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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

个案正义视角下检验期法律拟制效果的去留

* 来源: 王佳丽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24年 12月 09日 浏览: 26

论文提要:

现行法律规定买受人超过检验期限未通知出卖人标的物瑕疵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但该法律拟制的适用在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争议,司法实践也呈现出裁判不统一的现象。之所以产生以上问题,是因为赋予检验期限法律拟制效果会与个案正义发生冲突,冲突的直接原因是法律拟制背后价值体系的不稳定,也就是由保护出卖人利益、提升交易效率、促进社会整体利益这三个价值组建的单向传导的多阶价值在具体的个案中出现传导停滞的状况,而传导停滞的根本原因是该法律拟制先天存在价值体系不稳定的缺陷,本就无法在全部案件中适用。因此,为实现个案正义,应当得出法律拟制的适用标准,以确定个案能否适用法律拟制。当个案不符合适用标准时,还应当调整买受人证明标的物瑕疵发生于交付前的证明标准,以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主要创新观点:

1.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违约交付瑕疵标的物的,应当举证证明两个基础事实:一是标的物存在瑕疵,二是标的物瑕疵发生于交付前。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证明标的物发生于交付前适用法律推定,即只要证明标的物存在瑕疵即可。

2.法律拟制背后的价值是由三个位阶的价值组建的多阶价值,第一位阶价值是保护出卖人利益,第二位阶价值是提升交易效率,第三位阶价值是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上一位阶与下一位阶是单向传导关系,即保护出卖人利益应当提升交易效率,提升交易效率应当促进社会整体利益。

3.法律拟制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让具备足够检验能力的买受人积极完成检验与通知行为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不是单纯强迫某一人群承受不公平的负担,也不是单纯让出卖人取得经不起质疑的利益。

4.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限主张出卖人违约交付瑕疵标的物的,证明标准设定为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从三个角度进行:一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可能性(X),二是买受人故意制造标的物瑕疵的可能性(Y),三是买受人正常保存、使用标的物过程中发生瑕疵的可能性(Z)。X、Y、Z都是0至100%的概率值,X越大,Y、Z应当越小。

5.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可参考以下内容:

买卖双方明确约定买受人超出一定期限未通知出卖人具体的标的物瑕疵,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的,依照约定。

买受人未在约定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限或质量保证期或二年内通知出卖人具体的标的物瑕疵,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买受人为商人;(2)买受人应当在经济和能力上具备完成该行为的可能性;(3)标的物瑕疵对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不具有明显的危害性。

买受人在经济上具备完成检验行为的可能性指买受人根据交易目的付出的经济成本在合理范围内,买受人在能力上具备完成检验行为的可能性指买受人根据交易性质可以被期待具备相应能力。

买受人未在约定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限或质量保证期或二年内通知出卖人具体的标的物瑕疵并且标的物不能视为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瑕疵发生于交付前的,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主要排除买受人故意制造标的物瑕疵以及买受人正常保存、使用过程发生标的物瑕疵的可能性,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可能性越大,对合理怀疑的排除要求越高。

关键词:买卖合同  检验期  法律拟制  


以下正文:

引言

《民法典》第621条(沿用《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未在约定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限或二年或质量保证期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存在瑕疵(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该“视为”乃法律拟制,视为的结果不可推翻。合理期限、二年、质量保证期的本质相同,属于未约定情形下另类形态的检验期限,因此该规定可以说是对检验期限赋予了法律拟制效果。法律拟制作为“富有诗意的模拟性决断或决断性虚构”,不关注微观层面的具体事实,对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予以相同法律评价,其正当性在于背后宏观层面的抽象价值,正是因为这些价值的存在,法律拟制被认为是一种“善意谎言”。检验期法律拟制效果影响广泛,不仅存在于买卖合同纠纷,还可存在于承揽、租赁等其他有偿合同纠纷。然而,理论界对于检验期法律拟制效果有着不同的声音,有观点主张该法律拟制应仅适用于商事买卖,不适用于民事买卖。实务界虽坚持立法现状,但也提倡在审判实践中注意区分商事买卖与民事买卖,主张适用范围原则上应限于专业商人之间,担忧机械适用检验期限制度会不适当加重非商人买受人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个案不公。

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检验期法律拟制效果的合理性进行审视,再根据审视结果得出该效果去或留的结论,最后从司法解释层面提出如何去或如何留的法律适用方案。基于对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和对法律拟制背后价值的理论考量,笔者得出:检验期法律拟制效果并非绝对的合理或不合理,应当根据个案差异区别适用法律拟制;当价值体系在个案事实面前仍然稳固的,保留法律拟制效果;当价值体系在个案事实面前不再稳固,则去除法律拟制效果;去除法律拟制效果后,还应当对标的物瑕疵发生于交付前的证明标准进行调整,以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一、问题:法律拟制与个案正义发生冲突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限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存在瑕疵的,裁判应当直接适用法律拟制,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不必回应买受人关于瑕疵问题的主张。然而,司法实践并未完全如此呈现,少数个案中的裁判或者选择不适用法律拟制,或者对买受人关于瑕疵问题的主张做出细致的回应,出现了裁判不统一的现象。该规定的适用非常简单,裁判者本可以像自动售货机一般,吐出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却有部分裁判者舍弃这种简单、安全的做法,反而选择复杂、有风险的选项,这一反常现象的背后暗含的是某种无奈:抽象的法律规定无法在具体的复杂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于是,裁判者为了解决个案争议,着眼于个案的特殊性做出符合个案正义的裁判。

(一)差异化的裁判样态

笔者通过法信检索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限主张出卖人违约交付瑕疵标的物的民事判决书,检索条件设定为:(1)裁判日期为2021年至2023年,(2)裁判引用法条包含《民法典》第621条或《合同法》第158条,(3)裁判全文内容包含“检验期”,(4)裁判争议焦点为标的物瑕疵类争议。笔者最后检索到153份判决书(可能该数量未达到统计样本的科学标准,然已经是笔者穷尽各搜索裁判文书平台而得。即实务中该纠纷数量庞大,然以判决结案的已是少数,公布在网上的判决书更是少之又少),逐份筛选后得到113份有效样本。经统计,样本呈现出三种不同的裁判样态。


 

1.超出检验期限即适用法律拟制占多数

直接以超出检验期限未通知标的物瑕疵为由认定标的物符合约定的判决书有71份,占62.8%。如沃力宝公司诉大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虽然镀锌方管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沃力宝公司无法证明其在收到大众公司交付的镀锌方管后二年内向大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判决不予回应沃力宝公司提出的关于镀锌方管的质量问题,直接认定镀锌方管的质量符合约定。

2.超出检验期限仍评价瑕疵问题占少数

以超出检验期限未通知标的物瑕疵(条件一)、标的物瑕疵不成立或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瑕疵不成立(条件二)为由认定标的物符合约定的判决书有40份,占35.4%。如涌耀公司诉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认定涌耀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鼎创公司交付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又对口罩的实际质量进行评价,认为涌耀公司提交的质检报告无法证明送检的口罩是鼎创公司交付的口罩,最终认定口罩的质量符合约定。如中联公司诉中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认定中茂公司超出质量保证期未通知中联公司汽车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又对汽车起重机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评价,认为一审中关于汽车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其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最终认定汽车起重机的质量符合约定。

3.超出检验期限仍认定瑕疵存在占极少数

超出检验期限未通知标的物瑕疵但仍认定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判决书有2份,占1.8%。案件一为正大贸易公司诉临清恒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正大贸易公司向临清恒泉公司采购210吨棉粕,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但认可质保期为8个月;正大贸易公司超出质保期后经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发现棉粕的三聚氰胺含量超标,于是要求临清恒泉公司退还货款;临清恒泉公司主张超出质保期检测出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棉粕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判决未以正大贸易公司超出检验期限未通知棉粕的三聚氰胺含量超标为由,通过法律拟制认定棉粕质量符合约定,而是要求临清恒泉公司对棉粕的三聚氰胺含量可能会因超出质保期发生变化承担举证责任,最终认定棉粕存在瑕疵。案件二为段某某诉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段某某向郑某某购买植草砖用于小学工地建设,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交付的植草砖在铺装完毕一年后,表层发生严重风化、破损,判决认定植草砖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虽然郑某某以段某某超过二年才通知植草砖瑕疵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判决认为,郑某某生产并交付段某某的植草砖中有部分批次不存在质量问题,说明郑某某有能力生产质量合格的植草砖,其作为专业生产人员,理应知道生产环节中存在可能导致植草砖瑕疵的不规范之处,继而推定郑某某应当知道植草砖不符合约定,并以该理由排除适用法律拟制,最终认定植草砖存在瑕疵。

(二)放弃直接适用法律拟制背后的利益权衡

直接适用法律拟制的裁判,裁判者可能经过利益权衡,确实认为法律拟制背后的抽象价值比个案中的具体事实重要,所以不关注出卖人客观上是否违约交付瑕疵标的物;也可能只是作为“自动售货机”单纯照用法律条文,未考虑个案的公正性。但放弃照用法律条文的裁判,裁判者必然是在个案事实的基础上做了利益权衡,才会对法律拟制表现出迟疑或排斥的态度。

司法实践中,由于把握个案正义的过程非常复杂,不便梳理,裁判者一般不会在裁判文书中还原推理过程,往往是先得出结论,再以肯定结论为目的寻找依据或说理,刻意回避否定性的内容。下文的论据中,裁判者虽未直接言明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态度,但作为敏感的观察者,应当能够挖掘出裁判者内心隐藏的真实想法,倘若以裁判文书未直接写明为由否定论证过程的客观性,未免掩耳盗铃。

1.迟疑:对法律拟制带来的后果感到不安

35.4%的判决中,裁判者虽然指出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限未通知标的物瑕疵,但仍对买受人关于瑕疵问题的具体主张进行审查,直至确认标的物瑕疵不存在后才适用法律拟制;而经审查确认标的物的确存在瑕疵时,裁判者又提出瑕疵可能由于不当使用或其他原因在出卖人交付后发生,直至确定买受人无法证明标的物在交付时已存在瑕疵后才适用法律拟制。法律拟制作为实证法规范的技术性表达,具有绝对的优先性,裁判者本该无条件使用该项法律技术,但实践中却出现了群体性迟疑。这一现象说明部分裁判者对法律拟制带来的后果感到不安,除非从其他路径消除内心的担忧,也就是从证据角度基本上否定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的可能,否则并不愿意适用法律拟制。这样的心理反映出:从裁判者的视角看,法律拟制在某些个案中会造成利益失衡,有引发裁判不公的风险。

李某某诉山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就很典型地反映出裁判者的不安心理,判决以李某某不按时验收房屋并通知房屋瑕疵为由认定房屋质量符合约定,却又对李某某提出的部分质量问题予以认可,最终判决山水房地产公司酌情赔偿李某某2000元。二审法院未提及法律拟制的适用问题,以房屋质量问题客观存在为由认定房屋质量不完全符合约定,最终支持一审判决。裁判者一边照用法律条文,适用法律拟制,一边又拒绝相应的法律后果,认定房屋质量不完全符合约定,这一矛盾行为反映出裁判者在严格适用法律拟制与实现个案正义的抉择中手足无措。

2.排斥:否定法律拟制的合理性

未适用法律拟制的判决仅有棉粕案和植草砖案,棉粕案中裁判者从正面将法律拟制拒之门外,植草砖案中裁判者则以出卖人应当知道标的物瑕疵的理由“巧妙”避开了法律拟制,两者实质上都在否定法律拟制的合理性。

(1)显性否定

对棉粕案进行分析,基本可以断定棉粕在交付时已存在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问题,因为从自然规律的角度出发,三聚氰胺含量在棉粕正常保存过程中是不会随时间变化而增加的,即使棉粕变质腐败也无法产生三聚氰胺,除非人为因素介入,而本案已排除人为可能。若直接适用法律拟制,裁判认定事实将与客观事实不符,而要让买受人信服裁判认定事实需要极其充分的理由,因为“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是人民群众内心的朴素正义观。换个角度考虑,棉粕作为饲料,对民生影响较大,出卖人应当尽力确保出卖棉粕的安全性,因为三聚氰胺超标带来的健康风险最终将由社会公众承担,而法律拟制对出卖人利益的偏向可能引发其对这一社会义务的松懈,因为只要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未发现问题就不需要出卖人承担责任。裁判者虽未陈述拒绝适用法律拟制的理由,但以上内容应当在其考虑范围内。

迪伯特公司诉东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也出现了类似情况,判决虽认定迪伯特公司未在检验期限内提出标的物瑕疵,但未直接适用法律拟制,反而从事实角度认定东嘉公司客观上交付瑕疵标的物,最终判决东嘉公司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裁判者选择的是客观事实,并没有认定法律拟制事实。

(2)隐性否定

植草砖案中,裁判者认定出卖人应当知道瑕疵的推理逻辑很难成立。如果仅凭有能力生产合格植草砖的出卖人出卖的植草砖质量不合格,就可以推定出卖人应当知道交付的植草砖不符合约定,那就相当于要求各行各业应该达到百分百的良品率,忽略了植草砖在生产与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夸大了出卖人有限的能力,这显然与复杂的现实情况不符。裁判者以这样勉强的理由选择不适用法律拟制,很可能出于这样的心理:不想认可法律拟制在该案中的合理性,但又不想直接亮明否定的态度,只能借道绕过法律拟制来实现真正的裁判意图。至于裁判者否定法律拟制合理性的理由,可以有植草砖用于学校建设的特殊用途、出卖人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等。

二、回溯:法律拟制的渊源与检验期限的生成逻辑  

为得出法律拟制与个案正义发生冲突的根本缘由,需要分析法律拟制背后的价值,而理解价值需要结合对其渊源的考察。此外,更重要的是推演检验期限的生成逻辑,如果未认识到检验期限如何形成、为何存在,就不能准确理解其被赋予法律拟制效果后带来的变化,也就无法察觉到法律拟制背后价值的局限性,更谈不上如何在去除法律拟制效果后提出合理的法律适用方案。

(一)法律拟制的渊源:源自全球贸易体系下的国际公约

关于检验期法律拟制效果的法律规定,我国主要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于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谈判通过并在1988年生效。相关借鉴内容最初规定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后沿用至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除个别用词变化外,实质内容在国内20余年的社会发展过程中未曾变动。

对应《民法典》第621条的是《公约》第39条,该条规定:买方未在发现或应当发现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具体情形的,买方丧失主张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权利;买方自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卖方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形的,买方也丧失主张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权利,除非该期限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不符。第39条虽未使用“视为”这一拟制用语,但买方丧失主张权利与法律拟制的后果是一致的。可见,《民法典》第621条与《公约》第39条基本一致,仅一处不同:《民法典》将质量保证期作为最长检验期限,《公约》未提及质量保证期,但将约定的保证期限作为最长检验期限;相较而言,质量保证期侧重于标的物质量保持稳定的事实,保证期限则侧重于双方对最长检验期限的约定。

《公约》的制定过程中,关于检验期限的规定引起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重大分歧,发展中国家认为,超过检验期限未通知标的物瑕疵则失去主张权利的后果过于严苛,因为该类国家需要从发达国家购买先进设备,但国内买家又缺少足够的检验技术和经验,很难在所谓的合理期间发现瑕疵。为了让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的各国就检验期限的规定达成妥协,《公约》最终设定最长检验期限为二年。

(二)检验期限的生成逻辑:出自检验行为、用于平衡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检验期限指要求买受人完成特定行为的限定期限,特定行为包括两个过程:一是检验标的物,二是通知出卖人具体的标的物瑕疵。该法律概念基于检验行为这一生活概念产生,在买卖等社会活动中,给付受领人在以接受给付的意思接受交付前,会对交付之物进行检验,以确定交付之物是否为自己所要之物。这种检验行为必然发生,因为从人类心理角度出发,行为的目的是满足内心的需求,若要满足对特定物的需求,就必须自我确定得到了该特定物,而这个确定过程就属于检验行为。

之所以基于检验行为这一生活概念创造出检验期限这一法律概念,是因为在面对标的物瑕疵的证明困境中,恰好发现检验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对于举证负担的分配有重要影响,检验期限的目的就是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负担实现利益平衡。

1.违约交付瑕疵标的物的证明困境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违约交付瑕疵标的物的,应当举证证明两个基础事实:一是标的物存在瑕疵,二是标的物瑕疵发生于出卖人交付前。事实一不必赘述,事实二对于买受人而言,证明难度极高,除非买受人掌握标的物交付后的全程记录,否则极难排除标的物在交付后发生瑕疵的可能。然而,实践中买受人不可能会对标的物进行全程记录。很难想象,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给付后的第一秒起,使用视听记录工具录制并保存标的物每分每秒的状态,无论该标的物在何处被何人用作何用途,直至标的物终于在某个难以预料的时刻被发现存在瑕疵。而且,在日趋复杂的社会活动中,对买受人抱有此类期待明显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高效要求。

2.引入法律推定克服证明困境

法律推定用于解决事实认定难题,其通过转化证明对象,即将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转化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实现降低证明难度的目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应当具有或然性联系,即标的物存在瑕疵这一基础事实,有一定概率由瑕疵于交付前发生这一推定事实引起,否则无法从基础事实推断出推定事实。该法律推定虽无法律明确规定,并且鲜有裁判明确指出,但司法实践已引入法律推定。买受人只要证明在检验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存在瑕疵,裁判者就认定出卖人违约交付瑕疵标的物,即使出卖人抗辩买受人未举证证明瑕疵发生于标的物交付前,除非出卖人能够举证证明该瑕疵实际上并非发生于交付前。如马某某诉壹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通过柜门变形、床板塌陷等勘验情况直接认定壹米公司交付了存在质量问题的家具,未考虑因马某某保存或使用不当造成家具损坏的可能性。

3.限定法律推定的适用期以平衡利益

虽然法律推定解决了买受人证明难的困境,但也给出卖人带来了过重的举证负担。试想一下,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给付的二十年后,向出卖人提出标的物存在的各种瑕疵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法律推定,出卖人不得不竭尽努力搜寻可能找到的全部证据,以抗辩买受人的主张,但过长的时间间隔客观上对出卖人的举证能力造成相当大的削弱,而且很多瑕疵只是标的物长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正常变化,更是难以与瑕疵进行区分。如果不对法律推定限定适用期,出卖人在社会活动中将“永无宁日”,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法律关系也难以稳定。为平衡利益,有必要设定某个时间点,一旦经过该时间点法律推定不再适用。

4.以检验期限确定法律推定适用期

法律推定适用期不宜过长或过短,应当是一个能较好实现利益平衡的合理期限。在此要求下,既然出卖人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负担,那么买受人能够且应当做的就是尽力帮助出卖人减轻这种负担,也就是在能力范围内尽快把标的物瑕疵通知出卖人,通知越晚,出卖人举证证明瑕疵发生于交付后的难度就越大。因此,该期限的合理性具体表现在:买受人若以积极的态度对待标的物可能存在瑕疵这件事,那么大多数人都能在确定的期限内发现并指明具体的瑕疵。综上所述,买受人积极检查标的物并将瑕疵及时通知出卖人的期限应当确定为法律推定适用期。这一概念与《民法典》规定的检验期限非常接近,前者强调积极,后者强调限定,而积极其实是限定的一种具体表达,所以检验期限可以确定为法律推定适用期。

约定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和质量保证期都是不同形态的检验期限,区别在于限定标准,约定检验期限以双方约定为限定标准,合理期限以买受人对检验和通知行为的用时需求为限定标准,二年以法律预设为限定标准,质量保证期以标的物性质维持稳定为限定标准。四个形态中,合理期限最接近法律推定适用期的原始概念,是检验期限的核心形态,其他形态都是法律技术上的表达,约定检验期限是为了满足当事人自我处分权益的需求,二年是为了限制检验期限的长度,质量保证期是对检验期限合理性的一种界定。

三、归因:法律拟制背后价值体系的不稳定

法律拟制之所以与个案正义发生冲突,原因在于其背后价值体系的不稳定,导致其失去正当性基础。当“谎言”不再善意,裁判者自然就只能转而寻求和直面真相,回归案件的具体事实。

(一)论证法律拟制背后的价值:单向传导的多阶价值

法律拟制背后的价值一般笼统归结为提升交易效率与保护出卖人利益,但这样的认识不够准确,因为在此基础上可以形成三种不同解读:一是通过提升交易效率保护出卖利益,二是通过保护出卖人利益提升交易效率,三是保护出卖人利益与提升交易效率相互独立。实际上,法律拟制背后的价值是由三个位阶的价值组建的多阶价值,第一位阶价值是保护出卖人利益,第二位阶价值是提升交易效率,第三位阶价值是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上一位阶与下一位阶是单向传导关系,即保护出卖人利益应当提升交易效率,提升交易效率应当促进社会整体利益。

之所以确定为多阶价值,是因为单阶价值过于薄弱,缺乏正当性,只有将着眼点放于社会整体利益才能补足正当性。在出卖人利益未受到损失的前提下,仅为保护出卖人利益就无视具体事实明显对买受人不公平;提升交易效率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没必要以利益失衡下买卖双方的对立为代价。从法律拟制的渊源看,保护出卖人利益经常被误认为几乎可以独立的主要价值,毕竟《公约》的制定背景就是全球贸易体系下发达国家对新兴市场国家资本和商品的输出,该设计本身就蕴含着出卖人一方的先发国家对国家利益的考量。然而若以国内法律体系为视角,多阶价值才是长远之道,而且在法律适用阶段还应当继续补强正当性。

1.法律拟制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出卖人利益

赋予检验期限法律拟制效果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出卖人利益,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便于出卖人搜集证据进行抗辩,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限后提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因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不需要举证,否则可能因间隔时间过长导致举证能力变弱,最终面对举证不利的后果;二是弥补出卖人的损失,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提出标的物瑕疵并且得到救济后,出卖人尚可取得标的物的残存价值来弥补损失,如成功修理标的物后将其再次出卖、拆解得到可二次利用的核心零部件,一旦间隔时间过长,瑕疵标的物可能因市场行情变化、使用功能弱化等原因完全丧失残存价值。

2.消除法律拟制后出卖人利益不会受到损失

检验期限作为法律推定适用期,买受人若超出该期限提出标的物瑕疵,将不再推定瑕疵发生于交付前,需要买受人自己进一步证明。然而,证明瑕疵在交付前发生极其困难,而且间隔时间越长,搜寻证据越困难,买受人举证难度越高,裁判者也越容易形成不利于买受人的怀疑;尤其当瑕疵类型为表面瑕疵时,买受人几乎无法排除该类瑕疵发生于交付后的嫌疑。以汽车漆面为例,买车人用车许久后主张车辆交付时存在漆面划损的,相关主张将难以得到支持,因为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漆面划损或买车人故意制造漆面划损的可能性非常高。既然买受人本就难以在超出检验期限后举证证明瑕疵发生于标的物交付前,说明出卖人利益已经得到足够保护,反而是买受人利益更需要得到适当照顾,那么设计法律拟制进一步保护出卖人利益的初衷就需要进一步探讨。

3.保护出卖人利益是法律拟制实现更高维度价值的手段

回顾法律拟制的渊源,可以发现法律拟制最初并非适用于全部的买卖,《公约》虽然设定了检验期法律拟制效果,但适用范围限于经营性主体间的货物买卖,也就是商事货物买卖,不包括直接用于个人用途的货物买卖。由此可得:法律拟制的初衷不是单纯地保护出卖人利益,如果只是为了保护出卖人利益,《公约》可以直接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买卖类型;所以,可以大胆推测法律拟制的目的是通过保护出卖人利益实现更高维度的价值。

(二)价值体系不稳定的表现形式:价值传导的停滞

法律拟制背后价值体系的不稳定表现在多阶价值在个案中会出现价值传导停滞的状况,即仅保护出卖人利益不能提升交易效率或者仅提升交易效率不能促进社会整体利益。

1.仅保护出卖人利益未必提升交易效率

提升交易效率有两个方式:一是买卖双方交易意愿的加强,二是交易相关事项的减少。保护出卖人利益虽然能减少交易相关事项,也能加强出卖人的交易意愿,但未必提升交易效率,因为买受人的交易意愿可能受到过大的压制,导致交易效率反而降低。当买受人的检验能力无法满足客观需求并且承担过多标的物瑕疵带来的损失时,买受人的交易意愿自然将受到明显压制。以宠物交易为例,宠物身体缺陷的检验难度和成本较高,买受人不花费较大的费用对宠物做医学上的检测,是无法发现器官缺失、基因缺陷等瑕疵的,但宠物本身的价值可能还没检测费用高,所以买受人一般不愿意做相应检测,一旦出卖人凭借此优势不断出卖瑕疵宠物,买受人只能默默承担相应损失,最终导致越来越多的买受人丧失交易意愿。

2.仅提升交易效率未必促进社会整体利益

一般而言,提升交易效率被默认为有助于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但在某些个案中并非如此,因为提升交易效率的同时可能会牺牲其他重要的价值,这些价值一旦被舍弃,将使社会整体利益受损,而根据裁判者的判断,社会整体利益受损的部分大于提升交易效率促进的部分。以上文的棉粕案为例,尽管买卖双方是专业的商人,买受人提出三聚氰胺含量超标也已超出检验期限,但如果为了提升交易效率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将会引导更多的出卖人忽视农副食品的安全问题,继而引发群体性的社会风险。因为他们相信只要瑕疵足够隐蔽,买受人就会因无法在检验期限内发现瑕疵并因此独自承担损失,而作为出卖人的一方不用承担任何损失。

(三)价值体系不稳定的根本原因:未设定价值传导的运行环境

既然价值传导在某些条件下会发生停滞,说明多阶价值先天无法在所有情况下稳固,需要在一个合适的运行环境中才能顺利传导。法律拟制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让具备足够检验能力的买受人积极完成检验与通知行为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不是单纯强迫某一人群承受不公平的负担,也不是单纯让出卖人取得经不起质疑的利益。价值传导运行环境的设定应当坚持这一根本目的,否则必然会出现传导停滞的状况。

四、路径:法律拟制的区别适用与瑕疵证明标准的调整

检验期法律拟制效果的去留取决于法律拟制背后的价值体系是否稳定。价值体系是否稳定则由具体的个案特征决定,不能一概而论,所以法律拟制应当区别适用,即某些案件中应当赋予检验期限法律拟制效果,而在其他案件中则不应当赋予检验期限法律拟制效果。在这个框架下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确定法律拟制的适用标准,以便裁判者根据该标准确定能否适用法律拟制;二是调整不适用法律拟制时买受人证明标的物瑕疵发生于交付前的证明标准,原先法律拟制的一概适用让买受人失去了证明机会,不用证明就不涉及证明标准,而当出现法律拟制不适用的情形时,裁判者就需要面对证明标准的难题,标准过高或过低都将使买卖双方利益失衡。

(一)确定法律拟制的适用标准

法律拟制适用标准的设定应当通过让具备足够检验能力的买受人积极完成检验与通知行为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不能要求买受人完成不可能的任务,也不能允许社会整体利益受损。

1.买受人应当承受且能够实现苛求

要求买受人及时检验与通知实际上是一种苛求,其之所以严苛是因为即使买受人成功证明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也要对没有及时检验与通知的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代价就是不得要求出卖人因交付瑕疵标的物承担任何责任。若要维持这种苛求的正当性,则要确保买受人应当承受且能够实现这一苛求是成立的。

(1)买受人应当承受苛求

买受人应当承受苛求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能够使交易效率明显、广泛地提升(标准A),二是能够让买受人从高效的交易环境中直接受益(标准B)。

法律拟制的第二位阶价值是提升交易效率,这种提升作用应当是明显、广泛的,因为从单次交易的角度看,法律拟制倾斜保护出卖人利益,相对地减损了买受人利益,如果付出这样的代价却只能使交易效率在相当细小的领域内得到极其微弱的提升,甚至毫无进展,那显然是得不偿失的。

由于买受人为法律拟制承担了代价,所以交易效率得到明显、广泛的提升后,利益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反哺买受人,而实现方式恐怕不能限于经济发展带来的整体带动作用,这样间接的方式效果过于微小,难以对买受人的心理产生正向反馈,从而影响买受人对法律拟制的接受度,毕竟没有人希望自己一直担任单方面付出代价的角色,所以应当以更加直接的方式让买受人感受到利益的反哺。

(2)买受人能够实现苛求

买受人能够实现苛求分为两个维度:一是具备经济上的可行性,买受人为实现苛求需要付出的经济成本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标准C);二是具备能力上的可行性,买受人可以被期待具备实现苛求的能力(标准D)。

经济可行性具体指买受人为检验标的物花费的必要费用应当明显低于买受人通过交易取得的利益,如果买受人必须花费大量的费用用于检验瑕疵,以至于交易带来的利益微小到一般人都几乎失去了成为买受人的意愿,那么坚持要求买受人实现苛求不仅在个人层面强人所难,而且在整体层面会让该类交易行为不断减少,这样的结果显然不可接受。

能力可行性分为检验能力与通知能力两个层次。检验能力上的可行性具体指以买受人的能力可以检验出标的物瑕疵。随着科技发展,标的物越来越多样和复杂,某些瑕疵明显超出买受人的检验能力,或者该瑕疵在技术上本就难以检验,只有等到相关后果发生才能倒推存在瑕疵。通知能力上的可行性具体指买受人穷尽努力可以成功将瑕疵通知出卖人,实践中出现出卖人指定的唯一联系方式失效、作为出卖人的公司法人终止等情形时,买受人即使检验出瑕疵也无法在检验期限内将瑕疵通知出卖人。

(3)对部分标准的推导:买受人应为商人

通过标准A、B、D可推导出买受人应为商人这一标准,直接适用该标准可提高裁判效率。商人指商事活动主体,商事活动具有较强的流转性和流动性,其本质特征为营利和资本扩张,即持续利用资本获取利润并将利润用于扩大资本,形成资本与利润间的正向循环。

要求买受人为商人有三个原因:一是明显、广泛地提升交易效率,非商人的交易是一次性行为,对交易效率的作用甚微,更重要的是,非商人难以形成及时检验标的物并通知瑕疵的行为习惯,而商人的交易具有重复性,可以通过在行业范围内反复发生实现交易效率明显、广泛地提升,并且引导商人养成及时检验标的物并通知瑕疵的行为习惯也是现实可行的;二是买受人可以从高效的交易环境中直接受益,非商人很少有机会作为出卖人,一般都作为买受人承担法律拟制的代价,而商人为了取得利润经常担任出卖人的角色,当商人作为出卖人时,其利益是直接受到保护的,所以心理上能够接受法律拟制;三是检验能力上具备可行性,非商人不会长期花费大量时间研究标的物,检验能力相当有限,无法检验出很多瑕疵,而商人将交易作为职业,对标的物非常了解,可以被期待具备远高于一般人的检验能力。

理论和实务界有主张仅在商事买卖中适用法律拟制,这样的观点不够准确。因为商事活动一般指商人之间,但法律拟制适用与否的关键在于买受人,不是出卖人。出卖人既可以是商人,也可以不是商人,但买受人应当是商人。如电子产品回收的买卖,出卖人不是商人,买受人是商人,双方的买卖不是商事买卖,但按照以上适用标准,应当适用法律拟制。

2.标的物瑕疵能够为社会容忍

标的物瑕疵有时不单单关乎出卖人与买受人,还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因为某些瑕疵非常危险,一旦这些瑕疵标的物在社会中流通,可能会对社会公众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如棉粕案中,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棉粕如果作为饲料用于喂养动物,那么有害的三聚氰胺最终将被不特定的人群吸收。所以,社会对该类瑕疵的容忍度非常低,必然希望尽最大可能化解危机,而法律拟制与这种期待是不符的,因为在无法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买受人很难接受独自承担损失,其很有可能对疑似瑕疵不做深究或者直接无视查明的瑕疵,选择将标的物流通入社会。面对这类瑕疵,笔者认为不应当赋予检验期限法律拟制效果,从而鼓励下游环节的买受人积极查明瑕疵并将标的物退还给上游环节的出卖人,自下而上堵住标的物流通入社会的通道。

(二)去除法律拟制效果后应当调整标的物瑕疵的证明标准

“从事实认定的角度来看,只有证明达到了必要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法院才能认定该要件事实存在。”民诉法规定证明标准有三种,分别是高度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初步证明,用相应的概率笼统定性,则分别为80%、30%、10%。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原则上为高度可能性,除非法律特别规定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或初步证明的证明标准,如《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第109条规定对欺诈、胁迫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第282条规定公益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证明标准为初步证明。所以在不再赋予检验期限法律拟制效果的情况下,由于法律无特别规定,买受人证明标的物瑕疵发生于交付前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原则上为高度可能性。然而上文已论述,买受人按此标准极难成功证明,如果证明效果与事实严重不符,就需要反思证明标准设定的合理性。

1.生活常识决定证明标准应设定为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的设定应当使证明效果与事实基本相符,而标的物瑕疵是否发生于交付前这一事实难以大范围统计分析,所以只能从常识的角度来判断。从对日常生活的感受来看,标的物在交付前总会因各种原因导致瑕疵,这一现象非常普遍以至于丝毫不能让人感到意外;而买受人故意制造瑕疵并起诉的现象并不多见,因为这样的行为收益不大、风险却很高;不过买受人因保存或使用标的物发生瑕疵却选择起诉的现象并不少见,但远未到普遍的程度,毕竟诉讼成本也是不可忽略的因素。所以,高度可能性和初步证明都无法与现实情况贴合,证明标准应当设定为排除合理怀疑。

2.合理怀疑的排除方法

排除合理怀疑要从三个角度出发:一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可能性(X),二是买受人故意制造标的物瑕疵的可能性(Y),三是买受人正常保存、使用标的物过程中发生瑕疵的可能性(Z)。X、Y、Z都是0至100%的概率值,X越大,Y、Z应当越小,否则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为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发现瑕疵标的物却未及时通知出卖人明显不符合常理。

买受人是否在检验期限内发现标的物瑕疵应当从买受人的能力、使用状况等考虑,买受人的检验能力越强、使用越频繁,应当越可能在检验期限内发现标的物瑕疵;买受人是否故意制造标的物瑕疵应当从买受人的动机、信用状况等考虑,买受人通过故意制造标的物瑕疵取得不正当利益的动机越明显或类似恶意诉讼记录越多,应当越可能故意制造标的物瑕疵;买受人正常保存、使用标的物过程中是否发生瑕疵应当从标的物性质、瑕疵种类、使用状况等方面考虑,标的物越容易因保存或使用发生瑕疵,瑕疵越可能在正常保存、使用过程中发生,标的物使用越不符合使用标准,瑕疵越可能在买受人正常保存、使用标的物过程中发生。

(三)司法解释层面的法律适用方案

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可参考以下内容:

1.买卖双方明确约定买受人超出一定期限未通知出卖人具体的标的物瑕疵,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的,依照约定。

2.买受人未在约定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限或质量保证期或二年内通知出卖人具体的标的物瑕疵,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买受人为商人;(2)买受人应当在经济和能力上具备完成该行为的可能性;(3)标的物瑕疵对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不具有明显的危害性。

3.买受人在经济上具备完成检验行为的可能性指买受人根据交易目的付出的经济成本在合理范围内,买受人在能力上具备完成检验行为的可能性指买受人根据交易性质可以被期待具备相应能力。

4.买受人未在约定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限或质量保证期或二年内通知出卖人具体的标的物瑕疵并且标的物不能视为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瑕疵发生于交付前的,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主要排除买受人故意制造标的物瑕疵以及买受人正常保存、使用过程发生标的物瑕疵的可能性,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可能性越大,对合理怀疑的排除要求越高。

结论

检验期法律拟制效果的去留取决于其背后价值的正当性,当价值体系在个案事实面前不够稳定,就会与个案正义发生冲突。根据上文的分析,法律拟制背后的价值是由保护出卖人利益、提升交易效率、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组建的单向传导的多阶价值,但该价值并非在所有个案中都能顺利实现传导,所以才会出现难以实现个案正义的困境。为了解决这一冲突,应当从价值出发分析出合理的法律拟制适用标准,以实现法律拟制的根本目的:通过让具备足够检验能力的买受人积极完成检验与通知行为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当个案不适用法律拟制时,应当将标的物瑕疵发生于交付前的证明标准设定为排除合理怀疑,使证明效果与现实情况能够基本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