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因素影响侵权法因果关系判断的类型化分析 ——以非行为类介入因素为主要讨论对象
[内容摘要] 司法实践中侵权法上判定因果关系的思维模式,一般是徇果追因的,即以损害结果为中心探寻各种可能导致该结果的条件(行为是一种重要的条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对于什么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和法律责任的有无”,实践中有(客观)条件说和责任(价值)说两种观点。责任(价值)说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识别和判断前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法律上因果关系时,介入因素的影响被忽略了,进而客观上助推了交通碰瓷、损害社会治理秩序的不良后果。应该明确“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客观应然,并将其和责任之有无区分开来,并客观分析介入因素对前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客观因果关系构成的阻断、减弱和无影响的三种类型。
[关键词] 侵权法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
侵权法上的责任构成理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结构,根据其建构的理论基础的不同,分为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但基本上包涵了损害行为(人,主观态度),损害结果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主观和客观因素。但在侵权责任认定与追究的司法实践中,法律思维的本质是徇果追因,即基本上是围绕损害结果,去追问是否有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等。因此,因果关系判断在侵权责任认定中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实在是怎么强调都不为过。但基于世界的普遍联系性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一个结果的原因往往是系列的存在,尤其是在侵权法领域中,在显而易见的“侵害行为”(如交通侵权行为,和老人之间的纠纷行为等,下文简称为“前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往往会有很多的介入因素。检视当前的立法例,侵权法立法层面一般对行为类介入因素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等,受害人自身行为等的规定比较粗疏,同时学界对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的研究比较集中在刑法学领域,在侵权法上尚缺少系统深入的研究,本文将结合交通侵权案件,以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和原则等为理论依据,主要讨论非行为类介入因素对前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判定的影响问题,以期有益于我国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完善。
当前我国侵权法领域,出现了一批争议比较大的案例,这些案例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首先是有一个明显的侵害(加害)行为,如被碰瓷的交通事故,和老人争执中的肢体接触或者话语冲突,追小偷行为等,其次这些前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链条上介入了一些因素,这些因素往往直接产生了或者扩大了损害结果。但这个介入因素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往往和前侵害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之间难以分离,呈现为一种叠加的状态。而反观这些案例的司法结果,往往是前加害行为承担了全部的损害责任。本文将以笔者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典型案例:S市王某诉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交通侵权判例(以下简称S案)和M市王某诉陈某侵害人身健康权案例(以下简称M案),作为实证比较分析的对象,进而明确该类典型案例中,同案不同判的根本症结所在。
S案案情简介:2022 年 1 月 16日,第一被告(徐某)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S市交警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脊髓损伤,多处挫伤,颈椎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后行“颈前路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术”。经治疗后虽好转但留有严重的后遗症。2020年7月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局的意见为王某已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外力作用与其自身颈椎退行性变为同等作用,后根据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其伤残后果中参与度为30%左右。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残后果与其自身特殊体质的关系是否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虽然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颈椎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等症状,但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事故外力作用间接导致其症状体征出现或加重”,可见,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使王某出现或加重症状体征。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进行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某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外力参与度”对王某合理的赔偿金作相应扣减。判决支持被告全部的伤残赔偿金的诉求。
M案案情简介:2019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在争执拉扯中,一抬手击中原告王某的左眼。2020年6月30日,王某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称:“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上眼睑下垂,遮盖瞳孔就达到了七级伤残”,遂索赔33万。被告方查证原告王某左眼在其17岁时收稻谷时被稻尾扫中有旧损伤,同时纠纷前五个月(2019年5月9日-15日)原告左眼在先后两次因角膜炎住院治疗过。法院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结果区分了被告原有的损伤(左眼伤残:损害1)和因被告击打产生的损伤(原发性损伤:损害2),认定被告陈某的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1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鉴于此,法官认为,陈大爷对王大姐的伤情结果与王大姐的伤残情况没有因果关系,所以陈大爷不承担伤残责任。但是,陈大爷的一拳给王大姐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属于侵权。最终,法院判决陈大爷要赔偿王大姐的治疗费用(损害2),共计1.2万元左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1、S案和M案异同点比较
比较上文的案情可以看出,二案虽然前侵害行为不同,但基本上案情和后续诉讼过程基本相同,但诉讼结果迥异,属于典型的同案不同判。其中的异同详见表1:S案M案比较。
表1 S案M案比较
损害结果 | 前侵害行为及鉴定证明的损害结果参与度 | 介入因素 | 前侵害行为责任实际承担 | |
S 案 | 原告10级伤残 | 交通事故全责;参与度30% | 脊椎原发病变对10级伤残参与度70%. | 基于介入因素和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推前侵害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100%的损害责任 |
M案 | 原告7级伤残 | 打人行为;参与度3.60%; | 左眼基础病变,是7级伤残的主要原因 | 加害行为(前侵害行为)和伤残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承担实际损害责任,全部损害的3.60%的责任 |
由上表可以发现这两个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关键节点,是前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同,而该认定不同的根本原因,又取决于介入因素在损害发生中的客观归因以及进而对前侵害行为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影响是否被考虑。
如前所述,介入因素虽然可以被简单解释为是介于前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素。但鉴于介入因素,其还应该是在前侵害行为和损害的最终结果之间必然直接导致或者改变了损害结果的因素,否则这个因素也不能称为是一种介入因素。如前文S案中原告王某本人的身体原发性疾病是被前加害行为引发和加重。M案中,原告王某的左眼因为多次受伤治疗,导致其脆弱程度严重异于正常人,这种介入因素是原告王某左眼被被告一拳就造成7级伤残的最终后果的一个客观原因所在。忽略或漠视介入因素对前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会严重左右侵权责任最后的结果的。因此必须客观评判各种原因在结果产生中的贡献大小,理性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葛,并做出符合个案正义的司法处理结果。否则,就会客观上产生司法助推不公正的不良后果,会影响社会风气,强化“谁弱谁有理”的不良思维。以交通侵权案件为例,就会诱导碰瓷现象的泛滥,严重影响交通领域的秩序,破坏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再仔细品味上文S案中法官的裁判文字,可以明显发现导致该同案不同判的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的理解不同。S案中法官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视为是一种责任的直接认定,也就是更为强调该介入因素对损害后果直接的“可责性”,强化的是介入因素的基于规范,基于价值判断的法律责任有无的识别,而M案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强调的是其客观的条件和结果的事实存在关系,并进而区分了前损害行为和介入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综上,通过对有非行为介入因素的侵权行为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典型案例探赜索隐,可以发现其有三个层次的原因导致同案不同判:首先是前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同;其次该认定不同的根本原因,又取决于介入因素在损害发生中的客观归因以及进而对前侵害行为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影响是否被考虑;最后,是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念内涵界定不同,这也是同案不同判的根本症结所在。
司法上的疑难问题,最终必将回到对基本概念的界定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法学专门术语,学界基本上有两种观点。上文所提及的两个典型案例M案和S案,恰恰分别采用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客观)条件说和(价值)责任说。一定意义上这正是它们案情基本相同,但诉讼结果大不相同的根本原因,有必要深入分析判断,界定其核心内涵,并将其作为介入因素影响前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法律上因果关系类型判断的基本前提和理论基础。
M案采用的是(客观)条件说。所谓(客观)条件说,亦即行为和结果之间应该合乎逻辑的条件和结果的关系,这种理论认为如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关系,那么行为和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这同时也是一般意义上大家公认的因果关系的一般概念。
但基于世界的普遍联系,条件说下的因果关系事实上会非常宽泛,就必须对其加以限定,必须对条件和结果之间的可能性的大小,或者对损害后果的贡献的大小进行分析判断。因此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判定上,只有那些当然地、必然地、直接地引起后果的条件和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
可见该理论下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实质含义,根据司法方法论的一般原理,就是一个从生活事实提炼识别法律事实的过程。而法律事实,一定意义上是具有产生法律后果可能性的客观事实,其中,并没有价值判断的因素,价值判断或者有责性是寻求法律规范的大前提,看法律事实是否落在法律规范的大前提之下,受其规范并产生法律后果的过程和结果。因此,仍然是责任构成中的客观方面,这个因果关系只需要符合客观性的要件,至于该条件(行为)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有责性分析,还要看责任构成理论的其他条件,如果不符合主观条件和责任资格条件,或者有免责的事由的话,虽然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是可以不担责的。
我国当前的侵权法,虽然规范的介入因素一般是行为,很少对非行为的介入因素的影响进行规定。但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有责性进行区分的立法例比比皆是。本来,无论刑法学还是侵权法学等责任法中,责任构成的理论体系都是将本质上是客观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和法律责任之有无得有责性是明确区分的,除了正确认定客观法律事实(这个事实必然包含着因果关系)外,还必须综合其他责任的构成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不是以简单粗暴地以责任之有无的规范判断和价值判断来代替事实判断。因此,本文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应该回归其本体,采纳客观条件说,即修正的条件说。简单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该只是客观事实判断,但不是生活事实,而是法律事实,至于是否担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价值)责任说认为所谓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和法律责任的有无直接关联的,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担责。[x]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直接导致该条件和损害后果之间是没有链接点的,是不用承担法律上的后果或者责任的。从S案例判决书上文字看,也正是这个意思。
但和上文中的条件说相比较,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是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的,但鉴于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是不一定要担责的。该学说将“法律上因果关系”之有无,作为判断责任存在的唯一标准,自是有不妥当的地方,不符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本来含义。故该学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质上是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价值性之间本来经纬分明的边界模糊了,更强调的是某行为或条件的“有责性”判断。
以前文的S案例为例,鉴于责任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无责”的学说基础,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判断等同于责任有无的综合判断,会导致法院的判断和鉴定结论完全相悖的同时,也反推前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完全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而得出“因为这个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前损害行为要承担完全的损害结果的责任”的结论。因而直接导致了两个殊途同归的结果:其一在认定徐某的驾驶行为和王某的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同时,就直接认定了徐某的驾驶行为要对王某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其二,在认定王某的身体本来的诱因和损害结果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反推徐某的驾驶行为要对王某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这个结果显然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客观上起到了司法助推权益不公的不良后果。总之,有责论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非常容易导致因为完全无视确实存在的介入因素,负负得正的前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完全”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不是非常公正的结论。鉴于此,本文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应该采纳(客观)条件说。
另一方面,(价值)责任说并不是空穴来凤,而是有一定的理论和立法渊源的。首先“法律上的”最初的含义,就是属于价值判断、规范判断,如民法基本理论中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的区分;其次,前文论及的司法方法论理论体系中的法律事实等,都和规范本身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其本身不是规范判断和价值判断。以法律事实为例,学界通说认为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这个界定非常明显地说明了,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事实,只不过不仅仅是客观生活事实,而是根据法律规范筛选出来的客观法律事实,但其本身无论如何不是价值判断,不是有责判断。将法律上的,法律意义等理解为价值层面的,规范层面的学说错觉,一个原因是没有区分第一位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责任构成的规范,在逻辑上发生了思维的跳跃,将第一性的权利义务规范嫁接到第二性的法律责任规范中了,显而易见,是将规范的部分作为规范的则合格难题来适用了;另外,产生这种学说错觉还有一个很大的原因是因为人类思维本身有限理性[xiv]的存在,尤其是一些非常常用的概念,在漫长的历史演变的过程中,产生了各种异化、流变和歧义,必须仔细辨别,否则就会落入语言三角的陷阱。
(价值)责任说的立法例渊源是来自于传统侵权法的一些具体规定。在德国法上,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即使侵权人不知道也是如此。因为对体质较弱的人有不当行为的侵权人无权要求像伤害了健康人一样被对待,其背后的政策考虑是保护有残障者参与社会。德国法的这个立法理念和规范建构有其合理性所在,但也引发了侵权法上“片刻疏忽与巨额损失”是否严重不公的激烈讨论,本文认为德国的立法例有其时代的基础的,在现代风险社会和技术条件已经能够明确之间细微的贡献程度时候,不能一概而论,能区分的应该尽量区分。从我国侵权法的损害填补的功能和侵权法的立法例看,一般是应该分开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这样也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最终追求的。只有在现有的技术条件和证据条件下,难以区分的,才依据公平责任的规则原则,或者推定过错的原则来进行责任追究,如环境侵权,其作为现代特殊侵权,如果两个非共同侵权的侵害行为(可以将其中一个行为视为另一个行为的介入因素),则二者对最终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差别地存在。
介入因素会全部或部分地阻断前侵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认定因果关系的时候一定要极其谨慎,不能半途而废,不能幻想有一劳永逸的套路方法来解决问题。实践中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明确该条件或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贡献度,或者可能性大小,尽可能符合事实地判断先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类型。任何试图简单化处理的,简单粗暴地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有无等同于责任之有无大小的判断,都会导致司法不公,甚至严重冲击朴素的公平正义的社会认知。
1、以客观性之有无为基本前提
首先,是客观性分析。因果关系首先是事实判断,是条件说的判断,简言之,就是没这个条件,就不会有这个结果的出现,这个是初步划定因果关系的边界。因为因果关系是客观的,所以假设的关系不可能是因果关系,不存在假设因果关系。
2、判断介入因素和前侵害行为的关系
一定意义上,因果关系只是一种经验判断,但必须是一般人的经验判断。从一般人的常识来看介入因素与前行为是否具有伴随关系,如果前行为会高概率导致介入因素,而介入因素又引起了最后的结果,那么前行为就与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总之,介入因素的独立性判断是其和损害结果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基础。所谓极端异常的独立性,是相对与前侵权行为而言的,如果是前侵权行为的必然的、合乎经验的自然延续,如果是,就不能阻断前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就因为其独立性的存在,阻断了前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要注意的是,损害结果的正确认定,在本文第一部分讨论的两个案例中,基本上应该是:介入因素----A结果;前侵害行为---B结果,但A结果和B结果,是如此地难以区分,从常识或者一般人的视角看,基本上是不可分离的,是很容易混同的。这个时候,必须更加细致地分析。这时候,一方面,介入因素具有独立性,阻断了前侵害行为对介入因素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亦即介入因素和其导致的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侵害行为和其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实质意义上,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叠加了。
这种叠加,是分别承担责任,还是共同承担责任?具体到前文的S和M案中,是否应该因为介入因素和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适当减轻前侵害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在前侵害行为的和损害结果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该被削弱。
(二)介入因素影响前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类型体系
如前所述,介入因素对前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无的影响主要分为三类,其一是介入因素独立性存在,前侵害行为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阻断;其二是介入因素独立性不存在,则前侵害行为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并对损害结果承担全责;其三,介入因素仅仅对一定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独立性,则可以认定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介入因素和前侵害行为各自对各自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如S案一样,司法实践中,具有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判断区分为事实与规范两个阶段进行。在事实阶段,运用条件说来判断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条件关系;若通过检验,则进入规范阶段,使用规范理论来判断。若不能通过事实阶段的条件说的检验,则应否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也无须进入规范判断阶段。事实阶段的因果关系判断,是一种纯粹的客观判断,是否因为这个条件,产生了这个结果。鉴于法律的规范本质,这个阶段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本质上是一种形式判断,是一种生活事实的判断。
规范阶段的因果关系判断,即依据法律规范的客观法律事实判断。虽然实践中多将其和责任有无合并处理,但鉴于其本质上并不是一种价值判断,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客观的形式判断。还是应该区分介入因素以及前侵害行为法律上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基础上,再基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区分一种条件是否会对结果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则是要整体分析,该条件的违法性、可责性等,同时也有反向的,是否可以阻断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阻断的话,则条件1(危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即便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简言之,规范阶段的法律责任之有无,无论是介入因素,还是前侵害行为,可以基于司法效率的需要,整体性地一并思考并得出结论,但不宜将各种条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条件和结果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混为一谈。
结语:
所谓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指在前侵害行为发生后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发生作用的因素。当存在介入因素时,根据介入因素作用于损害结果的独立性的大小其客观上可以对前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客观因果关系构成的阻断、减弱和无影响的三种类型,其中减弱类型本质上是两个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叠加,在现代风险社会,技术条件可以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应该严格区分,而不是和稀泥式立法和执法。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就好象有许多大厅、房间和角落的大厦‚法学家的错误在于往往只看到这座大厦中的一部分‚而忽视它的其它构成部分。”深入分析当前我国一些侵权法案件引发社会舆论,助推司法不公的原因,理论上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法律关系思维使然,实践中也是“绝对化的弱者保护思维”的副作用,应该将穿透思维引入司法裁判中,以期在个案中实现司法公正,杜绝司法助推社会不公的现象。