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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联合体外部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 来源: 傅梦露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24年 12月 09日 浏览: 75

摘要: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联合体成员实施对外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尤其是对分包商、供应商等下游责任,法律法规并没有统一的规制,示范文本也未对此问题做出正本清源的规范,仍需探究联合体各方是否对外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联合体实质为契约型临时机构,并没有独立的意思机构,也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其法律性质可以等同于合伙,其对外意思表示机制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合伙的一般规定。本文主要结合相关司法实践从联合体的概念、法律性质、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外部责任形式等方面层层递进分析研究联合体外部责任承担问题,并提出相关观点。

关键词:工程总承包 联合体 连带责任 意思表示

一、联合体的概念及法律定性分析

(一)联合体的概念解析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1.1.2.4:“联合体:是指经发包人同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作为承包人的临时机构。”

联合体必须经发包人认可,且是作为各承包方联合组成的临时机构。上述概念可以看出联合体并非法定民事主体,而是联合体各方专门为承揽工程总承包项目组成的临时性机构。

(二)联合体的法律定性解析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4.6.1:“经发包人同意,以联合体方式承包工程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订立合同协议书。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4.6.3:“联合体协议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变更联合体成员和其负责的工作范围,或者修改联合体协议中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内容。”

一言以蔽之,联合体各方是经发包人认可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相对方,各联合体成员基于联合体协议组成临时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完成并交付工程项目成果,在履行合同范围内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法人既可以是其成员的变更与其存在没有关系的人的联合体(Personenvereinigung),也可以是为着一定目的并具有为此目的而筹集的财产而组织起来的组织体(Organisation)。一种联合体,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严格地建立在人的基础上,也没有“团体章程”,这种联合体是民法上的合伙。因此,联合体是一种典型的契约型临时组织,且该组织并非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及公示,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独立民事责任主体。

关于联合体的法律属性,也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定性,根据联合体成员应对合同履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联合体成员之间更像是合伙或者是联营关系,因此主流有以下三种观点:合伙组织;联营组织;契约型临时组织。

1.合伙组织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系契约的一种,其当事人称为合伙人,最少须为2人,多则无限制。合伙实质上就是契约,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的核心内容。根据上述联合体定义分析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联合体承包模式其实质也是一种风险共担、利益分享、合作互赢、资质互补的契约关系,其中核心的联合体协议与合伙合同具有相似性,因此联合体法律性质与《民法典》规定的合伙确实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有些情况联合体可以完全等同于合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政府工程总承包采购中,多个主体可以根据联合协议组成联合体作为一个供应商身份参与政府采购,联合体各方与采购人共同签订合同并就合同约定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与合伙及合伙企业类似,联合体也是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即由各承包方组成的临时性机构以各自的分工和优势联合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并就履行合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联合体的设立核心也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因此,联合体的法律属性和合伙基本上一致,但因联合体并不需要经法定公示和登记注册,因此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合伙企业,但就联合体内部责任、意思表示机制等完全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

2.联营组织

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源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朗公司共同投标、共同签订联合承包合同、就招标项目共同向招标人承担带责任,双方之间组成联合体投标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组成的”利朗龙源”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同时,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故双方均应享有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城建公司、中城福润公司虽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签订《联合体协议书》,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工作和职责为“中城福润公司负责资金筹措,中城建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并以联合体的名义,对外参与投标,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联合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该联合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之“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上述两个案件承包人均是多个民事独立主体组成联合体形式来承接工程,并通过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分工与职责,一般情形下联合体成员会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作出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个判决均认为联合体的法律性质应当是联营,引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联营分为三种: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顾名思义,法人型联营应当是经过合法注册的法人,以联营企业法人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伙型联营,联营方共同出资,组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性质的经济联合组织,但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协作型联营,这是一种松散型、简易型的联合形式,按照合同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联合体只能是合伙型联营或者协作型联营,如何判断是哪种联营形式,应当结合联合体协议约定的责任形式和权利义务进行分析,而不能一概认为联合体就是合伙型联营。

但是联营的规定系《民法通则》的旧规定,在《民法典》正式颁布和实施之后,已经没有联营的规定,因为合伙的概念已经一定程度取代了联营的概念。本文讨论的联合体实际上为无权利能力的营利性社团,法律性质实质上系合伙或者合作关系,是一种临时性契约组织,并无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各成员依据联合体协议对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无权利能力的非营利性社团(Wirtschaftsverein),通说正确地认为,社团成员应承担无限的个人责任。

3.契约型临时组织

本文认为,联合体的法律定性不能一蹴而就、一刀切,仍应当根据其联合体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进行具体分析。然而联合体是契约型临时组织的法律定性是十分明确的,至于是否属于合伙性质仍需要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是否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分析判断。如发包人认可的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成员对各自分工独立承担责任,那么该联合体明显不是合伙性质,但是《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范畴内的联合体一般都是合伙性质,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的一般规定。

二、联合体对外法律行为形成机制分析

众所周知,普通民事主体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均是通过意思表示的形式做出,即行为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意思形成机构将表意行为表示于外部意欲发生私法上效果的行为。如自然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就是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对签字负责;法人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意思形成机构决议对外签订重大合同的行为,也是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合同上法人的公章应当具备公信力,相对人受信赖利益的保护;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伙人授权范围内对外行使的法律行为,也是合伙企业对外的意思表示,合伙企业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传统见解认为,法律行为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自主决定,行为人欠缺表示意思,不知其表示行为具有法律上意义时,即不应使其因此受法律行为上的约束。联合体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与传统的民事主体大相径庭,传统的民事主体只要签字、盖章就可以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推断其客观上已经做出意欲发生私法上的意思表示,受法律行为的约束。但是联合体毕竟是多个独立民事主体的联合,与一般的公司、合伙企业截然不同,其民事行为想要约束联合体各方,必须由联合体各方均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只要有一方欠缺表示意思的,那么法律行为就无法约束该联合体成员。

上文分析,联合体法律性质一般与合伙具有一致性,那么法律行为形成机制及模式也应当与合伙的一般规定相契合。联合体的外部责任形式势必与联合体法律行为形成机制相关联,唯有联合体成员共同形成的法律行为,方可约束联合体各成员。

(一)联合体共同对外做出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关于合伙的对外事务及意思表示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联合体也一样,其对外为意思表示也必须经全体联合体成员一致同意或认可,但是联合体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绝大部分工程总承包均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明确的分工与责任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如中标的,联合体各方还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就工程总承包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只有联合体各方均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才视为联合体共同形成意思表示或共同为之法律行为,才能约束联合体各方,各方才能在合同范围内对发包人或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是联合体与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程序及规则。首先,联合体其实就是契约型临时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形成均是通过联合体成员共同的意思表示实现;其次,在工程总承包招投标程序中,联合体成员必须一致同意投标并提交联合投标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和分工职责做出明确约定,最终中标后还须由联合体各方与发包人共同签订承包合同。因此,联合体对外做出的法律行为想要约束联合体成员必须满足联合体各成员均一致做出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各方已经均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或者事后进行追认。

(二)联合体授权成员代理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二款:“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合伙事务按照合伙合同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委托一个或几个合伙人履行,即合伙对外事务或者法律行为可以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代理行使。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其法律效力与本人自为者同。代理行为其实就是私法自治行为的一种扩张与补充,因本人直接为意思表示受一定时间与空间的限制,所需的成本要比授权他人代本人为之更为经济与便捷,所以才会有代理制度的出现。尤其是合伙企业,如果事无巨细地将所有业务合同均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势必严重影响合伙事务执行的效率。于是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会议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一定事务范围或权限内代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最终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约定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可见,《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是对“联合体”成员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职责分工的约定,故华硅公司有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原判认定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约束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并无不当。”

上述案例是典型的联合体牵头人根据联合体协议的授权代理联合体对外签订分包合同,虽然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但仍属于代理行为,联合体各方仍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牵头人华硅公司依据《联合体协议书》第2条、第4条的约定,华硅公司有权在招投标程序以及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华硅公司的代理具备合同依据和联合体授权,不属于无权代理。一般情形下,联合体各方对发包人出具的联合体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仅对发包人在承包合同范围内有效,而不能扩大到分包商或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但对于本案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了牵头人可以代表联合体成员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等所有总承包工作,当然包括对外分包合同的签订。

因此,联合体成员代表联合体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联合体各成员的授权或者联合体协议的明确约定,未经授权的代理应当作为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情形处理。

(三)联合体牵头人依据联合体协议行使联合体代表权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四会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振津公司及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组成联合体,由被告天津振津公司代表联合体与被告肇庆中油公司签订的《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主装置及公用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和联合体,所以合同条款对联合体全体成员均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案件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被告天津振津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办理相关事宜,牵头人在办理相关文件中所有承诺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联合体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如项目中标,由牵头人与业主签订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根据上述的联合体协议约定,天津振津公司作为牵头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联合体各成员与业主签订EPC总承包合同,最终联合体各方均应受EPC总承包合同的约束。

联合体牵头人根据联合体协议行使代表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其实质就是隐名代理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及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牵头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第三人知道牵头人与联合体之间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那么合同直接约束联合体与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牵头人与联合体之间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那么合同不能约束联合体,除非牵头人向第三人披露联合体,那么联合体各方需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

(四)联合体各方共同设立项目部对外行使民事法律行为

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庭雄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合同协议书》成立联合体共同对云南省政法干部学校整体搬迁二期工程项目进行招标,且该协议经过公证,对两被告均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云南工程总承包公司第六直属项目经理部”虽名义上为被告总承包公司项目部,但该项目部应认定属于被告总承包公司和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共同成立的项目部门,其对外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总承包公司和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案件二审法院认为:“总承包公司与新华房地产公司就云南省政法干部学校整体搬迁二期工程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建,并对外成立云南工程总承包公司第六直属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梁志坚。梁志坚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庭雄商贸公司就欠付货款所形成的《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书》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联合体成员共同设立的项目部对外签订的采购合同或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应当为设立项目部的联合体各成员。联合体设立项目部或者临时性机构,根据联合体协议的约定专门实施工程总承包合同或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均应当是联合体成员共同对外的意思表示,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联合体成员根据联合体协议承担责任。从第三人的视角看,联合体设立的项目部或者临时性机构对外签订的采购合同,系第三人基于对联合体的信赖,认为项目部的行为就可以代表联合体各方的行为,那么为了保护这种信赖利益,让联合体承担对外的合同责任,符合民事法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但是上面仅仅有项目部设立外观仍是不够的,仍然要考察项目部是否是联合体各方共同设立,以及项目部设立目的是否是联合体各方共同履行联合体协议的职责。比如,仅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两家组成联合体承揽工程总承包项目,那么设计单位往往不需要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部或者委派设计人员,设计单位只需配合施工工作和协调设计工作即可。一般项目部仅仅由施工单位单独设立,那么施工单位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采购合同及借款合同均是施工单位的独立法律行为,与设计单位无关,如联合体协议没有特别的约定,那么设计单位无需承担对外责任。另外,一个很重要的要件就是项目部或者个人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是联合体协议约定的联合体各方的工作范围或者责任范围,如果对外法律行为落入联合体各成员的工作范围或责任范围,那么对外合同应当系联合体成员共同的意思表示,可以约束联合体各方。

三、联合体对外民事责任形式分析

毋庸置疑,上文已经分析论证了联合体的法律性质是契约型临时组织,并未经法定程序登记及公示,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或者商事主体,其法律行为并不具有公信力和信赖保护,因此联合体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各成员共同做出意思表示的方式方可。仅特定债权人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学说上成为债权(或债之关系)的相对性(Relativitat der Forderung),与物权所具得对抗一般不特定人的绝对性(Abosutheit des Sachenrechts)不同。因此,合同关系均是相对性的,合同不会约束没有明确形成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然而,与联合体对外法律行为形成机制趋同,如果仅联合体一方对外签订的合同没有得到其他方的认可或者授权,那么其他方因缺少表意行为而无法纳入合同的相对性进行调整,也就无需承担对外责任。

工程总承包的联合体其实就是项目的总承包商,其地位应当处于发包人之下,而位于供应商和分包商之上,应当是整个工程总承包的中流砥柱。因此,联合体在工程总承包中居于中间位置,对上应当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发包人承担责任,而对下则应当根据采购合同、分包合同及联合体协议对供应商、分包商或实际施工人等承担相应责任。简言之,根据责任对象而言,工程总承包的联合体对外责任可以分为上游责任和下游责任两种。

(一)对发包人责任形式分析

工程总承包的联合体对发包人的责任应当属于上游责任,也是工程总承包最为核心的合同责任。因此,作为工程总承包合同相对方,联合体各方的责任形式应当严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确定。如果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联合体各方需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联合体各成员应当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联合体各方只在自己工作范围内承担各自责任的,那么联合体各成员只对自己工作范围内的事项承担独立责任。

1.联合体成员连带责任

采取联合体形式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是资质互补、分工互助的一种资源优化配置的承包方式。联合体各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并非是各司其职、独立工作,而是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相互成就的过程,最终的目的就是完成符合发包人功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因此,联合体各方分工其实是外观,合作共赢才是其核心要素。因此,工程总承包的联合体成员并不是完全的独立,其具有一定的融合性,所以上文分析联合体法律性质和合伙具有一定相似性,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联合体的本质。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不同的是,联合体更具有结合性与融合性,而传统施工总承包下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仅仅是合作关系。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4.6.1:“经发包人同意,以联合体方式承包工程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订立合同协议书。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的范畴内,联合体各方应当对发包人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联合体成员分别责任

但是现实中,有些工程总承包往往没有采用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进行签订合同,或者并没有依法采取招投标程序。那么这种情况下,联合体各方对发包人的合同责任,可以由发包人与联合体进行意思自治。上述情形下,如何判读联合体对发包人的责任应当严格依据双方的总承包合同和联合体协议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为连带责任。在松散型联合体承包形式下,双方很有可能约定了联合体各方的独立责任,仅仅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对发包人承担分别责任。

(二)对供应商、分包商、实际施工人等责任形式分析

工程总承包的联合体对供应商、分包商或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应当属于下游责任,也是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最难认定的对外民事责任。一般情形下,分包合同、采购合同均是由施工单位对外独立签订,与设计单位无任何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联合体协议没有特别授权或者约定情形下,设计单位无需为自己无关的对外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上文联合体对外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已经明确分析,只有联合体各方共同对外意思表示或者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或授权的行为,下游采购合同或分包合同才能约束联合体其他成员,其他成员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1.行为人独立责任

契约,系指债权契约,即由双方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合同只能约束意思表示一致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在无代理行为或者做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是无法成为合同相对方,也就无需承担合同责任。不言而喻,联合体一方成员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采购合同,原则上不能约束联合体其他方,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意思表示独立负责,除非联合体协议另有约定。在其他方构成代理或者表见代理,以及联合体协议中有明确的对外责任约定,那么其他成员有可能对供应商、分包商或者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2.联合体成员连带责任

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加盖的是中南公司成温邛快速路崇州段C3、C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中南公司在诉讼中认可了该合同由三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中南公司与欣蓉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虽然《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由欣蓉公司向七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七建公司有理由根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附件《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请求中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南公司与欣蓉公司组成联合体,并签订《联合体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欣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但是加盖了中南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诉讼过程中南公司也认可了该合同由三方当事人签订,而且分包合同的附件有双方的《联合体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联合体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中南公司与欣蓉公司共同签订,对外责任双方也已经明确约定,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对外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仍以各方是否共同对外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确定。

联合体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采购合同,由行为人承担单独责任为原则,其他方因欠缺表意行为而无需承担责任。施工企业自己工作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及采购合同,其合同利益和责任完全与设计单位无关,如果设计单位也因联合关系对此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违背了权责统一原则。因此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当需要严格谨慎,探究各方的真实意思及联合体协议的相关约定。只有联合体一方对外法律行为对其他方构成代理、隐名代理经披露、表见代理、事后追认或者联合体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其他方才对一方对外做出的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联合体各方是否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仍需看各方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否共同做出,可以根据上文联合体对外意思表示机制的几种情况进行认定。

四、结语

联合体对发包人的责任一般是连带责任,而且联合体各方均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对责任形式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对发包人的责任认定不存在问题。司法实践中,联合体对分包商、供应商的责任认定往往会参考对发包人的责任,因此一概而论地认定为连带责任,往往会造成显失公平,因此尤其对下游责任的认定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依靠惯性思维。其核心关键点为,联合体各方在对外合同中做出了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包括共同表意行为、代理、隐名代理、联合体承诺等意思表示。

为了平衡联合体各方的利益,尤其是下游责任,施工企业承担单独责任为原则,如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严格依照联合体协议约定或者他方明确授权或承诺为准则,尽力做到各方权责一致,利益与责任相平衡。在现有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联合体对外责任前提下,联合体协议的对外责任约定尤为重要,在尊重签约各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还应当严格把握权责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