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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

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 来源: 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 徐丽春 胡莉娜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09年 07月 21日 浏览: 3598

摘    要: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尤其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国民经济快速增长,信用卡诈骗现象屡禁不止,严重侵犯了信用卡合法持有人的权益,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经济活动秩序,给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带来了极大的危害。本文拟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含义、表现形式、构成要件以及立法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明确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便更好地应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且讨论了恶意透支行为的立法完善,作者提出自己的一些构想。

     关键词: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罪  构成要件  完善

前    言

信用卡诈骗罪是改革开放后在中国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类犯罪。利用信用卡作为日常消费的支付手段日益在国内盛行起来。我国刑法罪名中的信用卡诈骗罪在许多情况下都比较复杂,能够正确处理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型犯罪成为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经济和谐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从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解释》到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立法机构亦充分认识到信用卡诈骗罪比较猖獗且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这一犯罪现象纳入到法律管理的范围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单位信用卡诈骗罪加强研究,提高公众对该罪的认知度,以便保障公民更好的合法行使其权利。正确认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经济和谐发展的重要保证,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课题。

1.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1.1信用卡透支的含义

“透支”是银行业务中的术语,是指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帐户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其实质是银行借钱给客户。所谓“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发卡银行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银行同意,仍然可以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然后在一定时间内补充资金,并支付一定利息的行为。信用卡透支是信用卡的重要功能之一,也是银行信用卡业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实质是银行等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一种消费借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时先向发卡机构借钱消费,然后再由持卡人在一定限期内补足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透支的风险要由银行承担。

1.2透支的分类

根据行为人主观意志内容的不同,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信用卡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新刑法第196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1.3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

 1.积少成多型。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短时间内持信用卡在不同特约商户、网点多次使用、取现,每次的金额都在规定限额内,积少成多,从而形成大量透支额。

2.交叉担保型。指行为人利用信用卡管理章程的审查不严格以及对担保要求不明确,交叉担保或互相担保,使担保形同虚设。

3.内外勾结型。指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

4.骗领型透支。指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伪造身份证等证件,骗取银行的信任而领取信用卡后恶意透支。

此外还有私相授受的形式。上述几种只是实践中常见的透支行为表现形式而已。

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要件

2.1主体要件

1.关于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在共同犯罪中还包括其同伙。如有论者指出,从主体上看,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种权利,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信用卡合法持有人。如果非合法持卡人,包括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持卡人合谋,互相串通勾结,为持卡人恶意透支活动提供帮助的,则是共犯。并且指出,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实为诈骗或盗窃)的“行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包括两类人:一是合法持卡人;二是骗领信用卡的人。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恶意透支按持卡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分为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和不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前者是指合法持卡人以外的人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后者是指合法持卡人利用发卡机构提供的短期限额消费信贷业务,采用限额以下连续取现或消费的方式,蓄意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另外,有论者以其列举的恶意透支行为方式表明,恶意透支的主体包括了非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

上述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主体究竟是仅指合法持卡人还是包括非合法持卡人。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除合法持卡人外,还包括骗领信用卡之人。原因在于:

(1)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只包括合法持卡人不能解决实践中对于骗领信用卡之后恶意透支行为的定性问题,如果这样的话将导致对此类行为的打击面临无法可依的不良后果;

(2)将恶意透支的主体扩大为包括所有的非合法持卡人,这样导致主体范围过大,使刑法所规定的四种信用卡诈骗行为之间的界限难以区分。例如,行为人在拾得、骗取他人的信用卡后冒用他人的名义连续多次地透支而后潜逃的,对于这种行为到底评价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还是“恶意透支”?这样不可避免的造成行为定性上的模糊,不仅破坏了刑事立法内在的协调性和统一性,而且将导致司法认定上的困惑。

2.恶意透支的主体是否包括单位

对于单位应否成为恶意透支乃至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刑法理论界认识并不统一,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意见。

否定说认为,使用信用卡存在数额的限制,单位完全不必冒风险去骗取如此小数额的财物。单位信用卡都要在指定具体持卡人的情况下使用,所以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实际上就是具体持卡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因此不必将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直接追究具体持卡人的刑事责任即可。

肯定说认为,单位应当成为本罪的主体。原因在于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及的金额并非都是小数额的,否则刑法就没有必要规定无期徒刑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而且实践中也发生了单位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案件。对于单位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志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当然应当处罚单位和具体持卡人。

还有学者指出,单位作为信用卡的消费主体之一,对那些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利用单位作为持卡人的信用卡来进行诈骗而让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有悖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笔者也认为,单位应当成为恶意透支乃至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将单位排除在主体之外,是立法的一大缺陷。原因在于:

(1)按照发行对象,信用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既然可以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当然能够实施如恶意透支此类的诈骗活动。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的允许透支额(无论是单笔透支额还是月透支额)都比个人要大,如果单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数额也是非常惊人的,但对单位处罚却缺乏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

(2)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伪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单位主体的刑事责任,从而导致刑法对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无法进行规制。

3)刑事立法所应具备的协调性,要求将单位也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在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中,可以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有五种。分别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既然八种金融诈骗罪中有五种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况且在同一法律中已经将伪造信用卡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单位,因此,基于法律的协调性,也应当将单位增设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2.2主观条件

前文已经提到,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恶意透支的解释中也明确了这一点。也就是说,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对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是明知的,而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重要标准。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有关司法解释将恶意透支的主观条件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而新刑法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者的表述方式虽有不同,但实质内容并无变化。因为“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正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形式之一,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囊括。

那么,如何认定恶意透支的非法占有目的呢?这里存在一个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它并非是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因此,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认定。对恶意透支而言,法律明确规定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实际上就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这就是说,如果行为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一般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恶意透支。司法实践中也有将客观行为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其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诈骗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但这种推定毕竟可能与事实有出入,因此,应当允许行为人反证。如果行为人确有证据证明虽然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的行为,并且在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其不归还的原因不是主观上故意,而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返还或不能返还,则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成立恶意透支。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就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巨额透支后携款潜逃的;2、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导致透支款项无法返还的;3、将透支款项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偿还能力的;4、透支数额和偿还能力。如果行为人透支的数额较大或巨大,明显超出其偿还能力,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等等。

2.3客体要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结算秩序为主要客体,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的犯罪。

这是因为,其一,金融秩序有着统一性与核心性。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轨,包括信用卡结算秩序在内的金融秩序日益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金融危机也说明,金融商品的供求变化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力,已经远远超过了实物商品供求变化的影响力。因此,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传统的财产犯罪所无法比拟的。

其二,金融秩序被侵犯的后果具有扩张性与不确定性。这与金融秩序的统一性和核心性是紧密相连的两个方面。金融经济时代,金融安全已成为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并关联着一国的经济安全和政治安全。对金融秩序的侵犯,具有全局性,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后果具有极大的扩张性;而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则具有局部性,后果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只有将金融秩序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才是实事求是地反映了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2.4客观条件之一——“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

恶意透支的客观行为表现之一,就是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二者是选择要件。

所谓透支限额,是指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余额以上的最高限额,是否超过规定限额以透支后信用卡帐户内的存款余额为准,而不是以每次的透支额为准,每次的透支额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规定限额的,也是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根据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同一帐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考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的80%。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对恶意透支的数额如何计算,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以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以超过保证金数额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超过透支限额的一定倍数并应当以高于其他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及冒用信用卡犯罪的数额作为犯罪起点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恶意透支犯罪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凡是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恶意透支额5倍或10倍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这样可以避免因货币价值变化而被动的进行数额标准修改。

第三种观点认为,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恶意透支数额只能以1996年12月16日的《解释》为准。但这一起点的确太低,有待日后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加以订正。但未来司法解释不应该采纳第二种观点,因为它缺乏操作性,而透支基数本身很大,以透支倍数计算,未免显得太高。

第四种观点认为,在1999年3月1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实施后,即便尚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参照1996年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而应直接援引“规定的限额”的行政法规内容,即《办法》第45条所确立的标准,个人卡同一帐户月透支之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出于尊重司法解释的态度,当前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只能适用《解释》的规定。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一解释规定的数额确实太低,与当前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不相称,因此,建议司法机关尽早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所谓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是指持卡人虽然在规定限额内透支但超过了允许透支的期限仍不偿还的行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准贷记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而各发卡机构一般规定为1个月。如果透支已经超过规定限额,则不存在允许透支的期限,更谈不上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问题,对这种情况,发卡机构随时都可以要求行为人偿还透支款项。

2.5客观条件之二——“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法定的构成恶意透支行为的要件。关于这一要件的必要性,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

否定说认为,规定这一要件与犯罪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司法实践中己多次发生银行尚未发现持卡人有恶意透支的行为或虽己发现但尚未向持卡人发出催告而案犯就己经落网的情况。那么,能否因为银行未曾催告,司法机关便可随意放走案犯呢?”还有人认为,规定这一要件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在实践中,发卡银行是否“催收”难以认定,持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曾经催收,使银行处于不利地位。其二,由于人口流动等因素,银行有时在催收中找不到持卡人,催收起来较为困难。其三,“催收无效”的含义不尽明确,催收后多长时间内归还为“催收有效”,部分归还是否视为“催收无效”等没有明确规定。其四,因为持卡人在申办信用卡时就己经了解发卡银行关于透支的规定,对“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必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确定其为违规、违法行为,如再规定附加条件,无疑是对己有规定的否定。其五,规定“催收无效”这一要件,会给持卡人造成“规定可不遵守”的印象,这既不利于培养持卡人遵纪守法的观念,也不利于有关法律、规章的贯彻执行。目前否定说是我国理论界的通说。

肯定说认为,既然刑法已明确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才构成恶意透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并认为这是区分恶意透支与违法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透支的界限。

笔者基本上赞成肯定说。刑法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就是为了从客观上界定恶意透支的行为表现,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直观的、统一的衡量尺度,便于操作,同时也使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获得可靠的、不容置疑的证明。但也应当看到,“催收不还”只是认定恶意透支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的行为,如果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便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构成恶意透支。但在某些情况下,还应具体分析行为人催收不还的原因,如果确有事实证明行为人非主观不愿而是客观不能,则不能认定为构成恶意透支。

对于如何认定 “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论上也有不同认识:

“时间标准说”认为,一般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期限为1个月,如果在1个月内持卡人未能还本付息,发卡行在进入第2个月才派外勤人员催要透支款,透支人在法定的15天内可以提出异议。2个月的催要时间,对于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透支者而言,采用民事法律手段已经不能解决问题,至此3个月结束,民转刑开始。因此,经过银行催告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即可认定为构成犯罪。

 “催告次数说”则认为,银行对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一般实行三次催告,第一次发出书面通知催告还款,第二次派出外勤人员上门索要,第三次诉请法院发出支付令。如果经三次催告后仍无效,即可认定为拒不偿还。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一般采取的是第一种主张。该学说也被司法解释所接受,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7条第3款规定,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透支款的,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然应当继续沿用这一解释。

但是这一解释有时过于僵硬,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各自的长处,以准确地认定“催收不还”。具体而言:1、对尚有偿还能力或非法占有目的尚不明确且不易认定的透支人,可采用时间标准,即给透支人一个确定而充足的时间筹资还款,使商业纠纷尽可能消化于私法秩序中,以缩小刑法的打击面,促进经济的良性循环;2、对于透支额巨大、明显超过其偿还能力,具有较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可采用次数标准,这样可以不拘泥于时间,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3、对骗领信用卡后透支、流动性大的透支人也可以采用次数标准,这样可以尽快的发现透支人以防止银行的损失。

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立法完善

3.1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应单独成罪

 刑法将恶意透支行为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加以规定。但有些学者基于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建议将恶意透支行为独立成罪,以与采取其他方式所为的信用卡诈骗罪相区别。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认为应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单独成罪,原因如下:

第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恶意透支行为人只能是信用卡的合法使用人及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其他人只能作为共犯加以考虑。而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则由非合法持卡人所为(对于“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这一情形,既然信用卡被作废,则原持卡人不再具有合法持卡人的地位)。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恶意透支必须明确“非法占有”这一目的要件,否则无法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而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不还”的行为,只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表征。而后者行为本身就可以充分地体现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意图,故无须特别规定非法占有的构成要件。

第三,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恶意透支有一个从民事法律关系到刑事法律关系的转化过程,而后者则直接构成刑事法律关系。

第四,社会危害性不尽相同,成罪条件亦应不同。信用卡恶意透支,是行为人自己或伙同他人利用自己的有效信用卡,滥用银行给予的信用,骗取财物的行为。但应看到,此类案件较其他信用卡犯罪案件主体特殊,犯罪行为人易于被发现,且骗取财物数额相对确定(透支限额以内),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更重要的是,并非所有透支行为都一定有害,善意透支行为能使社会受益。同时,根据国际惯例,即使存在信用卡巨额透支,只要行为人承诺分期偿还,一般也作为过失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为达到罪刑均衡,恶意透支的起刑点应较其他信用卡犯罪起刑点高。

第五,单独成罪是对德、日刑法理论和立法的借鉴。如德国刑法典第266条b款将有权利的所有人滥用信用卡的行为(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恶意透支)单独定罪(滥用信用卡罪),而有别于第266条的背信罪。日本刑法虽未单独规定此罪,但也有不少学者建议借鉴德国的经验予以增设。在德、日刑法理论界,关于利用自己名义下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非法取得他人财物能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也有一些著名学者公开支持否定论,使否定论逐渐成为一种很有影响的学说。

综上,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构成不同于其他几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罪,应当采用单独立法的方式将其独立成罪。

3.2信用卡诈骗罪应增设单位主体

从现行刑法的规定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应增设单位主体,原因前文已经表述,在此不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也应增设单位主体。

3.3恶意透支定罪起点数额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提高犯罪数额起点标准。恶意透支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按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的规定,“5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2个月以内透支10万元还是合法的,如果透支5千元就构成犯罪,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与刑法的谦抑性的基本价值相悖。另外,如前所述,恶意透支有其特殊性,其社会危害性较其他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小,因此出于罪刑均衡的原则,应适当提高定罪数额标准。具体标准有待最高司法机关做出解释。

3.4对“催收不还”做出更具合理的解释

如前所述,现行的时间标准有其弊端,因此笔者建议对“催收不还”兼采时间标准和次数标准。对于一般的恶意透支行为可以采用时间标准,但是对于透支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其偿还能力、流动性大、骗领信用卡透支等情形,为了尽量减小银行的损失和及时打击犯罪,不必拘泥于时间的限制,此时应采用次数的标准,一般的次数以3次为限,但是,对于透支数额巨大的情形,催收一次即可定罪处罚。

 

注释:

[1]李希慧:《略论信用卡诈骗罪的几个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

[2]孙军工:《金融诈骗罪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3]孙军工:《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4页。

[4]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页。

[5]薛瑞麟:《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9页。

[6]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7]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73页。

[8]单惟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与案例》,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

[9]杨迎泽、郭立新:《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10]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11]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12]王建平:《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界定及其审判原则》,《法学》,1997年第3期,第50页。

[13]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页。

[14]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页。

 

参考书目:

[1]李希慧:《略论信用卡诈骗罪的几个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孙军工:《金融诈骗罪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薛瑞麟:《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7]单惟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与案例》,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杨迎泽、郭立新:《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9]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10]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11]王建平:《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界定及其审判原则》,《法学》,1997年第3期。

[12] 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