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汶川大地震透视我国社会捐赠制度的再建设
摘 要: 2008年5月12日汶川大地震,在政府号召、全社会动员下,出现了救灾“社会化”现象。但在捐赠救灾过程中,由于我国捐赠制度的“初级化”,凸现了许多弊病,如社会募捐组织设立的随意性、临时性、社会捐赠主体的错位、“逼捐”、“捐赠榜”的出现、受益者的处境被动、滥用社会捐赠款物、部分社会捐赠对象的特殊异化以及捐赠退税机制的烦琐和难操作等。本文试图通过捐赠中的种种现象,引发对社会募捐工作、社会募捐制度以及社会募捐问题的深层次社会思考,从而构思重建我国募捐制度,以发挥其在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基本生活权益、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 社会捐赠 募捐组织 再建设
绪论
2008年5月12日,一个让中国历史和人类发展史将会牢牢记住的日子。中国四川以汶川县为中心的区域发生了里氏8.0级大地震,顿时山崩地裂、生灵涂炭、家园夷毁。值此大难,在政府号召、全社会动员下,全国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诚,一方有难、八方求援,爱的热流汹涌而至,出现了救灾“社会化”现象。据民政部报告,截至2008年6月1日,全国共接受国内外社会各界捐赠款物总计415.38亿元,实际到帐376.22亿元。[1]
社会捐赠是全体社会成员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直接或通过募捐人无偿的对弱势人群实施金钱、财物或其它方式的救助行动。它对改善贫苦和困难群体的生存状况、缓解社会矛盾和提高社会的凝聚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救灾“社会化”是一场全民总动员的社会、政治参与,政府号召于上,民间社会组织与个人呼应于下,围绕共同关注的命题,运用常设和非常设的社会化募捐组织,通过大众传媒的信息发布和鼓吹激荡,实现全社会对相关资源的集束、汇聚、整合,并将之合理、有效、快速地配置到地震灾区。[2]捐赠救灾,既是义举也是现代社会的责任,作为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之一,捐赠行为已经遍及我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触及我们每一个人的心灵深处,正是这样的义举,使我们的社会充满了和谐与关爱。
但是,在汶川大地震社会捐赠中,由于我国捐赠制度尚处“初级化”,出现了种种现象和问题触发层层思考。捐赠的主体应如何规范,谁有资格发起募捐倡仪,募捐人的法律地位,捐赠人、募捐人及受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捐赠人的权利,捐赠的款物该由谁来管理、谁来监督、捐赠组织及资金的长期性以及捐款特异性肯象,捐赠物品的使用权、所有权应归属于谁?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引起公众争议社会募捐时时遭遇法律上的尴尬。
社会募捐是一项基本的和重要的社会保障工作,也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工作。在我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快速转型过程中,传统的社会募捐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价值取向、政策规范、救助方式、管理手段等,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汶川大地震由于捐赠组织、捐赠行为、民众舆论、捐赠用途以及捐赠中呈现的种种现象,使得社会募捐更被全社会所关注,社会募捐工作、社会募捐制度以及社会募捐问题引发的深层次社会思考。如何利用汶川大地震捐赠中引发的公众高度关注,借此东风重建我国募捐制度,以发挥其在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基本生活权益、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是我们法律工作者的一个课题。
一、汶川大地震社会募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社会募捐组织的随意性和临时性
[案例]
牛博网是一个由个人发端创办的开放式博客平台。汶川大地震次日,牛博网即对外公布了一整套详细的募款方案。此次募捐公布了支付宝、PayPal、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等多个账户,户名均是为地震募捐的牛博网所属的老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CEO黄斌。不到一周,这个为汶川地震募捐而开设的账号里已募集了30多万元。然而,时隔一周,牛博网的创办人罗永浩发现为汶川地震募捐的建设银行账号被冻结了。事后得知,5月18日,建行四川省分行保卫部向成都市公安局反映,有人在网上公布私人账号,接受社会对四川汶川地震的灾区捐款。同时,建行方面冻结了牛博网在建行的募捐账号。5月21日,经过多方沟通和说明,牛博网地震赈灾募捐账号冻结事件得到解决:建行四川省分行已将该账号解冻,款项汇到灾区。[3]
[问题的提出]
牛博网的帐号风波最终可以解决,但其中折射出的问题却仍然值得我们思考:究竟谁有权进行募捐?在目前的中国法律背景下,怎样进行募捐才是合法的?
社会捐赠法律关系通常具有三方主体,即募集人、捐赠人和受益人。募集人是指一定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公益性捐赠中的募集人通常可分为三类主体:一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即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等社会团体;二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4]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可以接受捐赠。[5]而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同时,按照民政部在2008年4月28日发布的《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活动。这里,该本办法所称的“救灾募捐主体”即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知悉的是,对于公益性捐赠,公募基金会可以面向公众组织募捐活动,而非公募基金会以及个人是否可以组织募捐,在上述规定中并未涉及。依照法理“法无禁止即允许”理论,似乎非公募基金会以及个人也是允许的,只是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范、调整而已。但从字面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运用的是“可以”词语;《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了公募基金会具有向社会募捐的法定资质;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则认为其适用“救灾募捐主体”也仅为公募基金会。故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对社会公众自发募捐活动的确认和规范性规定,的确有所缺失和有待完善。
汶川大地震时,一些体育、演艺界明星纷纷慷慨解囊,同时利用自身的影响力募集捐赠。无论是李冰冰的深深鞠躬、刘德华的身体力行,还是姚明的NBA募捐[6]、王菲的重登歌坛,都带来较好的社会效益和募捐款物。从政府接受李连杰的“壹基金”捐赠、正面报导章子怡的戛纳募捐[7]以及大量的海外同乡会、同学会、联谊会捐赠分析,法律似不禁止非公募基金会以及个人的公益性募捐。或许正因为如此,灾难发生时,社会民众的自发的募捐行为,如果套用上述规定,显然就是不合法、不合规的——虽然这种“套用”显然也是不直接的、带有推理性质的;而如果说上述规定不适用对社会民众自发的募捐活动,却又的确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
但另一方面,如果募捐主体可以随意性、临时性,那么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可以借扶助某某人或救灾的名义,通过具体的工作机关和场所向社会各界人士发起募捐了。如此一来,募捐主体的随意性太大,没有明确统一的管理单位,特别是在互联网得到广泛使用的今天,很多人可以随意通过网络成立各种募捐组织。当然,我们宁愿相信其中绝大部分确实是在为弱势者做贡献,但很难保证这些网上组织都是在合法行事。社会募捐组织设立的任意性,导致募捐活动的可信度大幅度的降低。汶川大地震时,腾迅公益网诈骗案等五十五起利用网络诈骗案,在社会上造成的极其恶劣影响,也不得不令我们思考。[8]社会捐赠组织设立的任意性,导致其募捐活动的可信度降低,并使得捐赠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出现漏洞。而一个捐赠组织的信誉对其自身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正如Weisbrod所言:“高质量的公共服务才能为非营利组织赢得名誉,而拥有了这种名誉和能力,才能赢得更多的支持。”[9]
2、社会捐赠主体的错位
[案例]
2008年5月16日《现代快报》报导了一篇新闻,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南路一募捐点,一位乞讨老人在捐了5元钱后,找遍身上的零钱,特地到银行兑换了一张百元现钞,放进了募捐箱。而这名约60岁的老人头发花白、衣服打满了补丁,脚上穿着破烂的凉鞋,手中还拿着一个讨饭碗。此后,各大媒体以《乞讨老人,您的捐款闪耀人性光亮!!》为题争向报导,引起社会争议。而与此同时,一些学校甚至幼儿园也组织学生、幼儿园小朋友捐款。更有甚者,有媒体高调报导一白血病患者将自己的医疗费中的一部分捐给灾区群众![10]
[问题的提出]
慈善捐赠,应当看作是社会财富的又一次分配,只不过这种分配不依赖于税收之类的强制手段,而是一种良心和自愿。但是在实现社会的财富平衡和公平正义上,它与强制分配并无太大区别。随着政府与社会的分离,社会逐渐承担起属于自己的责任,社会捐赠即是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一种自愿救助,同时也是社会责任的分担。一般而言,捐赠资金物品大都用于救贫济弱、预防疾病、发展教育等公益事业上,这种社会财富的再分配,是一边倒地向弱势阶层倾斜。这对于实现社会公平和公正,无疑有着重要的补充意义。社会捐赠,并非仅仅是满足了富人们的道德需求,而是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由于贫困和不公往往导致“仇富”等反社会心理,许多现代犯罪常带有浓厚的报复社会色彩。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社会成员都是贫富分化的受害者。而公益捐助,其意义不仅体现在直接受益者身上,更重要的是有助于平衡贫困阶层的失衡心理,从而有助于建立和谐、和睦、和气的社会氛围和心理。这样的社会氛围,受益者无疑是每一个社会成员。[11]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捐赠应是强势阶层向弱势阶层社会资源再分配的一种形式,是体现社会公民的法律意义。
事实上,不管富人也好乞讨者甚至幼儿也好,向灾区捐款献爱心,都是发自内心的善良,他们的行为都是值得尊敬的。但关键是捐赠的本质是什么,捐赠的法律意义又是什么?我们的募捐者是不是应该婉拒弱者的捐赠,至少绝不能通过媒体进行宣传以错误引导捐赠的社会责任和财富分配!
一个国家要发展慈善事业,目的不仅仅是要解决社会问题、进行第三次分配,更重要的是为了培育民众的社会责任,正确的社会责任,这才是根本所在。
3、对社会捐赠者权利的漠视
(一)“逼捐”行为的泛滥
汶川大地震捐赠中,王石事件绝对是最受争议的事件之一。汶川大地震三天后,王石连同他自己、万科及万科的员工捐了200万元。后,王石在其博客《毕竟,生命是第一位的》中撰文:“我认为万科捐出200万元是合适的,这是董事会授权的最大单项捐款数额;即使授权大过这个金额,我认为200万是个适当的数额。中国是个灾害频发的国家,赈灾慈善活动是个常态,企业的捐赠活动应该可持续,而不应成为负担。”[12]此文一出,一片哗然,王石及万科公司受到大面积指责,王石及公司形象一落千丈,而资本市场的反应则是万科股票大跌。“王石捐款门”一度成为公众最为关注的话题,在众人声讨中,王石出面道歉,2008年5月21日,万科发布董事会决议公告,万科董事会批准公司在未来三--五年内支出一亿元参与灾区重建,该工作是纯公益性质,不涉及商业性的开发。这次公告,被媒体称为公众的“逼捐”成功,是万科的无奈“回赎”。
捐款本是善举,却遭受如此道德绑架,遭人”逼捐”,委实令人唏嘘。本来没有捐款的义务,好心捐了反而成为罪名,怎不让人不由产生“倒不如当初不捐”的念头。万科事件,不仅仅是一个偶然事件。在汶川大地震中,社会各界纷纷捐款相助,媒体先是将个人和企业的捐款排行,继而指责富人和部分企业是“铁公鸡”,即便捐款也是“啬捐”。捐之少者纷纷受到道德挞伐,不得不继续解囊。捐钱相助还要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在古今中外都是相当罕见的事情。历史上遇到灾年,城市商贾捐资救灾,乡村富绅放赈施粥,是中国历朝历代的传统,但文献鲜有谴责捐者吝啬的记录。
万科事件从深层次上分析,是社会上很多人抱着原罪心态看待富人的财产,这是“逼捐”的社会基础。转型时期许多企业致富的途径,在社会上通常被认为是以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逼捐”事件实际反映了社会的一种心态。这种心态使得我们的社会对富人有一种“回赎”的要求,要求一旦社会遭遇灾难时富人应有责任义务对此前的“过错“进行回赎,但这也反映我们社会对私有产权没有足够尊重。[13]在构建新道德的过程中,对私有财产权的尊重本身不能有例外。每一个公民都应意识到:在一个财产权得到严格保护的社会里,剥夺和支配他人财产的行为和言论是不道德的,不管这种行为和言论是否打着道德的旗号!
(二)公布捐赠榜侵犯了捐赠者的侵私权
汶川大地震,属于突发灾难事件,人们纷纷用捐赠表达社会公民的责任,于是媒体随之纷纷公布捐赠榜滚动播报。应当肯定,捐赠榜在一定程度上促动了一些企业和个人的捐赠行为和意识,表彰宏扬了慈爱单位和个人,对捐赠数额有很大的促进。但同时不可否认的是,捐赠榜也侵犯了捐赠者的名誉权利。
对爱、对奉献是不能指责的。捐赠的多少是能力的体现而不能直接体现反映爱的程度,爱是无法用金钱的数量衡量的。同时,灾难时期的捐赠是特殊的突发事件的反映,更多的捐助则需要持久、恒定、默默的奉献。媒体的宣传似乎将捐赠的数量当成了标准,捐赠人如果不向社会公布自己的数额,那么就等于他没有捐赠;如果捐得少了,就表示它没爱心,甚至召唤民众予以抵制。在燥动、驱利影响下,那些甘心做无名英雄的中国人的美德与良心在媒体与舆论的攻击中被撕得粉碎。有网友甚至表示,“您不觉得很正常吗?他们已经习惯了这样做,在我们国内,有无聊的媒体跟踪明星捐款数额,而且还排名了。这就是量化的爱心的体现,我们的爱心完全被量化了,也是中国人攀比思想的体现。”[14]这种捐赠榜、爱心榜、黑心榜,在国际上给我们国家造成很坏的影响,甚至让中国的商务部长都不得不公开的声明和道歉[15],也让爱心与捐赠变了味道。[16]
许多的企业与个人并没有要求公布自己的捐款,也并不想比拼这种捐助的能力大小,而只想默默的付出一份爱、献出一点爱心、做出一点力所能及的奉献。除了对灾难的一次捐助之外,他们也许还有许许多多的其他常态下的捐助,也有许多与灾区群众同样需要他们捐助和帮助的人与事。他们并不会也不因一次的灾难就中止与取消了其他早已承诺的捐助与帮助。攀比的结果让许多的捐助成为了广告,成为了出名和显示财富的效应,而这些自我标榜式的东西本就是与善心、善事和奉献爱心毫不相干的东西,也是被爱的真谛所反对的附加物。但如果媒体与舆论不能正确的善待每一份爱,恰恰会助长了爱被利益驱动所代替的恶果。
(三)行政劝募是对捐赠者权利的侵犯
社会募捐是建立在完全自愿基础上的一种活动,社会公众应在一种纯粹按自己的社会价值观和利益衡量来思考的情况下决定捐与不捐。而在此次汶川大地震捐赠活动中,地方性行政劝募还是存在且有起主导作用。有时候募捐不像募捐,更像是摊派。过多强制性的捐款活动引起人们对社会募捐的反感;不少团体和机构打着政府的旗号强迫企业捐款,挫伤了企业的捐赠积极性。在这创纪录的募捐成绩背后,是一双强大的政府推手在运作。政府部门以行政方式层层推进募捐行动,各单位募捐成绩被纳入绩效考核,一些官员更是把募捐当作“政治任务”逐级下达。[17]许多本来不应该通过社会募捐来筹集资源的事情,由于政府财政力量不足,以社会募捐的形式转嫁到社会,致使正常社会慈善事业的募捐空间被挤占,很容易造成慈善机构权责不清,效率低下。这种做法使捐助成了人们的思想包袱,最终会把社会募捐引入歧途。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NGO研究所所长邓国胜也力诫“行政劝募成为慈善的主导,这种现象需要改变。”
4、社会捐赠受益者的处境被动
社会捐赠的目的是满足弱势群体的最低需求,这些弱势群体既是社会捐赠的受益者,也是捐赠财物最终的落脚点。在每一次捐赠活动中,受益者最清楚自己的需要,也最清楚自己在捐赠活动中所获得的利益。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说他们是对捐赠财物的分配活动进行监督的最佳主体。然而在现有情况下,他们并未参与到捐赠财物的分配活动之中,对捐赠财物的分配没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他们不仅在信息的获取、处理、利益表达和资源动员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而且由于处在纯粹受惠的不平等地位,其监督作用难以有效发挥。[18]在捐赠组织改变捐赠款项用途时,捐赠的受益者也缺乏相关的主张途径,加之大多数受益者缺乏法律意识,导致很多捐赠组织就堂而皇之地改变捐赠人的捐赠目的,将捐赠款项用于私人目的。汶川大地震捐赠新闻中时有一些不和谐的声音,如受益人得不到必须救济物品、捐赠物品到了非受益人手中等等,这些均对社会捐赠事业有反作用。
同时,我们也应关注到灾区部分群众有一种“等、靠、要”的思想弥漫。受灾后,不是积极自救重建家园,不是自谋出路解脱困境,不愿响应政府组织的到外工作就业,即使已经在外工作就业返乡的,也不愿回去就业。一方面是东南沿海、南方严重的劳工荒,一边是坐靠要。卡内基“自由慈善主义”(liberal philanthropy)认为,捐赠不仅是为了有钱人精神上的救赎,而是为了改善受惠者的品性。所以,任何捐赠都要精心计算其后果,高度理性化。不智的捐赠害多益少,助长懒惰和依赖。如同富兰克林所说:“慷慨并不是意味着多多地捐赠,而是明智地捐赠”(Liberality is not giving much but giving wisely)。[19]
5、社会捐赠款物使用过程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
汶川大地震时,有媒体反映5月22日印有科威特支援标记的救灾帐篷竟出现在成都某高档小区,引来“群民怒吼”,众多网友表示要缉拿挪用救灾帐篷的罪魁祸首,更有网友称已向中纪委举报。[20] 5月25日,公安部纪委即下发通知,要求各级公安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部门和广大监督民警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最紧迫的任务,继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救灾物资监管,对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款物等行为,要发现一起,迅速查处一起,决不姑息。
社会募捐活动是以募集人为中心展开的,募集人的行为直接关系到捐赠人的捐赠目的能否实现。通过社会募捐方式可能募集到大量捐款,募捐行为缺乏透明度都会使捐款者与特定救助对象无法获得必要的知情权,社会也无法对捐款的使用和去向进行有效的监督,客观上也为募捐欺诈提供了便利条件。目前我国社会募捐账目基本上不对外公开,善款的“漏斗效应”使很多善良的人对募集人产生了严重的信任危机,他们不能确认自己的爱心能否达到需要帮助的人那里,而实际上,己出现了不少募捐人挪用、侵占、克扣捐赠财产的现象。一些公益组织负责人常说的一句话是请捐赠者放心:我们绝对问心无愧。其实,对于公益组织而言,不需要让人们“相信”自己的公益性,而需要“证明”自己的公益性。国际上公益组织获得公信力的最关键因素,就是严格的监管流程,包括政府的依法监管,第三方独立审计,详尽的审计报告,充分的信息公开,开放的社会监督体系等。例如乐施会针对紧急救援项目还设立特定监察程序,严格原始证明制度,公开所有款项运转。正因为从不信任出发设立制度,才发展出相对良好的社会公信力。对中国的公益组织而言,如果能够说“不要相信我,请追踪赈灾过程,公开捐赠记录,核对购买价格,统计发放结果。”那么我们的公益组织才算走向成熟。
中国的慈善事业目前依然停留在“政府主导”的形态下,许多民间慈善组织行政色彩浓厚,对政府的依赖性较强,缺乏发展的生机与活力。慈善组织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善款管理的混乱,捐助资金分配及使用的公开性缺乏,导致部分民众对慈善组织不信任。由于慈善机构的“二政府”特色,捐赠中的行政支出费用比例也是许多捐赠者关注的一个问题。针对行政费用比例,在同一个组织的信息里,却可能出现30%、10%、5%、“很少”、“没有”等不同说法,表现出流程的随意性,令人对资金运作不能放心。[21]很多捐赠者对于捐赠款的最终去向表示担忧。“说实话,我更愿意把钱寄给某个具体的家庭或某个具体的孤儿。”[22]就代表了一批捐赠者对慈善机构的不信任。国务院办公厅为此专门发文,要求充分认识做好救灾捐赠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规范救灾捐赠活动,管好用好救灾捐赠款物,切实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23]
6、社会捐赠的特殊异化现象
社会募捐活动的泛化和失范,还可能使募捐异化。如特定受救助对象获得的捐款数额过于巨大,会使捐赠行为与捐赠人扶贫济弱的动机相悖,进而弱化或消减人们进行捐赠的积极性。针对有的受捐助对象“一夜暴富”的现实,有人已向道德和法律提出了这样的责问:是否允许通过接受捐赠造就百万富翁甚至千万富翁?上述问题,无疑应当引起社会的重视。为避免此问题,民政部新闻发言人于2008年5月27日表示,定向捐赠是指捐赠者对捐助款物的使用有明确意见,如使用范围、地区等,但不能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受赠人要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不能另作他用。[24]但该发言内容是否符合民法、捐赠法?就受益者个体而言,如果捐赠者明确受益个体,作为行政监督部门有否权利剥夺?似乎又将是一轮新的争议。
7、社会捐赠的政府支持需细化
“支持鼓励慈善事业”,几年前就写进了温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国家“鼓励和支持慈善事业发展”,怎么鼓励和支持呢?无非两点:一是给予其政策和法律的空间,二是给予其财政的支持。其中税收优惠政策就是最重要的一点。应当看到这次税收支持是前所未有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指出,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据,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
现在涉及慈善方面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社会捐赠机构的认定、注册、管理、监督、公益事业的产权、融投资、转让等实际已发生的问题,都没有法律可以参照。对福利演出、私人捐赠等社会上广泛开展的活动,都只有一事一议的条理加以规范,而没有纲领性的规范。同时,即使是己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亦因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配套政策和程序也难以落实。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如果捐赠超过上述比例,超过部分仍需缴纳所得税。对于企业来说, 目前的税收政策对企业而言,不仅不能带来多少税收减免,还要对限额以外的捐赠支付相应的税费,影响了企业捐赠的积极性。[25]我国的税法还规定,不是向特定公益机构捐赠的款项是不能抵扣所得税的,而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视同销售,一并征税。也就是说,企业家捐赠的款项越多,所缴的税也就越多。
事实上我国公益捐赠的税收优惠有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3种情况:一是公司和其他企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二是个人和个体商户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按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三是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按规定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方式主要有税收减免和税收扣除。税收减免用于境外的公益捐赠;税收扣除用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益捐赠。中国国际民间合作促进会秘书长黄浩明表示,“但目前最关键的是制度要落实,程序繁琐,不利于调动捐赠者的积极性,捐赠要免税,要抵税,程序太复杂,人家就算了,实际上有一个制度配套的问题。”。全国政协委员、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王名曾举例,今年1月8日财政部出台一个关于申请扣税程序的规定,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标准是公益组织的性质,对组织的审查有9个方面,比如,财务状况怎么样、登记注册情况怎么样、开展活动怎么样等等,要到财政部申请一个扣税资格。 “个人要提交三个材料给税务部门,才能够获得一个扣税的申请资格。程序的确太繁琐,《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一旦通过,怎样让这部法律可操作性更强一些应提上议事日程,因为扣税程序太复杂,就会影响捐赠人的积极性,特别是作小额捐款的人很不愿意为这点钱花那么多时间。”
二、社会捐赠制度的再建设
1、培育和完善社会捐赠的观念文化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议明确指出,要“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党的文献中,这是第一次明确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第一次把发展慈善事业提高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由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等方面组成,它们互相衔接、互相配合,各自发挥其作用,缺少任何一方面都是不完整的,都会影响到社会保障体系的稳定性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据官方统计,目前中国除每年有6000万以上的灾民需要救济、2200多万城市低收入人口享受低保以外,还有7500万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低收入人口、6000万残疾人和1. 4亿60岁以上的老年人需要各种形式的救助和帮助。[26]保障如此巨大的弱势群体利益,不仅需要政府努力,还需要全社会形成合力。慈善机构作为整合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重要载体,无疑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济社会急剧转型的现阶段,旧的伦理道德体系受到冲击,出现唯利是图、拜金主义的倾向,一部分社会成员对社会不负责任,对他人漠不关心,甚至在一些地方形成气候,以至出现了见义不为、见死不救的社会现象。据最近国家发改委经济研究所一项调查显示,国内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超过1000 万家,99 %的企业从来没有参与过慈善捐赠。[27]中国慈善总会的统计数据显示,他们所获捐赠的70 %都是来自国外和港台,国内富豪的捐赠仅占15 %还不到。于是,人们开始抨击中国富豪为富不仁,吝啬慈善事业。但是,当越来越多的人把目光投向富人的钱袋,我们却忽略了一个事实:很多公民认为慈善是政府的救济行为,是富人们的善举,和普通老百姓的关系不大。即使是在1998 年我国遭遇特大洪水的时候,我国民间人均慈善捐赠也只有1 美元。到2000 年,人均慈善捐赠竟然下降到不足1 元人民币。[28]如何营造慈善文化、培育慈善环境,真正做到“人性本善、乐善好施、扶贫济困、尊老爱幼、扶弱助残”是慈善事业成败的关键。
慈善意识是发展慈善事业的根本动力。慈善事业是一个社会互助的行为,不完全是政府行为,善款不是来自政府拨款,而是来自企业家、个人,是个人自愿缴纳,没有一个全社会的慈善意识不行。如果整个社会的慈善氛围不强,群众不参与、不捐款,再好的优惠政策,再有战斗力的组织,也募不来钱。要运用各种媒体和舆论手段,积极宣传慈善理念,宣传慈善事业的性质、宗旨、地位、作用和运作方式;宣传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对慈善工作的重视、关心和支持;宣传爱心人士的慈心善举和扶危济困、无私奉献的感人事迹;宣传与慈善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受助者解除痛苦、摆脱困境的生动事例等。当前特别要加强慈善理论的宣传,对慈善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如何推进企业文化建设、增强企业家的社会责任感等理论问题进行积极的研究和探索,培育符合中国特色的慈善文化,提高公众慈善意识进一步形成济危、助困、安老、扶幼的社会风尚,不断提高公众对现代慈善的认知度和参与度。要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慈善公益意识,提高企业参与慈善活动,回报社会的自觉性。在学校普及慈善教育,向孩子传授慈善理念,教育孩子从小就要有一颗乐于助人的爱心。只有全民参与,每一个人都有献出爱心的责任和义务,使慈善事业成为全民的事业,慈善事业才能有大发展
以关心他人、助人为乐为本质的慈善事业决不只是停留在物质方面的扶贫济困,更重要的是倡导一种良好的道德风尚与和谐的人际关系。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倡导人们爱人、爱生命、爱社会,培养人们的善良意识。通过慈善救助,传递人间的爱心和真情,更大范围弘扬慈善的“利他主义”精神,推动社会关爱互助,营造温馨和谐的人际关系和诚心友爱的社会氛围;你办善事,我行善举,社会风气必然会得到本质的改善,公民的道德素质必然会得到提高。现代慈善,已不仅仅是一种事业或组织结构,同时也是一种新的社会价值观。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的条件下,社会主义慈善事业已超越了施舍、恩赐的传统含义,而具有了建立在人格平等基础之上的团结互助、互帮互爱、共同进步的新内涵。许多地方的慈善会以现代慈善组织形式为载体,开展慈善活动,不仅促进了社区服务,推进了社区建设,也激发了社区的道德回归,形成了人与人之间协调融洽的关系。
2、健全完善慈善事业的法制化进程
法制化是慈善事业进一步健康长期稳定发展必不可少的制度保障。现有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公益事业捐赠法》等6部涉及慈善公益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规范和推动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现代文明社会,一项事业要想成熟发展,就必须有相应的完善的法律制度对其给予保障和进行规范,慈善事业也是如此。因此,大力推动《慈善法》的制订,形成一部专门规范慈善事业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就成为了我国慈善事业法制化发展的当务之急。
慈善法规是发展慈善事业的制度保障。要努力推进有关发展慈善事业基本法的研究制定工作,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慈善募捐的主体、善募捐的监督机制、慈善事业的主管部门、慈善捐赠活动的程序,明确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范慈善事业准入、评估、监管、公益产权界定与转让、投资、退出等行为。推动地方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法规规章,努力形成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多层次的法律框架体系。同时,要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依法办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登记的手续,提高办理登记的效率,为发展慈善事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健全完善慈善事业的法制化进程,必须提及的是加大税收优惠政策建设,简化免税申请程序。在税收激励指向上,首先要降低所得税税率,提高慈善捐款的额度,争取做到能准予捐赠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以此减轻税收负担,激励捐赠行为;其次要对尚未成熟的捐赠人(组织)落实税收甚至奖励政策,激励其募集善款行为。最后,目前免税申请程序过于复杂,退税要经历多达10余环节,最少历时2个月,令众多人在捐赠面前望而却步。要简化免税申请程序,放开受助对象,允许企业和个人直接向募集人和受助人捐赠的慈善款在所得税前扣除。
3、社会捐赠组织的成立、完善
社会捐赠组织的民营化或非政府化,是慈善事业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条件。虽然事实上,现今我国的慈善组织都或多或少地带有政府行为的倾向,但是慈善事业是社会的公益事业,必须坚持民间力量独立自主发展的原则。政府的职责就是鼓励、支持和扶持并监督慈善事业的发展,不应去干预慈善机构内部的运作,也不应将慈善机构当作政府的附属部门来运作。
中国国家审计署2005年9月23日公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2004年度预算执行审计结果》中,直接指明“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为中央财政一级预算单位”。这也就是说,红十字会的实质性身份贴近国家机关,与《公益事业捐赠法》所指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公民并不能简单地要求红十字会向社会公布其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因为根据《红十字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红十字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以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其接受的是“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也就是说,中国红十字会“破例”接受国家审计署审计,其结果也不一定需要向社会公开。中国红十字会“官味”太浓,与国际上其他红十字会的性质相去甚远。目前国家正大力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理由期待中国红十字会真正转变为民间组织,在明确自身身份的同时,继续廉洁高效地为人道事业服务。[29]
实现社会捐赠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必须保证捐赠组织自身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实现社会捐赠活动“由应急式向常规式”的转变,使捐赠组织实现自治管理。社会捐赠组织自治的要素包括:组织的承诺、财政的分散、公众基础、技术专长、社会和管理知识、策略知识以及培训政府工作人员的经验等。。
(1)社会捐赠组织应当属于财团型法人,必须实行董事会的治理。财团型法人是一种资合型法人,资金是法人得以存在的基础,但是资金的支配并不掌握在法人手中,而应当听从于出资者即广大捐赠者的要求。董事会应当负责政策的制定、财务指导和发展治理工作,并且定期检查该组织的政策、方案运作情况。董事会应当符合公司法所要求的一系列条件,同时,董事会的活动还应当符合社会捐赠组织自身的一些特点,如:不得为董事会成员在其董事会中的服务提供报酬,但是董事参与活动的成本开支可以交付。在董事会、工作人员和赞助者间鼓励多元化和多样性。
(2)捐赠组织应当引人责任制。一方面,捐赠组织必须对公众负责,这也是其得以存在的条件之一,只有对公众负责,才能赢得公众的信任和支持。另一方面,捐赠组织必须对政府负责,保证其工作合理、合法进行。捐赠组织负责人在捐赠组织运转失常或导致不良后果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消极责任,包括道德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司法责任。
(3)社会捐赠组织应当提高自身的机构能力和人员能力。通过培训、交流、评估和社会反馈等形式,不断增强社会捐赠组织自身的能力,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同时,必须明确社会捐赠组织的宗旨和目的,这关系到社会捐赠组织存在的价值和发展趋势。
5、社会捐赠与政府行为的关系
为了确保社会捐赠活动得以有效进行,首先必须理顺社会捐赠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根据约翰·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组织比较研究中心推荐的“结构—运作定义”,非营利组织具有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等五个特性。
(1)政府需要转变职能,充分发挥社会捐赠组织的积极作用
由于国家权力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管理社会事务,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在政府管理工作中,国家权力必然要致力于保障国家的有序运转,并不能完全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公正。对于这些问题,社会捐赠组织可以作为积极性的建设性权力起到促进作用,用社会资源来辅助政府的工作,在政府处置工作未及的方面发挥其身的作用。社会捐赠组织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在实际工作中,社会捐赠组织因其具有组织性、反应的快捷性、作用的直接性等特点可以直接辅助政府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对危机中的弱势群体给予扶助,使得整体上的处置工作更有效率,提高国家的管理能力,从而有效地解决国家权力存在的公益与公正的问题。社会捐赠组织多是由民间志愿者组成,其作用是通过募集社会捐助,动员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帮助政府解决一些无法顾及或容易被忽略的边缘问题,为政府管理工作提供有益的补充。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模式较为僵化,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社会捐赠行业的发展。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的存在虽然不能成为社会捐赠组织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充足理由,但不可否认,社会捐赠组织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和市场的缺陷。。随着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政府应当逐步转变职能,放开对社会捐赠行业的控制性管理模式,实现“由控制者到管理者”的角色过渡.
(2)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捐赠组织的监督管理
鉴于社会捐赠组织作为一种社会性组织,也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和不足,因此,政府也需要强化自身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监督职能。由于很多社会捐赠组织是因危机的临时需要而产生的,自身具有一系列不同于国家机构的特性,如果缺乏有效的规范和引导,可能会误导国家权力,影响社会公正,甚至造成国家和社会的动乱。社会捐赠组织可能会背离其使命的初衷,由辅助国家权力的服务性角色转换为替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牟利性角色。一些不法的社会组织可能会趁机运用资源对政府政策产生影响,作出有利于该组织的政策决定,从而危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这种情况也可能会导致政府腐败的出现,为国家的“权力寻租”提供了可能性。社会捐赠组织还可能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在危机期间,从事一些违法犯罪活动。
可见,社会权力内部具有种种性质极不稳定的因素,如果合理地加以引导利用,社会权力可以在政府管理工作中发挥其广泛而有益的作用。如果未能加以适当的引导和规制,那么社会权力就处于一种“无政府状态”之中,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甚至还可能会对政府管理工作造成不良乃至负面的影响,成为扰乱社会的消极因素,甚至可能成为引发社会动乱的破坏性因素。
因此,政府放权于社会,并不等于政府完全退出社会,将一切事务都交由社会自己处理。政府仍然应当担负起维护社会安全、规范社会组织行为、监督社会组织的活动。另一方面,社会捐赠组织在建立起自身独立的运作机制后,它依然需要同政府保持良好的关系,寻求来自政府的政策支持。因此,政府在转变行政职能后,应当担负起对社会捐赠组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
(3)政府应当建立与社会捐赠组织的伙伴关系
国家,即使是民主的法治国家,也只能保障国家有序运转,并不能完全维护社会的公益和公正。民间社会利用其资源与社会权力,可给予补救。因此,我们需要在政府与社会捐赠组织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建立一种合理、协调的关系。在发达国家和中国香港地区,尽管政府对社会捐赠组织事业给予许多支持,甚至是直接拨款,却一直把社会捐赠组织看成是平等的主体,是一种伙伴与合作关系。一方面,政府应当放宽对社会捐赠组织的管理、指导,退出对社会捐赠组织的领导地位;另一方面,政府也应当适当介人社会捐赠组织的各项行动,主要是站在更高的层次进行监督、引导和宏观管理。
(4)政府应大力扶持社会慈善事业
应当加大政府的推动力度。如前所述,政府与社会捐赠组织应当是一种合作伙伴的关系,政府应当给予社会捐赠组织一些必要的政策支持。在树立公众慈善意识方面,政府需要积极倡导慈善事业的发展。首先,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捐赠组织的监督、引导,使之具有更高的社会认可度,让社会认识到社会捐赠组织发挥的不可忽视的作用;其次,政府应当担负重塑传统道德观的重任,让公民能够自觉、自发地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
政府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导向作用。社会应当给予捐赠人较高的社会评价,使其认识到捐赠行为具有的社会价值。新闻媒体应当就相关的先进事迹进行更多的正面报道,培养公民的慈善意识。任何一个国度实行法治,都必须有普遍的法律意识做基础,而与此同时,基本的道德观念更是必不可少。因此,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和确认传统道德观念,并对普遍的人文精神进行探讨和确认,推行符合传统道德观念和普遍人文精神的价值观,使传统的道德观念和普遍的人文精神能重新根植于社会。
6、社会捐赠组织的行为规范
(1)对社会募捐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社会募捐是具有崇高品德的行为,承载着深重的社会价值,由于我国法规没有建立申报登记制度,因此随意性较大,似乎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发起,所以如何核实募捐发起信息正确的问题,是很多捐赠人在做出捐赠决定前会犹豫不决的主要原因。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就是要求社会募捐的劝募人在每次募捐开始之前,应先到法定的国家管理机关进行申报登记,获得批准后,才可以进行募捐。申报登记的内容应包括:募集人的身份,社会募捐的事由、目的,募集范围,受捐人的身份等。这实际上是将社会募捐纳入国家监控范围,实行全社会统一管理。实行这一制度,可彻底消除社会募捐的随意性。
(2)募集人筹集和交付款物的行为实行信息公示披露制度按照这一制度,募集人在一次社会募捐结束时,应将该次募捐的捐助人名册、每位捐助人捐助款物的数量、总的募集款物数量、通过何种方式于何时何地将募集款物交给了谁、募集款物有否剩余等事项,通过公开发行的足以覆盖劝募范围的媒体公诸于众,并书面存档备查,接受国家法定机构的监督,以期从制度上杜绝社会募捐中可能出现的侵占、浪费、不负责任等不良清况的发生。
(3)同时保障捐赠人的隐私
非经捐赠人书面许可,除非相关国家机关调查或有关部门审计,不得将捐赠人的姓名、单位、捐赠物品、数额等以任何形式对外宣传,以侵犯捐赠人的隐私。在对捐助款物的数量进行公布时,可以隐去名或隐去单位字号。
(4)加强捐赠人的知情权制度建设
知情权包括捐赠人对于所捐献款项的使用用途、使用过程、使用形式和情况的知情权。通常的社会募捐,因为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匾乏,或者因为疏忽等原因,在发起文件或声明中可能没有明确使用用途、形式,或者在受赠过程中因特定事由而没有对有关捐赠款物的使用用途、使用形式做出限制,结果在捐赠款物的使用过程中,就很可能发生某些捐赠人对于某笔款项的实际使用提出异议,随后就可能引发一系列的争议。为了避免捐赠财物流转和使用出现问题,应当加快实现社会捐赠工作信息公开化和透明化。
信息公开化和透明化的方式主要包括:第一,社会捐赠组织应当定期公布其财务状况,包括募集财务的总数量和已使用的数量;第二,社会捐赠组织应当向捐赠人报告其捐赠财物的流向,并接受捐赠人的跟踪调查,充分发挥捐赠人的监督作用;第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介人对社会捐赠组织的监督;第四,确保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关的适时介人。社会捐赠组织活动策划的起草应征求律师的法律意见,接受捐赠时则应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证捐赠活动的合法性。
通过引入监督机制,从严控制借机敛财行为的发生,特别要加大对中介组织、网络媒体捐助的监管力度,规范捐助主体、捐助行为,逐步消除捐助过程监控的盲点,严肃查处发“国难财”事件;其次,全过程监控捐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办法和使用程序。创新监管模式,前移管理过程,实现由传统的事后监督向事前、事中监督转变,坚持专项监督与日常监督、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并重,严肃查处贪污、挪用、寻租等违法违纪行为;再次,统筹使用各类捐助资金,防止“条条化”、“部门利益化”,禁止“撒芝麻盐”、“分小钱”,杜绝“形象工程”、“面子工程”,切实整合各类资源,尽快实现捐赠物品的高效性;最后,是严格追踪问效,通过构建简单易行的考评体系,引入中介评价平台,及时、透明地向社会各界反馈捐助资金使用绩效。
7、社会捐赠资金的长效机制
(1)积极拓宽社会捐赠资金渠道
慈善捐赠是发展慈善事业的核心内容,要充分利用国内、国际资源,不断拓宽募捐渠道。坚持集中募捐和日常募捐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可持续发展的长效募捐机制;通过建设“慈善超市”、“慈善书画”、“慈善储蓄”“、慈善义演”和“慈善医疗”等,建立奉献爱心的有效载体;设立慈善专项基金,为企业献爱社会、展示风采提供平台;倡导资产捐赠、遗产捐赠、股份捐赠、物资捐赠;开展“慈善一日捐”“、慈善一元捐”等活动,多形式动员社会小额募捐。同时,慈善事业还要走出国门,面向海外民间组织和华人华侨宣传我国的慈善政策,主动与国外慈善机构和港澳台慈善机构建立联系,学习和借鉴他们的经验和做法,开展慈善项目的合作,筹集慈善资金,服务慈善对象,促进慈善事业的共同发展。
(2)建立赈灾的长效机制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副院长赵锡军公开呼吁,“此次地震灾害发生,应当引起理财机构的思考,是金融市场发挥赈灾作用的时候了!”。由于部分农村居民投保意识淡薄,此次遇灾的居民,大部分都没有购买人身保险,而国家的救助以及灾后重建工作一定程度上如果依赖社会募捐,由于这种临时的募捐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救济一时,且损赠资金如果不加以运作,随着CPI的增长只会贬值。目前,国际上有许多公益性质的基金,交由信托公司或基金经理运作,一旦遇到灾情便可得到及时有效利用,没有灾情发生的情况下交由信托公司或基金经理运营升值。国外利用公益基金增值保值的管理模式现在已经相当成熟,目前国内的一些慈善赈灾机构已经开始考虑怎么合理运用善款、怎样进行增值。只要是财政部批准的合法慈善赈灾机构都可以委托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进行市场投资,以求资产增值,当然盈利收益要完全用于慈善事业。
民政部救灾救济司负责人就此问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曾表示,他们一直希望建立抗灾赈灾的长效机制,目前仅仅只有募集捐赠这个渠道,他们希望发挥金融机构的作用,“但是,真正实行起来,可能还是要看上级监管部门的意思”。而基金业界显然对此踌躇满志,某国际信托公司经理公开表示,目前信托公司针对的一般是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赈灾基金要有一个官方机构进行管理,如果条件允许当然可以参加一些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
成立公益性的赈灾基金,运作模式可以考虑,捐赠组织可以成立慈善基金会,由基金会来管理资金,委托给基金或者信托公司进行投资增值;也可以直接由信托基金公司发起,向社会募集资金,根据募捐者的意愿,收益用于救灾。这样一旦遇到灾情就不必临时抱佛脚召集募捐,而在没有灾情的情况下,还可以继续滚动,只要没有灾难就可以继续增值。当然建立长效的赈灾基金,并不排斥或否定临时的社会募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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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世华财讯,民政部6月1日报告,王振耀,民政部救灾救济司司长。
[2] 孙语圣,安徽大学政治学系,《对民国和当前我国救灾体制的社会化思考》,《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9期。
[3] 网络博文,《牛博网帐号冻结风波引发的法律思考》,新浪网。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条,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6] 新浪网,《姚明NBA发起成立救灾慈善基金,姚明捐款200万美元》,,2008年6月11日。
[7] 《新闻晨报》 《章子怡戛纳筹集善款近700万元》,2008年5月26日。
[8] 网易,网易论坛,2008年5月23日。
[9] [美]莱斯特·M·萨拉蒙.全球公民社会—非营利部门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01一102.
[10] 内江市救灾办,白血病患者王中正14日在母亲的陪伴下,向内江市红十字会捐款100元。
邢台新闻网,邢台民政局副局长席云介绍,白血病患者牛群将学校给他治病捐款的钱捐给灾区。
[11] 余永胜 香港《文汇报》2006年8月30日。
[12] 山在那---王石blog 《毕竟,生病是第一位的(答网友56)》,2008年5月15日。
[13] 《凤凰周刊》,《富人为什么一定要捐赠》文中认为:中国的富人应该认识到,富人的捐赠是富人产权对穷人人权的约定机制。捐赠不仅给了穷人生存和发展的希望,更给了富人自己身心的自由。理由是,穷人一旦失业了或者遭遇天灾人祸,最终变得一无所有,而且又不能侵犯富人的财产,那他就只能饿死了。尽管法律上保护他的生存权,但在现实世界中他依然生存不下去,这就不能保证他不再一次“举大义”,结果是富人的产权也荡然无存。
[14] 网友“冷血杀手”。
[15] 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在新闻发布会上声明:“所谓"在中国投资赚了钱的铁公鸡(外企)不捐钱"或"一毛不拔"的说法,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我的了解,网上传的公司都有很大的捐赠,一般都在千万元以上,只有极个别的捐了200万、300万元。所以网上传的不是事实。”
[16] 任志强,《逼人公布捐赠数额如同强奸良家少女》。
[17] 《新京报》 6月13日。
[18] 董西明.非营利组织管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4
[19] 南方周末 《慈善事业如何改善财富再分配》,2006年7月15日。
[20] 新快报 《高档小区惊现救灾帐篷》,2008年5月22日。
[21] 贾西津(清华大学NGO研究所副所长) 《赈灾捐款如何才能让人放心:程序比"良心"更可靠》
[22] 网友“封疆大史”。
[23] 2008年5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国办发(2008)39号文《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要求“自愿捐赠,不得摊派;尊重意愿,专款专用;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公开透明,加强监督。”
[24] 中新网,《民政部:尊重捐赠者意愿,,对下拔款进行公示》,2008年5月27日。
[25] 民政部部长李学《从3%到10%,公益捐赠事业春来闻足音》
[26] 《我国慈善事业现状》,民政部部长李学举。
[27] 中国青年报,王亦君,《我国慈善事业法律亟等完善》,2005年11月22日。
[28] 孙岳兵 陈寒非,《困境与出路:对我国民间慈善捐赠现状的思考》,长沙大学学报,2007年12月16日。
[29] 《中国红十字会亟需除掉官位》,《世界经理人文摘》,200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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