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艳照门”看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
[摘 要] 传统的隐私权已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发生了巨大变化,呈现出新的内容,新的特征,与此同时,也对个人隐私权保护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轰动全国的“艳照门”事件足以看出加强法律保护和规范已成为当务之急。基于此种变化,本文通过对立法等方面的国际比较,再结合我国现状,提出几点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建议、看法。
[关键词] “艳照门” 隐私权 个人信息 网络 法律保护
轰动全国的“艳照门”事件,真可谓妇孺皆知,通过网络传播后,其影响面之大、波及面之广,实非常人所能想象。然从一个法律人的视角分析整起事件,我们不难发现,撇开照片的始作俑者的意图,事件的关键就在于一些属于隐私内容的私密照片被人窃取后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公布于众。至此,我们很容易地看到这样一个事实:随着人类跨入新世纪,全球化的信息时代的到来,尤其是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已将人类社会的各种信息有机融合在一起,使全球连成了一个整体,一方面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极为方便,另一方面也使隐私权保护受到了严重威胁,产生了一系列争论,带来了种种法律问题。本文以强化和完善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保护为目的,论述隐私权的发展变化,通过国际比较,提出个人对网络隐私保护的观点和建议,希翼引起广泛关注,共同探讨解决之策。
一、传统的隐私权概念
隐私权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近代人类社会文明化的产物。事实上,人类的隐私意识和隐私观念早在远古时代就已产生。原始人用树枝或兽皮遮蔽身体特定部位,以及两性行为的秘密进行,便是人类早期隐私意识的例征。[1]而真正意义上的隐私权观念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产生的,最早在立法上确定隐私权概念的国家是美国。1890年美国的私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自此,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开始成为重要的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2]
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最终确认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隐私权。美国法学家开始从宪法原则高度论证隐私权保护问题,使其扩展到侵权法以外的领域。[3]但是隐私权理论相对而言仍不成熟,仅仅对它的定义就有不同种争议,较为典型的有“信息说”、“信息+安宁说”、“信息+安宁+决定说”。“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4]“信息+安宁说”认为“这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人格权。”[5]“信息+安宁十决定说”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上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6]本人比较赞同后一种说法,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和利用的一种独立人格权。
与其他人格权法律关系相比,隐私权有其显著特征:
l、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死者。法人的秘密即是商业秘密,不是隐私。商业秘密保护的是法人的经济利益,而非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不能把法律保护商业秘密就视为法人是隐私权的主体。而对于死者而言,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力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以民事权力能力为前提,自然人死后,不再有民事权力能力,其民事权利也告终止,也就不再享有隐私权。但对于死者的隐私,只要是属于个人领域,与公共利益无关,可参照侵犯死者名誉权进行保护。[7]
2、隐私权的客体,笔者赞同把它归纳为四个方面,[8]即①身体秘密,指身体隐私部位、身高、健康状况等;②私人空间,指个人住宅、信札、私密照片等;③个人事实,指个人生活经历、爱好、学历、婚恋情况、电话号码等:④私人活动,指一切与社会无关的社会交往、性生活等活动。
3、关于隐私权的内容,对此说法不一,一般认为包括①自由权,即公民享有安宁平静生活的权利,不受非法干扰。如私人空间不受非法窥探、监视;私人活动不受非法跟踪等;②隐瞒权,指对于纯属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无关,有权向他人隐瞒;⑧支配、控制权,即对公民自己身体秘密和个人事实有支配、控制权利。如有权禁止他人非法跟踪、搜查及公开私人照片等;④利用权,公民享有自己利用或许可他人利用的权利。如利用或许可他人以身体摄影,做画,向他人披露个人生活经历而创作传记小说等;⑤维护、救济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维护个人利益。
此外,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当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就应举持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由此可见.隐私权的法律关系具有其他种类人格权法律关系无法涵盖的独立特征,它具有独立的人格权性质。
二、网络中隐私权的变化及我国法律保护的滞后
如果说.传统隐私权保护的重心在于保护个人不受他人干涉的消极权利(1et to be alone)的话,那么,在目前科技高速发展的社会下,以计算机为基础的信息技术利用就使人们认识到了隐私权还应包括对自己个人资料的主动、积极的控制权,新时期隐私权的内容、侵权方式等都在发生变化.对此,“艳照门”事件就可见一斑,而法律保护却严重滞后。
(一)、网络中的隐私权
传统条件下,隐私权较注重于对个人生活秘密的保护,即通过对个人日记、照片、信函等载体的保护,使个人私生活、生活习惯、财产状况等不公开或不被他人知悉、侵扰。[9]
而在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计算机的普及,信息系统的广泛运用,网络和在线服务的发展,人类社会已向信息化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极速发展,已将人类社会各种信息有机融合在一起,打破了传统对信息交流和共享的时空观念,任何用户都可以从网上获得各类信息,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变得非常简单、迅速。同时隐私权也随之不断向网络等领域延伸,增加了新的实体内容,其中重要一点就是隐私权内容、形式和地位的转变。
网络中隐私载体主要是与计算机相关,这种载体之上的隐私表现形式就从传统形式变为个人数据信息,目前已有不少国家、地区将个人数据明确为个人隐私权的对象,并作了法律界定。1995年通过的《欧洲联盟数据保护规章》(Eu Data Protection Pirective)定义为“有关一个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的任何信息,可以识别的自然人是指一个可以被证明即可以直接或间接的,特别是通过对其身体、生理的、经济的、文化的或生活身份一项或多项的识别”[10],可见其内容广泛,凡是有关个人的身世、财产、婚姻和私人文件(包括存储在电脑中个人信息)等一切能构成对个人识别的信息都是个人数据。
同时与传统的隐私权客体相比,它的范围明显扩大,现实中不被认为是隐私权内容的,在网络中都成了隐私,如性别。其次,隐私具有了经济价值,数以万计的个人信息所组成的资料库对网络公司、商家来说无疑是一份蕴藏巨大商机的财富,对它的侵害手段也日趋科技化,造成的后果也是传统媒体所无法比拟的,引起社会广大关注的“垃圾短信”问题就是其中最主要的,具有复杂性、不可预测性。而且隐私权的内容也发生了变化,由个人信息、私人生活、私人领域[11]变成具有识别性质的个人资料,即资料所反映的加上个人的判断,可以确定某人,包括性别、职业、履历、婚姻等;个人生活秩序,即可按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支配、破坏,如不受垃圾短信骚扰;个人的私人活动,即个人活动不被窥视,个人信箱的安全等;个人领域,个人电脑所存储的资料不被攻击、复制、破坏等,“艳照门”事件最初就是因为存贮在电脑中的一些照片被窃取了。从另一角度讲,也就是从原来的自由权等转变为个人信息使用权与个人信息安全权。[12]也正是因为这些变化,使网络中隐私权地位逐步提高,可以说已经成为网络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13]
(二)网络中侵犯隐私权的方式及产生的影响
不难看出,信息时代对隐私权的影响是多方面的,由于技术和个人警惕意识等原因,在网上通过解密技术越权存取他人的数据库中的信息资料成为可能,意大利电子专家罗索与其亚裔妻子多年来通过入侵美国银行计算机系统,盗取1000余名信用卡用户信息,并消费100多万元。“艳照门”事件就是在窃取照片后通过网络传播,使相关人员受到巨大伤害。[14]正如美国前商业部长朱厄妮格说“人犹如生活在透明的玻璃缸中”(1nformation on fishbowl),我们也可以看到,侵犯隐私权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
1、最普遍的侵害方式——网站等对个人信息的侵害
现实生活中,没有一家商店要求进入的顾客提供个人信息,但几乎所有网站对于接受信息服务或使用免费电子邮箱下载软件的用户都要求登记为会员,需要包括身份、性别、收入等一些个人特质资料传递给网站,相应的网络公司就可以组成一个庞大的数据库,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他途径或不合理的利用,甚至为利益而出卖给他人,给用户造成伤害,“垃圾短信”的骚扰就是其中之一,其造成的巨大侵害令人深恶痛绝。
2、具有隐蔽性的侵害方式——“监视软件”的使用
这其中以使用cookies最典型。此技术原先目的只是为针对网络使用者在所从事的活动中进行市场调查,以便进行有针对性的广告。然而在网站未声明,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它就能通过对用户在线活动的监测,结合注册的资料,将有关用户的爱好、性格等组成个人档案,[15]而用户对此基本无能为力。类似的软件还有Guest,Track I/coDE或I/couNT。此外,一些雇主利用一些如Pick Tracey、Internet Watch Dog或“网络神探”软件监视雇员在办公室电脑中发送的电子邮件等,使他们隐私权的毫无保障。[16]
3、设备供应商的侵害方式
有些软硬件厂商在销售的产品中“留了一手”,可以对用户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微软的windows98,在word或Excel文件上会生成享有计算机信息的唯一确认码,所谓的“后门”,通过它,微软公司很容易经网络把个人电脑中资料收集到公司数据库中,类似的Intel公司早年推出的奔III中,也有“序列码”,可进行远程识别,获取个人信息。[17]
4、黑客的攻击
网络黑客通过非授权登录,攻击他人电脑,窃取网站用户私人信息,盗取个人资料,破坏他人通信内容,无异于直接抢劫。例如电子邮件的发送需经过几个服务器,其间很容易被拦截、偷看,利用技术偷看信件与开拆他人信件无异。
信息网络空间的隐私权比现实中的隐私权更难控制和设防,侵权方式的多样性、隐蔽性、技术性,使隐私近乎失控,它使私人信息的收集可以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当事人无法知道和反对这种接触、收集行为。且个人对收集后的资料也无法控制,甚至无法防止非法使用,个人生活也因此受到破坏,各种广告、垃圾邮件、垃圾短信充斥个人邮箱和手机短信中。
(三)我国法律保护现状和产生的问题
从上可知,网络作为技术性和现实性的结合,是目前立法、司法难度较大也是相对薄弱的领域,错误理解“信息共享”,认为互联网是一个信息资源丰富,可供全人类共享的全球图书馆,殊不知这“图书馆”并非所有‘图书’,都可供“借阅”,有的只是“馆藏”或“内部使用”,不属于共享范围。个人隐私更应在网上受尊重,而实际上,这方面却是最需要规范而又相对缺乏法律介入的,出现了技术强权取代法律调整职责的现象。[18]
当我们面临全球信息网络严峻挑战的时候,中国隐私权保护情况如何?由于中国传统道德和文化中讲究重义务,轻权利,重集体,轻个人,与隐私权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相背离,所谓“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即君主对臣,父对子有绝对权利,再加上中国对隐私权认识保护才是上世纪80年代,[19]相对而言不成熟,体现在立法方面,虽然,我国学术界都承认隐私权,但纵观中国法律,都未明确提出这一人格权利,缺乏独立性,散见于各法之中,如在宪法保护中,只在宪法第38条、39条和40条提到有关公民住宅、通讯秘密不受侵害,不得宣扬公民隐私,损害公民人格尊严:刑法保护方面在刑法的第245条、252条、和253条提及,而作为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律民法中竟没有直接规定,只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提到,如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解答》第七点,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和3条,它虽将隐私作为独立人格利益,但可惜的是仍未从法律上确立其地位,仍不与名誉权、荣誉权等并列。在诉讼法方面,在《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刑诉法》第152条,《行政诉讼法》第45条都略有涉及。其他法律保护如《收养法》第21条,《未成年保护法》第30、3l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统计法》第17条,《商业银行法》第29条等有规定。可见我国对隐私保护缺乏系统、全面保护,重要的部门法未正确贯彻宪法中保护隐私权的原则性规定。由此.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只能是一种间接保护,隐私权只能或附属于人格尊严、名誉权,或附属于通讯自由,或附属于居住安宁权,在实际操作中,一般以名誉权等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但两者在主体范围、侵权方式、救济方式等都不同,致使有些案件中,往往是已侵犯隐私权但未造成损害或未触及与隐私有关的其他权利而无法直接起诉。何况其他人身权制度也有不足,以致我国公民日常生活的隐私权往往成为“纸上权利”,[20]使得那些非法获取隐私的行为人以未泄露或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由逃脱法律制裁。
可见,在隐私权保护法律基础与社会环境都还相当薄弱的中国,传统隐私权保护问题尚且如此,更何况面对网络空间对个人隐私提出的挑战。我国只在少数几部法中提到了这方面保护,如《电信条例》第66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8条、18条,及2001年1月《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我国台湾于1995年8月11日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实施细则,香港也有《个人资料(隐私)条例》,并设有专门机构——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21]但总体看来,这些规定都只是原则性的,过于笼统,操作性差,同时由于网络本身的交互性、流动性、不确定性,加之隐私权侵权案件中取证、侦查等有困难,使个人的网络隐私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造成既无专门保护法可适用,也无法从传统保护手段中获得帮助,难怪一时间“网络是个人隐私的终结者”成为一句响当当的口号。
三、针对存在问题,结合国际保护样式,对我国网络中的隐私权保护提出建议
(一)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国际比较
针对信息网络发展对个人隐私带来的巨大威胁,各国在加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已取得共识。
在大陆法系的诸国中,一方面修订民法典有关条款,或以民法典的某些条款为依据,通过判例形式确立和保护隐私权,另一方面制定一些保护隐私权的单行法规,这方面,瑞典走在最前面,它是欧洲第一个颁行数据资料保护法的国家,[22]1973年就颁布《数据库法》(The Swedish Data Bank Statute),并建立“瑞典数据监督局”,作为专门国家行政机构,负责审查、监督。随后,德、法、西班牙等国相继在70、80年代制定了类似的法律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日本还成立了信息处理发展中心(JIPDEC)日本通产省,[23]提出隐私权标志系统主张。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加拿大是较早立法规范隐私权的国家,1973年颁行《隐私权保护法案》,而美国无论在立法,还是在行业自律上,都有比较全面的规定。此外,联合国经济合作发展组织于1980年颁布了《保护隐私跨国交流个人数据准则》,规定了八项原则,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于1971年成立隐私和计算机专家委员会开始研究计算机和隐私权问题,1980年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通过《欧洲理事会在个人数据处理领域保护个人权利的公约》,简称《欧洲数据保护公约》于1985年生效。[24]欧盟委员会先后制定《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2000年4月,包括专家、官员、商界人士及用户在加拿大多伦多召开“电脑、自由与隐私”会议,重点讨论如何保护用户隐私。[25]
纵观国内外的立法、采取的措施,可以发现立法主要还是围绕以下几个环节展开:
1、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保存
收集个人信息基本原则是取得权利人(本人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同意,以合法手段收集、保存个人信息,所有信息内容应准确、真实,并应及时更新。美国的《电子通信隐私法》简称(ECPH)是美国在电子商务领域保护隐私的重要成文法,其中规定:禁止任何个人和商业组织未经授权窃取信息,禁止未经允许、擅自获取贮存在电脑内的信息和传输中的信息。1974年正式制定的《隐私权法》可视为网络隐私权的基本法,[26]强调政府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必要性,规定了收集、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不得未经同意使用个人资料。2000年4月4日生效的《网上儿童隐私权保护法》对收集13岁以下儿童资料,须获家长同意,并允许家长保留将来阻止其使用的权利。
欧盟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规定,个人信息必须基于特定、明确合法的目标收集,确保符合目标获取的信息准确、完整,采用表明身份的保存方式,且必须是为收集目标所必须。还有加拿大于1994年生效的魁克省《私营领域尊重及保护个人信息法》,也规定个人数据收集应经当事人同意和允许。
2、个人信息的使用、处理
利用、处理个人信息必须是合法收集、保存的,须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不得利用个人信息侵害权利人人身、财产,和其他非法活动,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违背事实,权利人有了解,提取个人信息及更新的权利。
美国联邦《1984年有线通讯政策法》规定,有关用户信息为收集目的所需,应将信息销毁,隐私权要求允许个人查看并复制(政府)记录中的信息,并允许个人对记录中的信息进行修改。欧盟的《数据保护指令》第7条规定,数据的处理必须经当事人明示同意,对于公共利益而言,利用个人数据范围限于机构确认的目的所必须,且方式公平、合法;第8条规定,对有关种族、血缘、政治意向、宗教信仰、健康或性生活等敏感数据(Sensitive Data),原则上禁止处理:第10、1l条规定,当事人可查询、更正数据等等,还有加拿大《私营领域内尊重及保护个人信息法》中也规定,对个人信息不应擅自传播、出售、不经同意和允许不得进行交易等。
3、个人信息的公开
公开合法收集的个人信息,应在合法利用过程中因查询、分析整理等使用公开,或经权利人明确同意公开的信息应准确、真实、不令人误解、不构成诽谤,对公开的时间、性质、内容、范围应有记录,禁止披露他人信息进行犯罪活动。
美国《电子通讯隐私权》规定,对储存在磁带、存贮器、磁盘或其他媒体上的信息,禁止他人访问、占有或公开,《隐私权法》要求每一保留个人信息允许个人决定是否公开保留中的信息,保留已被公开的信息的记录。欧盟《数据保护指令》规定个人资料不可以传送到欧盟以外的国家,除非有相当的保护措施,同时,对己收集的信息向第三人公开前,权利人有权了解信息收集者的身份、收集目的,并有权对错误的信息进行纠正等,各国还对披露个人信息规定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二)、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构想
而对咄咄逼人的信息化浪潮,无处不在的互联网,如何保护个人资料和隐私,能否自动控制具有自主权的信息,是我国目前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信息时代隐私权的双重性质(既是个人隐私,又具有经济价值)使得平衡“保护隐私”和“保护信息流通”之间利益最大限度实现双丰收还十分困难,[27]根据以上对这方面的国际比较,结合我国实际,提出本人的几点建议。
1、明确内涵,提高认识。
由于种种原因使我们对隐私权的概念范围等理解缺陷,模糊不清,加上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人们还未真正认识到由此而受到的伤害,所以消除人们对隐私的误解,使人们心中对隐私权的内涵有正确的理解,认识到信息社会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加强保护宣传,自觉提高警惕。
2、在立法体制上改善
有专家指出世界各国隐私权保护已呈现强化、专门化、国际统一化三大趋势,[28]那么我国也应顺应大趋向,首先在立法上应明确肯定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身权,确立其地位。所以要通过宪法、民法等基本的法律赋予公民独立的隐私权,与公民的名誉权等公民传统权利“平起平坐”,使其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明确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居住安宁等,确定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对获取隐私权而未予公开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坚持以主观标准作为对侵权损害结果认定,允许当事人以隐私权受到侵权为由直接提起诉讼,承担相应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其次应确立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坚持告知原则:收集、使用个人资料之前应告知资料主体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目的;限制原则:只有经本人同意以合法、公正的手段于适当场合收集个人信息;限制利用原则:除本人同意外,不得用作目的范围以外的利用,有权拒绝二次使用;完整与安全原则:对个人资料有权保证其安全,本人可以对个人资料进行修改、删除,以保证完整、准确;实施原则:对被侵犯隐私权,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等。
3、要制定专门的法律。
参考国外立法模式,结合我国现状,本人倾向于采取统一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除在宪法、民法等基本法中规定隐私权保护及其他涉及隐私权的单行法中规定措施外,还应制定一部专门的隐私权法,对个人信息加以全面保护。在制定规范时要注意:①个人信息收集的依据,政府收集可以以宪法为依据,其他个人、组织收集可以经个人同意或授权;②规定收集信息的范围过程及信息内容应准确不虚假;③规定信息主体对资料具有控制权、获取权、修改权等;④侵权方式及责任等内容,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4、加强行业自律
在当前缺乏有效立法的情况下,行业自律十分必要和有效,同时也受行业欢迎,也是今后进行有效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它可以对网络进行有效管理.使相关法律法规的运行更为容易,更符合网络专业化的特点,也是公众容易接受的约束方式。行业自身可以对网络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设定义务,比如设定告知提醒义务,作个人资料收集,隐私权政策声明.也可采用行业指引一一隐私权认证计划——技术保护的模式。[29]比如网站在自律方面,它可以在作个人资料收集范围作声明,告诉用户“我们只会记录浏览网业人次,并不收集任何足以识别你身份的资料”的目的声明,作“我们不会用及识别的身份方式,向他人披露所收集的资料”的保密声明,以及cookies技术使用声明,信息安全保证等,[30]这点现在已有不少网站开始实行。
5、保护技术的运用
互联网毕竟还是处在技术左右一切的时代,对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不能简单用法律调整代替技术调整,而应是两者结合。例如由全球资讯网联合会(简称W3C)开发的隐私权选择平台方案,它就是提供网络业一个共通的隐私权保护措施和技术通讯协定,以使经营者在进行使用者个人资料收集时,提供使用者在资料收集程序上的选择,使行为在一个比较安全的环境下进行,[31]还有保护个人资料非法使用的匿名和加密技术的使用,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个人隐私。浙江省推出的“网上身份证”,它就是由浙江数字认证中心(CA认证中心)颁发的数字证书,是以公民密码体制为核心的加密技术,对网络信息进行加密、解密、数字签名,从而确保信息保密、完整。[32]
6、加强防范,提高自我保护
通过宣传教育,使公众树立隐私权保护观念,认识到网络并不安全,个人资料可能被人利用,了解有关法律、法规,采用合法的加密手段,关注COOKIES是否使用,小心应付电子邮件,不轻易泄露个人资料等来加强保护。
除此之外,在条件允许下,可以仿照香港等地区、国家的做法,建立一个国家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结 束 语
信息时代的来临,给我们带来了机遇,也给个人隐私权保护带来了考验,“艳照门”事件促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在推动信息环境下信息市场健康快速发展的同时,也要满足公众对隐私权保护的要求。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行业自律、技术创新、国际协作等多方面努力,我们坚信“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信息网再大,法网也终将它网住,保护个人隐私权必将得到解决,一个安全、高效、文明的信息时代必将来临。
参考文献
何勤华、戴永盛:《民商法新论》,复旦大学出版社
吴弘:《计算机信息网络法律问题研究》,立信会计出版社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
朱家贤、苏号朋:《法治网》,中国经济出版社
孙铁成:《计算机与法律》,法律出版社
王兆峰:《民权法保236问》,山东人民出版社
[1]何勤华、戴永盛主编《民商法新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2]宋丽:《电子商务的发展与个人资料的保护》,载《研究生法学》,2000年第3期
[3]同[1]第105页
[4]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87页
[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t第20 2l页
[6]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6页
[7]王兆峰:《民权法保236问》,山东人民出版杜.2000年版,第40一4l负
[8]同[1]第115页
[9]吴弘主编:《计算机信息网络法律问题研究》,立信会计化版社200l版第4章
[10]汤啸天:《网络间的个人数据与隐私权保护》,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11]杨克新主编:《侵权法论》(下),吉林人民出版牡1997版帮767页
[12]潭娃韧、李政辉:《论互联网中的隐私权》,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2期
[13]同12
[14]同9
[15]同2
[16]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民商法学》2000年第5期
[17]同16
[18]冯健鹏:《论信息时代的隐私权保护》.载《研究与探索》2001年第12期
[19] 王四新《论我国隐私权立法实施的完善》,载《攀枝花大学学》1997年l期第26—30页
[20]同19
[21]同2
[22]孙铁成主编:《计算机与法律》,法律出版杜1998年版第107页
[23]朱家贤、苏号朋编《法治网》.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页
[24]同1
[25]同12
[26]同16
[27]同18
[28]王利明、杨克新:《人格权与新闻》,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06 -407页
[29]同12
[30]同23
[31]同2
[32]摘自杭州《都市快报》2002年6月2 日第6版






关闭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