定义,而没有“股东资格”的定义。目前可找到的唯一一个定义来自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从现代汉语的角度来说,资格有两种基本的含义,一种是指从事某种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等;另一种则是指由从事某种工作或活动的时间长短所形成的身份。[16]在一些论著中,大多数学者都是把股东资格归为一种与财产权并列的身份权,是股权中非财产性权利的集合体,仅是股权内容的一部分。笔者认为, “股东资格继承”指的就是股权的继承,不仅包括继承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也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事实上,“股权”与“股东资格”虽然用语不同、表述的角度不同,但表达的是一个含义,都是讨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问题。股权是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所享有的权利,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的前提,即股东资格是股权的外在表现,而股权是股东资格的内在本质。因此,“股东资格继承”的含义不应再是股权中非财产性权利的继承,而就是股权继承本身。这一点,在上面的立法条文里也有所体现,至于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继承股东资格”,显然也是在说继承股权。不过,笔者认为第76条“继承股东资格”的提法极易因理解偏差而引起司法实践上的适用混乱,为了避免引起误会,最好直接使用“股权继承”的提法。
        2、合法继承人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继承人应当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既包括本位继承人,也包括代位继承人和转继承人,而受遗赠人则是与合法继承人相并列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另一类人。依此理解,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受遗赠人便不属于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遗产继受人,如果遗嘱中规定受遗赠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股权时,那么受遗赠人能否取得公司股权呢?该股权的继承问题该如何处理呢?在这种情况下受遗赠人只有两种选择:一是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而取得股东资格;二是在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受遗赠人要么将其股权转让,要么经由公司收购其股权而退出公司。[17]可这样处理质疑了遗嘱的效力,损害了立遗嘱人与受遗赠人的利益,也将使公司的内部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之中,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不利。同时,如果其他股东既不同意受遗赠人成为股东,又不愿意接受转让,将使股权的处理陷入法律困境。
        因此,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的第76条应将股权继承人的范围应与《继承法》的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相一致才是比较合理的,即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合法继承人”的外延扩大为“符合法律规定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或者规定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均可取得被继承人的股权,将第76条所称的“其合法继承人”改为“经继承转移获得股权的人”。 
        (二)股权继承的时间问题
        有关继承人何时真正取得股权,成为股东,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死亡时股权转移说。该说认为股东死亡时继承开始,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即时取得股权,其后的“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已。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可以通过公证确认,若继承人与原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纠纷起诉至法院,那么继承人身份由法院以判决方式确认。[18]
        二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说。该说根据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变动是采取登记主义。所以,股东死亡而引起的股权变动必须经过“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后,继承人方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股东死亡时股权即转移。理由如下: 
        第一,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和股东变更登记完成之间可能有时间差,有可能会导致股权虚置或处于真空状态。[19]此时原股东已经死亡了,复杂而冗长的遗产分配程序刚刚开始。如果死亡股东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向他们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才能完成,那么,可能这些股权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无人行使。这种情况的出现肯定不利于公司的经营。 
        第二,股东名册是为了体现股东及股权的现状而由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的薄册,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依据,是记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对抗要件。但股东名册对公司的对抗力并不是实体法的对抗力,而只是一种取得股东资格形式化的证据,股东名册并不是以其记载来确定股东权利本身,即股东名册不是确定谁为真正股东的“权利所在的依据”,而不过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的主张股东权利的“形式化资格的证据”。[20]股东死亡,继承人继承股权,基于上文对股东资格和股权的分析,继承人在实体上已经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并不能因为没有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否认了继承人的资格。 
        第三,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工商变更登记是宣示性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具有的仅是对抗性效力。所以,不能以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否认继承人的股东资格。 
综上,股东死亡时继承开始,继承人取得股权,其后的“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已。我国新《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获得股权的时间起算点就应该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三)股权继承人的股权继承问题
        1、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股权继承问题
一般来讲,继承人的主体身份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确立的,未成年人作为继承人,是勿庸置疑的。但是有的学者提出,未成年人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21]那么,如何看待未成年人的股权继承问题呢?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公司法也未作禁止规定,只是讲合法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因此,只要未成年人为继承人的主体身份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确立的,那么就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行为能力欠缺者要成为公司股东必须借助法定代理人的辅佐。民法上的法定代理人制度就是为行为能力欠缺者从事民事活动提供辅佐和帮助的人。所以,当行为能力欠缺者因继承成为公司股东时,必须借助于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表其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活动,从而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股权利益。
        2、继承人为外国人的涉外股权继承问题
        谈到股权的涉外继承问题,必然会涉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第 36 第 2 款的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我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股权继承的准据法问题,我国《公司法》也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按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以公司的注册地所在地的法律确立股权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可能存在的涉外法律冲突问题。当中国公司的股权为外国自然人继承时,如果被继承人在公司拥有股权比例大于或等于 25%时,一旦认可该继承,根据我国外商投资领域的法律规定,会发生公司将成为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的情形。在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的设立是需要政府审批的。一般来讲,在我国未彻底放开投资领域的情形下,特别是一些外商投资领域的门槛较高,比如一些领域要求有一定的规模、有些领域要求外商的投资股权比例不得高于49%(详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等,如果达不到这样的要求,中国政府就不会同意审批通过。此种情形下,有人认为,股权继承的效力处于一种待定状态。如果政府审批通过,那么就以审批通过之日,作为股权继承的开始之日;如果审批不能通过,那么公司股权不发生继承,继承人只能要求公司将股权的财产价值转化为货币方式交给继承人。
        笔者不赞成上述观点,继承毕竟是基于一个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死亡这一客观现实情况,而不能等同于股权转让。即便是涉外继承中,公司股权的继承会导致公司的性质改变,但是公司股权继承本身的效力仍然是有效的。至于公司股权继承后,应当符合中国外商投资领域的法律规定,可以限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改,使之符合相关规定,而不能据此否认继承的效力,或者将继承的效力视为一种待定状态。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后,公司仍然达不到上述投资领域的要求,那么可以通过行政命令责令解散公司。
        (四)股权继承主体的人数变化问题研究
        1、股权继承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出50人。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总人数超过50人,将违反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为发生股权继承而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笔者认为属于合法情形。国外不乏这方面的立法例:日本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因继承或遗赠,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情形,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高限制的规定。韩国公司法规定,因继承或遗赠,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最高限制时,公司可以继续保持原有的组织形式。
        笔者认为,对于因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解决:一是可以考虑赋予其他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一旦股东人数超出50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请求解散,不同意解散的股东应当购买这些股东的股权以保证公司的存续;二是可以考虑要求继承人协商确定股东资格继承人,以满足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继承人内部可以采取折价补偿或信托的方式处理显名股东资格。否则,相应股东名册不予变更。三是可以考虑赋予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由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公司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
        2、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仅为一人
        因继承导致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形也有发生。最为常见的是夫妻公司,在夫妻同时死亡,而继承人只有一个人时,公司的股东就只有一个。或者夫妻公司的夫妻双方无子女,父母皆亡,一旦其中一人死亡,公司也只剩下一名股东。在发生上述情况后,该公司实际上已变为衍生型一人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合法存续。对于一人公司,新公司法确立了几个原则:一是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且必须一次性缴纳;二是主体限制,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只能成立一个一人公司;三是连带责任制度,如果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应当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因发生股权继承而导致一人公司的,如果要进行股权登记,应当满足以上有关原生型一人公司的要求:一是公司资本不足10万元的,应当补足出资;二是如果继承人已经成立了一人公司的,不能再次申请登记为一人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公司应当解散;三是一人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股权被继承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1、隐名股东[22]的股权继承问题
        一般而言,广义的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主体隐名从事各种经营实体的现象,其投资对象可以是合伙组织、公司或者其他的各种经济实体。狭义的隐名投资仅指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而被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被称为显名股东”。[23]根据隐名投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这一标准,可以将隐名投资分为完全隐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所谓完全隐名投资就是指公司由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工商登记上的显名股东来经营和管理,而作为真正出资人的隐名股东则不实际参与公的经营管理;与此相反,不完全隐名投资是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均由实际出资隐名投资人负责,股东的权利由隐名投资人行使,显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行使股东权利,事实上该显名股东与公司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关联。[24]
        由于隐名股东的姓名并未在公司章程中体现,所以,公司章程不可能以条款对隐名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就完全隐名投资人而言,由于其目的在于投资与获利,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并不存在信任合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完全隐名投资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的权益不得超出其生前享有权益的范围。换言之,继承人仅得依亡故完全隐名投资人之投资比例获得相关收益,而不得以此为由要求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除非该继承人依股东同意程序获得股东资格。而对于不完全隐名投资人,由于其实际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其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能够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但由于其并未在公司股东名册和章程上体现,其死亡后,继承人仅得依该不完全隐名投资人生前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协议行使其继承权,如果亡故不完全隐名投资人在其生前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协议中约定其继承人可以代替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继承人得行使该继承权。由于对隐名股东的认定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需要进行大量繁杂的取证工作,一般而言隐名股东在出资时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他们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当被继承人是隐名股东时,继承人也可以凭借协议与显名股东再次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这并不影响继承人的权利。[25]
        2、瑕疵股权对被继承人主体资格的影响
        如果股权本身具有瑕疵,那么是否会影响股东资格,进而影响股权的继承呢?笔者认为,瑕疵出资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拥有的股权是可以成为遗产的。
        瑕疵出资,本文仅指股东缴付出资财产的时间迟延、货币出资不足等瑕疵情形。有学者认为:瑕疵出资在股权转让领域对其转让效力的影响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26]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产生自然人股东未缴齐出资的情形,股权瑕疵也就在所难免。从公司法本身来看,股东的瑕疵出资并不影响其在公司的股权,因此,该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可以成为遗产的。[27]笔者也持该观点,即如果该死亡股东需要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继承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由继承股权的继承人来承担,而股权本身的继承仍然可以照常继承。
        (六)无继承人情形的处理
        股权无人继承,一般有以下几类情况:一是股东没有任何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赠;二是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然而,现实生活中,类似情况的处理尚缺乏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如果涉及被继承人的股权价值特别巨大,矛盾就会凸现:(1)股权由国家所有时,究竟应当由哪一级政府所有缺乏法律规定。按照目前国有资产管理的体制,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来行使国家所有权是比较合理的。(2)股权应当由何地政府接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纠纷应当由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和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法院管辖,股权是否由相应的地方政府接管,还缺乏明确意见。因此,股权应当由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政府、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政府还是公司注册地政府取得,尚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3)如果国家取得公司的全部股权(公司原来有两个股东,其中一方为国家),相应公司的法律地位将转变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任命、职工监事的选任、外部董事的任命以及变更登记等等事项均应当按照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定发生变化。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缺乏这方面规定,应当及时补充,以做到有法可依。
        (七)质押股权的继承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然而股权继承和股权转让不同。股权转让是由转让人和被转让人合法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形成的,而股权继承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件所形成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质押股权是可以继承的。一方面,质押股权具有财产性。质押股权的标的是股权,股权质权系以股权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实现,依据哲学上交换价值的大小由价值决定的理论,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最终源于股权的价值。另一方面,股权质押的标的具有可转让性,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才可以设立质押。由此规定可见,股权的可转让性是对判断一股权是否可以作为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条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缴纳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而具体到质押股权,如果双方协议转让,要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权转让的程序进行。[28]
        对于一人公司无人继承时质押股权的处理。如果被继承人生前设立一人公司,其股份质押给债权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远远小于应缴税款或者债务,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如果此时被继承人再无别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此一人公司将成为无人继承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国家可以委托政府或者国资委和质权人协议把该一人有限公司变现,所得价金优先偿还债权人。如果有所剩余归国家所有。另外,如果继承人继承该一人公司,认为该公司资不抵债,经营困难,可以申请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质权人可以行使其质权。
        (八)继承人放弃股东资格而仅继承相关财产价值问题的处理
        以上讨论的都是继承人要求继承亡故股东资格的情形,实践中也会出现另一种情形,即继承人因继承取得股权,但继承人并不打算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而只想取得相当于亡故股东生前持有股份的等值金钱,公司章程能否允许继承人的此种选择。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可以要求向第三人转让或者拍卖其继承的股份,如果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取得与被继承股份等值的金钱或其他可以转化为金钱的财产,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向第三人转让股份的,其他股东亦须依《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购买其股份。因此,如果经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章程可以允许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放弃股东资格,而仅取得被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但是,这其中还有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如果被继承的股权是以实物作价等方式出资的特殊股权时,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死亡后,如果继承人放弃股东资格,亡故股东之实物出资可否返还给其继承人?笔者认为,作为股东出资的实物通常都是场地、机器设备等事关公司开展业务甚至公司存亡的重要因素,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都有很大的影响,公司章程对亡故股东实物出资向其继承人返还问题的规定实质上已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已不仅仅是公司内部问题,因此不能由公司章程自由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需交公司的股东会决定,同时还应通知公司的债权人,向债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公司章程不得对公司得向继承人返还其实物出资作出规定。
        四、完善我国股权继承的制度设计[29]
        (一)股权继承应立足于制定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鉴于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和运营中的重要作用,必须强化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应如何继承有规定的,在股东死亡后股权继承应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来办理。这已为《公司法》第76条所认可。鉴于公司章程的日益上升的重要法律地位,立法者和章程制定者都应该首先致力于制定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进而规避在公司经营中可能遇到的股权继承风险。
        (二)充分尊重已故股东的意思表示
        对股权继承问题的处理应充分考虑已故股东的意思表示,如果已故股东在遗嘱中对自己的股权有所处理,只要不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或者强制法的规定,就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即使《公司法》给出了某种非强制性的解决方式,也应允许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加以排除。这样,不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股权继承纠纷,顺应我国股权继承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稳定公司的经营,从而有实现公司的顺利、健康发展。
        (三)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继承股权
        王保树先生主编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83条(股权的继承)曾建议规定:“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持反对意见的,按本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办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30]但此条在最终《公司法》制定过程中未采纳,笔者认为王教授的观点有可取之处,具体到实践中,可由继承人向公司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提请股东会决议,如果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继承人入股的,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否则,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应依照《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优先购买本应继承人继承的股份,否则即视为其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
        (四)出台司法解释,为股权继承特殊问题和继发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股权继承的特殊问题和继发问题是股权继承中常见的问题也是容易引起股权继承处理纠纷的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有利于增强股权继承案件的可预见
性和说服力。


[①] 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出版,1980年第二版,第106页。
[②] 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一版,第199页。
[③] 王亦平、马强、王轶:《公司法理与购并运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60页。
[④] 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第77页。
[⑤] 朱凌琳:《股权可以继承吗?》,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9日B2版。
[⑥] 马强:《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归属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
[⑦] 赵廉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法大民商经济法网,访问时间:2010年6月3日。
[⑧] 刘俊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该如何继承》,《法制日报》,2005年5月15日第3版。
[⑨] 王勇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法学》,2005年第10期,第69-70页。
[⑩] 韩刚:《股权继承问题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6月3日访问。
[11] 王利民:《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0页。
[12] 王勇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法学》,2005年版,第98页。
[13] 彭万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14]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
[15] 楼建波:《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当代法学》,2007年9月第21卷,第五期,第20-22页。
[16] 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01页。
[17]董新凯、王德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缺陷—评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6月第28卷,第779页。
[18] 李育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探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2005年硕士论文。
[19] 我国一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建议我国公司立法在股权转让后的股东身份确认制度设计上确规定新老股东权利的交接点,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37页。
[20] 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242页。
[21] 王义松:《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视野中的股东理论与实证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22] 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投资人为公司的股东,而隐名投资中实际投资人的出资行为并未在上述材料中对外界公示,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认定,故严格地讲,不能将隐名投资中的实际投资人称为“股东”,将其称之为隐名投资人更为合适。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但是鉴于本文并非以隐名投资问题为研究内容,为方便理解,本文依旧使用了“隐名股东”的提法。参见姜杨:《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10月,第11页。
[23] 冯海花:《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人权利义务之探析》,华东政法学院心业硕士学士论文,2006年10月,第1页。
[24] 姜杨:《隐名股资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10月,第8页。
[25] 张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天府新论》,2007年6月,第182页。
[26] 参见俞宏雷:《瑕疵出资的股份转让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曹建明《民商审判论坛》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页。
[27] 韩刚:《股权继承问题研究》,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xh.asp?id=29001 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6月6日访问。
[28]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5页。
[29] 韩刚、董玉新:《股权继承问题研究》,《山东审判》,第22卷总第173期,第88-91页。
[30] 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