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行业规则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

* 来源: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24年 09月 12日 浏览: 1671

(2012年2月25日由绍兴市律师协会六届三次理事会通过、2017年3月19日七届四次理事会修订通过、2024年8月26日由九届三次理事会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绍兴市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工作组对会员投诉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听证、处分及其执行的行为,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浙江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听证规则》《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处分执行工作规则》《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和《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工作组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本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工作组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向绍兴市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称“投诉”。

第四条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工作组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上级行业协会及绍兴市律师协会制订的有关规定、规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惩戒工作机构、纪律工作小组、调查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绍兴市律师协会投诉中心是纪律工作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其工作职责是:

1.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

2.接待投诉举报;

3.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立案情形的,提交纪律工作组决定是否立案;

4.负责向纪律工作组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案件;

5.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等组织协调有关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工作;

6.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

7.研究起草投诉受理查处工作报告;

8.组织听证;

9.负责处分的执行;

10.其他应当由投诉中心办理的工作。

第六条  纪律工作组设立若干个纪律工作小组,负责办理投诉案件的调查、拟定处理意见、参加听证等工作。

纪律工作组组长负责向纪律工作小组分派投诉案件,指定工作小组的负责人和调查人员。

第七条  纪律工作小组一般由三名纪律工作组组员组成,其中一名为负责人。纪律工作小组的职责是:

(一)认真、独立地审查投诉案件受理材料;

(二)独立地调查、核实被投诉的会员违纪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参加听证;

(四)拟定投诉处理意见。

第八条  调查人员的权利:

(一)有向相关机关、人员询问的权利;

(二)有责令被投诉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

(三)为调查投诉案件,有进出被投诉人行政管理办公室、财务室等工作场所、取得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

(四)有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权利;

(五)有从律师协会获得调查经费补贴的权利;

(六)有独立调查、不受他人干预权利;

调查人员的义务:

(一)经指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二)客观、全面、公正、及时开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

(三)妥善保管投诉案卷材料;

(四)不得收受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和利益;

(五)保守因处理案件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六)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九条  对于投诉人以信函(包括以电子邮件、微信、短信、传真等方式)、电话、直接来访或委托他人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的,投诉中心均应接待和受理。

第十条  纪律工作组、投诉中心通过公共媒体或其他渠道知悉本会会员涉嫌违规的,经纪律工作组组长批准,纪律工作组投诉中心可以依职权进行惩戒案件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

依职权启动立案的惩戒案件,惩戒操作规则和程序按照投诉案件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接待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若当场不能提供的,可以要求投诉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接待投诉应做到: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记录,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做好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

(三)电话投诉的,应当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并告知投诉人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四)司法行政机关移送或者委托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在受理投诉后,开始立案审查工作,并可以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会员投诉相关内容,被投诉会员可以对投诉事项进行情况说明。被投诉会员是否进行说明不影响立案审查。

第十四条  投诉案件立案审查工作,由投诉中心组长指定纪律工作组组员三人组成评议组,进行投诉审查。评议组确定评议意见后,报组长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的投诉,不予立案:

(一)不能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二)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三)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的,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四)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

(五)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完毕,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六)超过处分时效的;

(七)投诉人就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涉及诉讼或涉及仲裁的;

(八)其他不属于本律师协会职权范围的。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意见。投诉人补充提交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的期限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

决定立案的,由投诉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发出立案的通知。

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及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行业惩戒案件,应予移送,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投诉案件立案后,投诉中心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移交给纪律工作组组长指定的调查工作小组,启动调查程序。

 

第四章  回  避

 

第十八条  纪律工作组组员、纪律工作小组成员和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调查)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投诉(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纪律工作组组长、副组长的回避,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纪律工作组组员、投诉中心人员、纪律工作小组成员的回避,由纪律工作组组长决定。

第二十条  被投诉(调查)会员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投诉中心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审查和报送作出决定,并将是否回避的决定按程序及时通知相关人员,回避决定应记录在案。

 

第五章  调  查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中心立案后,应当向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投诉(调查)会员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中心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自觉接受调查工作小组的调查询问。

被投诉会员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不影响调查。

投诉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被投诉(调查)会员必须在纪律工作组规定的期限内向投诉中心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前款规定的书面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本案调查人员的组成情况及被投诉(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调查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纪律工作小组人员进行。

第二十三条  如果纪律工作小组成员需要对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进行询问时,须事先通知投诉中心,按照投诉中心安排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调查工作小组成员不得私下与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接触。

对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由投诉中心秘书联系并安排具体的询问时间和地点。

询问应当分别进行,因案件调查需要相互对质的除外。

调查人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可向投诉中心申请开具案件调查介绍信。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一)接到指定后,仔细阅读投诉人提交的投诉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仔细阅读被调查会员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材料;

(三)归纳争议焦点,围绕投诉内容全面展开案件事实调查;

(四)调查员应当相互沟通,可以拟订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预案,并注意调查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五)询问投诉人,明确投诉事实、理由、投诉目的,了解调解方案;

(六)询问被投诉人,了解投诉相关的事实,听取被投诉人的辩解,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了解调解方案;

(七)有权要求被调查会员及其所在执业机构限期提供业务资料和档案。

有权询问被调查会员的所在执业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包括机构负责人、行政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协助其业务办理的工作人员等。

经证人同意,向其询问投诉案件相关事实。

(八)对于可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可以帮助投诉人、被投诉人统一调解方案,化解矛盾。

调查人员为了查清事实,必要时可以向被投诉(调查)会员直接出示、核对与调查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调查过程可以录音、录像,对需要录音、录像的,由投诉中心安排场所并提供设备。

第二十六条  询问应当制作书面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负责询问的调查员、记录员同时签名。

第二十七条  被投诉(调查)会员拒绝向调查人员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或有拒绝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纪律工作小组可直接依据投诉材料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纪律工作组还可以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从重处分。

第二十八条  调查工作小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纪律工作组组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与查处事项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纪律工作组组长同意,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终结,调查工作小组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中应当载明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和投诉内容、被投诉(调查)会员的基本情况、调查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处理意见及相应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纪律工作组组长批准终结调查: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且纪律工作组组长认为不需要处分的;

(二)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明确投诉请求并拒绝接受调查询问的;

(三)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且纪律工作组组长认为无需处分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提前终结调查的。

第三十一条  经过调查,纪律调查工作小组一致认为被投诉(调查)会员不存在违纪违规事实、建议不予处分的,应提交纪律工作组组长会议讨论决定。

纪律工作组组长会议讨论认为调查事实不清楚的,退回调查,调查工作小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

第三十二条  对纪律调查工作小组提请纪律工作组给予相应处分的案件,纪律工作组组长应当召集纪律工作组组员集体讨论是否作出处分决定。

经纪律工作组讨论决定给予处分决定的,纪律调查工作小组负责人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拟定处分决定书,由投诉中心告知被投诉(调查)会员拟处分决定内容,被投诉(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听  证

 

第三十三条  投诉中心在收到被调查会员提交的书面听证申请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对听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听证。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未告知的,视为决定听证。

被调查会员没有要求听证,但纪律工作组组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决定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投诉中心决定听证或依职权决定听证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报请纪律工作组组长指定听证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被调查会员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听证相关事项。

听证庭由纪律工作组三名组员组成,其中听证主持人由纪律工作组组长在听证庭成员中指定;对于有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纪律工作组组长可以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三十五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庭开始前,听证庭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会情况,并宣布听证庭纪律;

(二)听证庭主持人宣布听证庭开始和案由,宣布听证庭主持人、听证庭记录员名单,核对听证庭参加人,告知听证庭参加人在听证庭中的权利义务,询问被投诉(调查)会员是否申请回避;

(三)纪律工作小组人员提出被投诉(调查)会员的违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

(四)被投诉(调查)会员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规事实、违规事实较轻,或者从轻、减轻和免予处分的证据材料;

(五)案件调查人员、被投诉(调查)会员经听证庭主持人许可,可以就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向到会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

(六)听证庭主持人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员、被投诉(调查)会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庭主持人宣布听证庭结束;

(九)听证庭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听证庭主持人、听证庭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和被投诉(调查)会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被投诉(调查)会员经正当程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庭,或者未经听证庭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听证庭按程序进行,听证庭主持人有权决定终止听证程序或继续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听证庭应当自决定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听证,但中止听证的期限应当扣除。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庭应当提出听证评议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移送给纪律工作组组长。

听证评议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庭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作出处分的意见。

 

第七章  决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调查工作小组应当根据书面审查、调查查明的事实或者听证会查明的事实,提出书面的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投诉中心,由投诉中心提请纪律工作组作出决定。

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应当按照调查工作小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少数成员的不同意见也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  纪律工作组应当自调查工作小组提交案件讨论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四十一条  纪律工作组应当在听取调查工作小组汇报,审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书等材料后,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审议,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及协会章程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二)移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三)会员无违规违纪行为的,不予处分。

(四)决定撤销案件。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撤销案件: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本会认为可终结调查的;

(二)被调查个人会员死亡的或团体会员解散终止的;

(三)被调查会员因其他情形丧失本会会员资格的;

(四)立案后发现投诉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  纪律工作组审议处分案件可以以召开会议的形式或以书面表决的形式进行,会议或书面表决至少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组员出席或表决,出席会议组员均可发表意见,每位组员发表的意见应予以记录。处分意见应当以集体表决的形式作出决定。表决以记名方式进行,由出席会议的组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表决同意,方为有效。调查工作小组组员不参与表决。

经纪律工作组表决的决定,听证后听证庭的评议结果不改变表决时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意见的,不再另行表决。听证庭评议结果与表决时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纪律工作组组长再次召集案件处分评议,以再次评议结果作为处分决定意见。

处分决定的评议和表决系纪律工作组的工作秘密,纪律工作组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决定的评议情况和表决过程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纪律工作组决定给予处分的,调查工作小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律师执业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五)经调查查明的事实;

(六)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经纪律工作组组长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签发。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调查)会员,同时将决定书副本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相关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六条  纪律工作组决定不予处分的,投诉中心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纪律工作组决定移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投诉中心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八章  送  达

 

第四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通知及其他惩戒程序中的文书可采用直接送达方式或邮寄方式送达,也可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

第四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通知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电子数据到达接收人指定或确认的接收账号为送达时间。

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章  复  查

 

第五十条  会员对纪律工作组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满三十日后生效。但被处分会员在规定的复查期限内向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的,自维持决定生效后生效。

 

第十章  处分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绍兴市律师协会投诉中心负责执行。

被处分会员应当自觉执行处分决定。

对个人会员执行处分时,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处分决定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警告和训诫处分,由纪律工作组组长指定两名组员组成训诫小组,于十个工作日内在被处分会员所在执业机构或协会、分会办公所场对被处分会员执行处分。主持训诫的组员宣读《处分决定书》后,对违规会员进行警告、训斥和告诫、批评教育,并记录在案。

投诉中心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受处分会员执行训诫、警告处分决定的场所、时间。通知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采用电话、传真、微信、QQ等简便方式。

受处分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通知的场所接受执行的,视为拒不接受处分,对拒不接受训诫、警告处分的,以公告形式在律师协会网站上公布训诫、警告处分决定。

训诫时,受处分会员必须到场。受处分人为团体会员的,该团体会员负责人或其他合伙人二人以上必须到场。

(二)通报批评处分,由绍兴市律师协会投诉中心将《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向全市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并在通报时对被处分会员进行批评。

(三)公开谴责处分,由绍兴市律师协会投诉中心将此违规会员受处分的行为及受处分的情况公开刊登在本会网站或本市的新闻媒体上,并负责组织文字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谴责,与处分决定一并公开刊登。

(四)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由绍兴市律师协会投诉中心记录中止会员权利的起止日期,并将处分决定和中止会员的期限在本会网站或本市新闻媒体上公开刊登。

(五)取消会员资格,由绍兴市律师协会投诉中心进行处分记录,并将处分决定和取消会员资格的情况在本会网站或本市新闻媒体上公开刊登。

(六)责令培训,由绍兴市律师协会投诉中心负责执行,在处分生效后的三个月期限内,让被处分会员接受由其组织的或指定的专门培训。

(七)限期整改,由绍兴市律师协会投诉中心负责执行,督促被处分会员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若验收未通过的继续督促整改,直至通过验收或另行立案查处。

第五十四条  对会员做出处分的,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对会员的处分应当记入档案;绍兴市律师协会可在本会网站上对处分决定予以披露,必要时可在媒体上披露。

第五十五条  因案件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经纪律工作组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个人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该会员追索;经纪律工作组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团体会员应自行承担前述费用。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五十六条  纪律工作组召开会议应当报告绍兴市司法局。

绍兴市司法局可以派员出席纪律工作组会议并对会议给予监督、指导。

第五十七条  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认为纪律工作组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均可以责令纪律工作组重新作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及浙江省律师协会关于处分和惩戒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绍兴市律师协会六届三次理事会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通过生效并施行,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