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转让期间股权收益的归属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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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虞伟庆 赵凤海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09年
09月
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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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6
【摘 要】在股权转让期间,被转让的股权收益归属问题是实践中一个常见、复杂的问题。问题的复杂之处就在于股权转让收益的分配与股权资格的交替时间并不一致,这样,该股权收益由谁主张,以及向谁主张,就成为转让双方争执的一个焦点。本文从一个案例说起,对其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作者的看法。
【关键词】股权转让期间 股权收益 归属与行使
一、引子
B公司向C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某国有公司A的股权,拍卖文件中约定:股权转让期间(从股票评估日至工商变更登记)股份的亏损由C公司承担(这种约定多见于国有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而股份收益则由B公司享有。后,C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B也协助C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该转让股权转让期间收益为400万元,于是,B起诉C,要求其支付该股权收益及其同期银行利息。
就该转让期间的 股权收益需要解决这么几个问题:第一,他有无资格取得该股权收益,也即他什么时候具有或不具有股东身份了,反面也就是股东资格何时被对方取得了?第二、股权转让期间的问题,也即这是哪个时期内的股权收益?第三,就是如果有资格起诉,那他应该起诉谁呢?起诉的法律关系基础是什么呢?
这里面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股东资格(地位)的取得问题。因为这不仅关系到是哪个期间内的股权收益,也关系到谁有权主张这个权利。
二 、股东资格取得的法理分析
静态地讲,股东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他享有对公司的财产分红权以及经营管理上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没有股东,就不可能有公司。从以上定义可知,界定股东的核心词是出资和权益。但仅有两个核心词是不够的,股东资格取得还需履行程序上的手续。从一般意义上说,股东资格的取得有三种方式即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和善意取得。
所谓原始取得,就是指股东基于股权投资而取得股东地位。而原始取得又分为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取得股东资格和营运中公司增资或发行新股时,出资人或认购人通过履行出资义务或缴纳股款且接受公司章程约束而取得股东地位两种情形。
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是指因受让、受赠、继承、合并、税收等方式而取得公司的股权,进而取得股东资格。其中,通过转让方式而取得股东地位,是最常见的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
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就是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在公司法领域的运用,是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并促进股份的流通而特设的制度。当然,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资合性较强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
在这里本文着重论述的是股东资格继受取得中的受让取得方式。毕竟,市场经济下,有偿转让才是常态;而且这里面的问题也最多,最复杂。
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资格取得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三十二条规定的是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问题,三十三条则规定的是股东资格继受取得问题。
然而,司法实务中,针对以上法条规定,人们对股东资格何时取得,实践中有几种不同意见。其一,缴纳出资取得股东资格,这种观点认为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履行了该义务自然就具有股东地位。其二,投资者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取得,该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第三种,就是工商登记时取得。究竟以何种方式确定股东取得股东地位,对此,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妥,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但出资并非充分条件。换言之,如果尚未出资,能否取得股东地位呢?答案是肯定的。只要转让协议有效且经过股东会决议并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则其就具有股东地位[iii]。而其未出资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其应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缴及违约责任。
对于以工商登记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赞成者的观点是依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及股东变更都应经工商登记,因此,工商登记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以为,必须明确这里的工商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变更须进行变更工商登记,这只是履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它并不具有为主体创设权利的效果。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的安全,而不是一种权利的最终确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变更的法律责任为“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条例规定了在股权转让等发生股东变化时,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责任而不是股东的责任,而且,如果未及时变更登记可通过补办来满足工商登记机关的管理要求,没有规定未进行变更登记而导致股东变动无效,即并不否认新股东的股东权利。这就好比物权法中对地役权权利变动的规定,随着当事人之间地役权合同的生效,不登记仅仅是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地役权权利是已经产生了;同样,继受股东也随着股东会决议并写进股东名册已经取得股东权利(股东地位),不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工商登记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司法实务中,那种将工商登记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或以登记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准的做法应当改变。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才是正确、可取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公司法》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应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非依上述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者,其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为向公司出资,并且其名字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者。至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既允许发行记名股票,也允许发行无记名股票;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规定了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应理解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即为公司股东,而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则同时须将其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方为公司股东。
笔者认为,把股东姓名、住址等资料写进股东名册,是一种创设权利、义务的行为。公司成立后及股权转让后,公司为了表彰股东的权利而设置的股东名册,实为公司对股东权或股东资格的进一步确定和认可,是公司对股东的公示,是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
三、出让期间股权收益的归属和行使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明确了股东资格的更替时间后,就可以准确得知某一时间段内谁是股东,也就知道了股权收益的归属。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向股东分红通常是在一个固定的时间(大都在一个营业年度年度报表出来后),而股权转让则是什么时间都会发生的。这时,就会在公司的一个经营年度内,出现股权易主的情形。此时,依据公司法原理,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收益,则在年度分红时,新股东所分得的红利是两个人的:即原股东和新股东的。当然,我们知道,股权红利作为股权的一种孳息[iv],在双方无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随原物的,即全部属于继受股东。
问题就出在双方另有约定,且约定非常简单的情形下,比如:转让期间,股权收益归转让方,股权亏损归受让方。此时,当股权获得收益时,该收益依约定自然属于转让方。问题是,他以什么身份主张,向谁主张呢? 如果向公司主张,则其应该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但是,此时,其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如果向受让方主张呢?但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不负有向任何人支付股权收益的义务。此时,原股东权益的主张就遇到了法律障碍。
四、立法建议及对策
笔者以为,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法律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对于公司原股东在其丧失股东身份后对其作为股东期间的股权收益如何主张、行使,笔者认为有两种方式。
首先,也是最为直接的,就是立法、司法部门对公司法作出直接规定或者解释,公司原股东在其丧失股东身份后对其作为股东期间的股权收益,对公司享有请求支付的权利。同时,明确规定,这一期间的终止时间就是投资者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
这一权利的性质,是股权性质,还是债权性质暂且不问,关键是原股东对其享有财产主张和收益的权利。这对维护原股东的合法财产利益显然是很有必要的。
其次 ,在法律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转让股权时,详细作出约定。具体来说,又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就是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作出详细约定。具体大致内容就是,原股东在丧失股东身份之前的所有股权收益由原股东所有,新股东在公司分红时有义务把收取的本应属于转让方的股权收益交付给原股东,当然,如果新股东愿意,也可以由其先行代为支付。具体方式可以是先有新股东收取再按时间比例向原股东支付。同时,协议可以明确规定这是新股东向原股东的所负的附条件债务,条件就是,公司对该转让期间的股权进行派发股权收益,且新股东有义务在公司不予分红时代原股东去主张该股权收益。
第二种,就是原股东与公司直接作出约定。我们知道,股权转让在有限公司是自由转让的,只受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约束,而无须公司的批准,而在股份公司的某些情况下则需要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但不管如何,在多数情况下,公司(尤其是封闭性公司)是知道股东的转让行为的。因此,可以由转让股东与公司进行约定。在股东转让股权后,待以后公司分红时,原股东仍然有权利主张其作为股东期间的股权收益,尽管分红时,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这对公司也并未增加实质上的义务。当然,这个约定,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应该得到受让方的同意。
依上述解决方案,再回到文章开头的引例。
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拍卖文件的约定是否有效。股权转让期间,原股东仍然具有股东身份,股权收益自然是属于原股东的。那么转让期间若发生亏损则由受让方承担是否合理呢?显然是不合理的。按道理说,受让方购买股权,转让期间的股权收益或亏损都有受让方来承受,对其是不错的、合理的。但是,鉴于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性,政府一般都要求其拍卖转让,且要保值增值,因此才会有这样不甚合理的约定。我们认为,在我国当前国有资产容易流失的当下,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该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的范畴。相反,在现有的法律政策环境下,不如此约定、不经过国资委的批准才是不合法的。
在该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股东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呢?
如果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作出规定,诉讼主体,责任承担自然一清二楚,无需赘述。
在在法律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若是采取上述第一种约定,笔者以为原告是原股东(转让方),被告是新股东(受让方),而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起诉的法律关系基础就是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这个收益视为受让方对转让方所负的债务。
若是若是采取上述第二种约定,笔者以为原告是原股东,被告是公司,新股东则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这时诉讼法律关系基础仍然是依据股东地位对公司的一种股权收益请求权。尽管转让方这时已不具有股东的身份,但依据相互约定,只是在时间上延后主张了而已,因为当时并不是公司分红的时间。若股权转让与公司分红时间一致,也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了。
笔者认为,鉴于现实经济生活中,在股权转让期间,被转让的股权收益归属与行使是个常见复杂的问题,立法、司法机关最好对其做一明确规定或解释。而在权威规定未出台之前,鉴于事情的复杂与专业性,当事方还是寻求律师的指导为上策。
注释:
[i] 虞伟庆,男,浙江诸暨人,现任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赵凤海,男,安徽临泉人,现就职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ii] 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iii]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15日(2003)民二他字第4号《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中,“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为,股东以书面形式达成股份转让,又经股东会决议,并进行工商登记,虽未出资和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但仍确定股东地位即股东资格。
[iv] 参见《证券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则规定:“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可见立法上已经把股权红利作为股权的孳息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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