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僵局司法救济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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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 朱识义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09年
07月
21日
浏览:
2526
摘要:股东会僵局的实质是股东之间的利益之争或是非理性因素引起的意见分歧。对于股东会僵局问题的解决,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并不是一种最佳而是一种成本极高的方式,在可以适用股份强制置换和公司强制解散的两种措施中,应该尽量适用股份强制置换而慎用司法解散的方式。《公司法》第183条及法释〔2008〕6号第1条虽然为司法介入股东大会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需要理论从法解释论的角度进行补充。
关键词:股东会僵局;司法解散;利益冲突;程序
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机构,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股东会的运转出现问题,不能顺利自己的职责,则必然会影响到公司所有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股东会作为股东行使权利,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的法定机构,采取多数决的会议表决方式作出决议。若股东对会议提案的表决没有达到法定多数,决议就不能通过。这种不能通过决议的情形,就可能形成学理上所谓的股东会僵局。一旦公司出现股东会僵局,无论对于股东来说,还是对于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员工的利益来说,都将构成极大危害。因此,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对公司股东会僵局进行救济,无疑是极为必要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在借鉴国外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也对公司股东会僵局的司法救济途径进行了规定。《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关于公司股东会僵局解决的规定,是否能够满足公司股东会僵局救济的实际需要以及在实务中应当如何理解,尚需理论探讨。
一、股东会僵局的含义及其本质分析
股东会僵局,作为公司僵局的一种形态,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我国现行公司法律中并没有出现“股东会僵局”或者“公司僵局”的法律术语。对于何谓公司僵局?学者们的表述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意妥协而处于僵持的状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于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也有学者将公司僵局表述为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几时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就像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电脑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一样。而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封闭持股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者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派别阻止公司的正常运作所致的僵持状态。《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公司僵局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对于股东会僵局,有学者认为,是指发生于股东层面的僵局,当需要股东(大)会作出决策时,由于股东彼此之间的分歧对立使决议无法通过而形成的公司僵局。从这些学者关于公司僵局或者股东会僵局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股东会僵局的核心在于股东对股东会议提案发生分歧,无法形成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其执行公司事务必须以股东会决议为前提。如果股东会不能形成相应的决议,公司董事会就无法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执行权。商场如战场,商机稍踪即失。董事会不能正常执行公司业务,公司盈利的目标就无法实现,以公司利益为基础的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必然因此受到损害。所以,股东会僵局对于所有的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来说都是一种极大损害。
可见,股东会僵局,从形式上来讲,就是股东会决议未能通过,从实质上来讲,就是公司经营管理事务无法依法进行。虽然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可能出现公司僵局,但有学者认为,从公司形态来看,容易出现公司僵局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为什么会出现股东会僵局?从法律规定来看,是因为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提案通过必须达到法定多数。股东投票没有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股东会提案当然无法通过,形成决议。但是股东为什么不投赞成票呢?是因为股东认为该提案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所以,股东会僵局的本质就在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没有股东之间利益的冲突,肯定就不会出现股东会僵局。当然,这里所谓的利益冲突,不能作狭隘的理解,仅仅指物质利益,而是应该包括物质或者精神甚至非理性的利益在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资兼合”的企业组织形态,股东与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信任性。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董事或者监事一般是由股东兼任的。在工作过程中,难免发生一些碰撞的事情,而这些事情,则很有可能带来相互之间的不信任或者一些不理性的人身因素。如笔者曾经在处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案件中,发现公司解散的原因就是因为股东的不理性因素造成的。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对我说,“不管这个公司有多么的赚钱(盈利),我就是不喜欢与某某在一起共事,看见他我就难受,因此,我就要和他喝对台戏,他赞成的我就反对,我就希望公司早点解散”。依照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股东之间的一种长期的合约安排,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契约关系。在一般的合同关系中,只有合同成立或者生效以后才会出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从而引发违约责任的问题。但在公司这种契约关系中,公司的成立,就意味着合同成立、生效了,以后的每一次股东会决议,可以看成是对于最初成立的契约的履行行为。如果出现股东会僵局,公司的事务就无法进行,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与股东之间订立的契约就得不到履行。既然股东会决议属于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履行行为,那么,如果出现了股东会僵局,是否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呢?因为在股东会上,股东是否投票或者投什么票,属于股东的一种权利,所以股东不投票或者投反对票,导致未能形成会议决议,无法追究任何人的责任。股东会出现僵局,受到损害的是所有的与公司利益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而对于这种损害,从法律上来讲,谁也不用承担责任,因此,法律必须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在出现了股东会僵局后,则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将这种不利于任何人的局面尽快结束。
二、股东会僵局司法救济的利弊分析及路径选择
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股东会僵局出现,对所有的与公司利益相关的人来说,都是一种利益损害。因此,一旦出现股东会僵局,法律应该提供有力的救济路径,尽快结束这种瘫痪局面,将公司的利益损失减少到最少程度。从理论上分析,解决股东会僵局的手段,只可能有两种:一种是公力的救济手段;一种是私力的救济手段。公力救济就是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的手段进行解决,私力救济则是通过公司内部途径解决。对于股东会僵局应否采用司法途径解决,在《公司法》修改之前,理论上有肯定说、反对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赞成司法介入股东会僵局的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公司僵局纠纷,其理由有:第一,公司僵局纠纷社会影响深刻,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机构,对此不能不予受理;第二,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同自然人一样具有社会属性,现代司法没有理由拒绝对公司的设立、运行和解散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相反,公司僵局纠纷作为私法领域的变更之诉完全应该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第三,尽管现行公司立法滞后,法院可以也应当在现行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精神之下,填补法律漏洞,积极裁处公司僵局纠纷[6]。反对司法介入股东会僵局的学者则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公司僵局纠纷,其主要理由有:一是公司僵局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当由公司内部自行解决。二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其内部人际关系较为特殊、复杂,公司股东之间的人际关系矛盾往往造成公司僵局纠纷,因而不宜由法院解决。三是有关请求退股或解散公司的僵局类纠纷直接触及现行《公司法》中的资本不变、资本多数决等基本原则,所以即使受理了这类纠纷的诉讼案件,在目前的《公司法》框架下也是难以获得判决支持的,与其最终得出这种结果,还不如干脆不予受理。四是一旦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纠纷,不仅将面临上述直接的《公司法》律难题,而且还会引起相关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公司员工的安置等间接的法律问题需要处理;五是法院不能鼓励那些对公司经营兴旺状态下的价值的不负责任的破坏[7]。持折中说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法院应该尽量减少介入公司管理领域的纠纷,对于股东间的股权纠纷属于平等财产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法院应当受理,而对于单纯的管理纠纷则不应当介入。本文认为,折中说将股东间的纠纷区分为财产权益纠纷和单纯的管理纠纷,虽然从理论上来说似乎很科学,但在实践中,财产权益纠纷和单纯的管理纠纷的区分存在困难,两种纠纷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将股东之间的纠纷区分为财产权益纠纷和单纯管理纠纷的见解不具有实用性,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务上,都不可采。反对说提出的理由,笔者认为,应该具体分析,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理由,则可以通过修法来解决,新《公司法》已经作出了规定。而认为公司僵局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有很强的人合性,不宜由法院解决的理由,具有相当强的说服力。但是,如果不允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则如果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话,那么股东会僵局就无法解决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对于公司这个整体来说,属于“家务事”的范畴,虽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古训,但在法治社会,司法介入却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途径。因此,笔者认为,完全排斥法院对公司股东会僵局介入,不可采。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应该允许法院介入股东会僵局纠纷,以最终有效地解决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
虽然笔者主张,应该允许司法介入股东会僵局纠纷的解决,但是应该看到,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相比,股东会僵局这种纠纷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法院介入这种纠纷的解决,还是存在一定的弊端的。正如笔者在前面分析股东会僵局的本质时所指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资兼合的企业组织形态,股东与股东之间具有相当强的人身信任属性。股东会僵局的引发原因,不一定完全是因物质利益的缘故,有可能是非理性的感情因素造成的。对于这种非理性的感情因素的司法介入,其评判标准的确定难免带有任意性。即使股东会僵局不是由股东的感情因素造成,而是基于股东对商业机会的判断不一致引发的,司法介入的判断标准也难免带有任意性。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职权的大部分事项,都属于商业上的事项,股东大会对这些事项的决议显然属于一种商业经营决策。商业经营决策事项很难说存在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问题。即使存在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商业决策,也不能将之交由法院来判断。因为法官不是商人,其对商业上的经营决策的对错难以判断,法官不能代替股东对公司事务作出决策。也就是说,司法介入股东会僵局并不是使股东会僵局得以解决,而是采取一定的措施使股东会僵局尽快结束。纵观国外对于股东会僵局进行司法介入的救济措施,其路径主要有二:一是股份的强制置换;二是公司的强制解散。所谓股份强制置换,是指当发生股东会僵局时,法院应一方当事人(股东)的要求,以判决的方式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从而使产生意见分歧的一方股东退出公司,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而公司的强制解散则是指,当出现股东会僵局时,法院应一方当事人(股东)的要求,以判决的方式强令解散公司,以公司的“消灭”来到达股东会僵局结束的目的。显然,强制解散无论是对于公司各方来说,还是对于社会经济发展来说,都是一种损失,是一种没有办法的解决办法。而强制股权置换这一解决机制,在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的价值退出公司的同时,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也不影响其他没有退出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这一机制无论对公司各方来说,还是对社会经济发展来说,都是有利的,可以说是一种“双赢”措施,故备受理论和实务界的青睐。因此,本文认为,虽然应该肯定司法对股东会僵局的介入,但对于司法介入股东会僵局后,应该采取何种路径解决僵局,则必须慎重考虑,在强制股权置换和强制公司解散两种方式之中,应该尽量选择对各方利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三、《公司法》第183条及法释〔2008〕6号第1条规定之理解与评析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公司僵局”或者“股东会僵局”的概念,但其中一些规定,显然系为解决公司僵局而设,这突出表现于《公司法》第183条及法释〔2008〕6号第1条规定。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83条是我国对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当出现股东会僵局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股东依照本条规定提起诉讼,必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已通过其他途径但不能获得解决;四是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如何理解这四个条件的含义,从而在公司实践中准确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学理上的详细探讨。所谓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该是指公司经营状况已经非常恶劣,已经无法正常运转。至于引发经营困难的原因,依据法释〔2008〕6号第1条主要包括: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但对于何谓“严重困难”,则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从一般情况分析,“严重困难”应指公司的经营状况处于一种极其恶劣的情景之中。公司经营状况的严重困难,对于股东利益构成了巨大威胁,如果这种状况继续进行下去,则股东利益无疑会遭受重大损失。在实践中,这里的股东一般应是“中小股东”,因为大股东的利益如果会遭到重大损失,他可能就会利用自己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能力来作出决议,扭转这种局面了。出现了股东会僵局后,股东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解散公司,还必须经过其他途径试图解决公司股东会僵局,但没有达到目的。这就是理论上所谓的“内部救济穷尽原则”或者“自力救济优先原则”。公司法之所以要规定“内部救济穷尽原则”或者“自力救济优先原则”,其理由在于司法的强制解散是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应该慎重适用,不到非适用不可的情况下就尽量不用。因为公司的强制解散毕竟是一种对各方来说都是“失而不赢”的办法。要求股东用尽“内部救济”措施,目的在于希望股东在解决公司僵局的时候,通过公司法律顾问、公司债权人、家族成员以及商业伙伴等第三方施加的影响,使僵局当事人能回到谈判桌前,并有可能最终消除分歧、言归于好。有的分歧,通过商谈,是可以达成共识的。要求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能提起诉讼,其目的在于通过资格限制,减少公司强制解散的可能。因为解散公司,对于任何一方来说,都是利益损失,所以如果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没有达到一定的比例,则说明股东会僵局并不严重,没有影响到多数股东的利益。
虽然《公司法》第183条及法释〔2008〕6号第1条对司法介入股东会僵局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就实践应用而言,该规定还是显得简单,存在一些不明确的问题,需要学理从法解释论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性的弥补。从实体方面来讲,该条规定过于模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不是商人,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事务,极有可能不熟悉,将不熟悉的问题交给法官自由裁判,显然有违立法之本意。如该条中的“其他途径”,过于抽象,股东如何证明已经经过“其他途径”?是否要证明已经经过多种“其他途径”?因为其他途径是十分广泛的,包括股份转让、协商,民间调解、自行和解、行政措施等等。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强制公司解散之诉,必须对已经经过“其他途径”提出证明。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本条规定中的“其他途径”予以明确,以便于股东确定股东的举证责任,减少法院立案或者不立案的随意性。从程序上来讲,要适用本条规定,还需要明确如下问题:第一,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关于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笔者认为,对于强制解散公司之诉的管辖法院,应以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第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股东要提起诉讼,必须以公司陷入僵局状态为前提,但对于这种僵局状态的确认应当由谁来承担举证?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如果认为不存在股东会僵局,则其必须将公司没有陷于僵局的证明提交给法院。第三,被告的确定问题。出现股东会僵局之后,股东如果要提起诉讼,应该以谁为被告,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应该以公司为被告,但为了人民法院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判,宜将与起诉股东对立的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以形成两方当事人对抗的诉讼模式。也有学者认为,一般为直接产生矛盾的股东和董事,然而公司解散事关公司存废,与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切身利益相关,因此在解散诉讼中应该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列为第三人。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在公司内部,并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存在的只可能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董(监)之间的争议。公司人格独立,并不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如果以公司为被告,则实际上是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争议变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争议。正如有学者指出,“股东”与“公司”这对概念表征了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公司不成立,股东资格也就无从谈起;公司是股东的公司,失去了全部股东的公司也丧失自己存在的基础和意义。发起人在创设公司的同时也为自己取得了股东的资格。但无论公司是以何种方式设立,都不会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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